第三十九条建立和健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风险保障机制。在收费资金账户中设立最低余额账户,最低余额账户内的存款余额要确保学校6个月教育教学的正常运转。最低余额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办学规模、教育教学日常运转支出、教职员工薪酬、考核评估等级和信用状况综合核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独立产权的校舍和场地,且净资产结余高于最低余额的,可免设最低余额账户。
第四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学校和师生利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审议与利益相关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成员应当回避表决。
利益关联方是指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理事、监事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章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四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市教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公示信息应包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场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收费信息、举办者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负责人和责任人纳入“黑名单”。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举办者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纳入“黑名单”:
(一)应落实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
(三)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
(四)存在严重违反师风师德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及资产负债等有关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以及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等重要事项变更,要依法报审批机关核准,属法人登记事项的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准权限按《重庆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原则上不得变更。特殊情况需进行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其举办者变更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为社会组织,其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披露。
已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内增设办学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增设的,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相关规定单独申请办学许可或者备案。办学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承担。
第四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四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