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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实行什么制度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06 21:39:30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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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实行什么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实行什么制度

2,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宜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水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二)制定本市不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地方补充标准和污水排放标准;  (五)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指导协调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市水质监测工作,将监测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七)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第四条 天津港务监督、天津市港航监督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天津港务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下新港船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辖渔港渔业水域,其职责是:  (一)防止各类船舶污染物对水体污染;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水体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四)对所管辖的船舶活动水域进行水质监测或监视,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五)对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所管辖的地表水、地下水水体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和水调度情况;  (三)对地表水、地下水实施联合调节、调度,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  (四)负责所管辖的河道、渠道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五)对所管辖水域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二)对污水灌溉和地热水的利用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地下水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排水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二)对排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闸门启闭情况和排出水水量;  (三)负责所管辖的河堤、护岸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第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水厂卫生防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防护区、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十条 各级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额,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重要农业、渔业用水水域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农业、渔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规划部门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城镇和工业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给水、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保护法

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140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吧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保护法

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注重节水、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水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六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河流、湖泊、湿地、坑塘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第八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逐年提高的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节水技术、设备,实施水生态修复,鼓励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水环境状况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区水环境治理措施和实施方案。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还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5,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http://www.nthb.cn/standard/standard02/20030414085954.html天津市地方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DB12 356-2008http://www.tacee.com.cn/news/upfile/2008228111342.pdf

6,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市水利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以及本市水环境容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订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个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大修、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水处理设施因异常情况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止运营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7,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入和倾倒的污染物有哪些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8,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

一、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2.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动机。”  3.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5.第七十七条中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6.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7.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项的罚款内容修改为:“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8.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落叶、枯草或者在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露天焚烧秸秆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二、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布。”  2.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向水体排放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3.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排污口,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4.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停止排放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四条 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 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处罚内容修改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6.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下列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8.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排放污水、工业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9.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涉及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10.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

9,水污染防治法 策划

开展水污染防治专项行动。专项治理的行业为造纸、酿造、化工(化肥)、制药等,重点整治的污染源为对河道水质有较大影响的排污企业。重点查处对象为环境违法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违法排污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关闭造纸企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久拖不决的水污染问题。全面征收污水处理费、对偷排企业给予高额高限处罚、新建项目必须雨污分流、禁止新建化学制浆生产线、新建污水处理厂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规范企业排污行为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强化城镇污水防治关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做好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10,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

一、关于《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并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作出前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有权拒绝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格式条款。”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瑕疵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  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4.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欺诈消费者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欺诈消费者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6.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7.将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的“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修改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将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各项职能”“法定职能”“职能”,修改为“公益性职责”;将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申诉”修改为“投诉”。  8.将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五十三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二、关于《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10.删除第三十条。  1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供水水库、河道以外的水库、河道、渠道内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影响行洪、排涝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四、关于《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建立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河流、湖泊、湿地、坑塘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1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1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关规定。”  相应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18.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执法的依据。”  1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相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20.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21.将该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街)”修改为“乡镇(街道)”。

11,水污染的治理方法56条

1. 强化对饮用水源取水口的保护 有关部门要划定水源区,在区内设置告示牌并加强取水口的绿化工作。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检查。从根本杜绝污染,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2. 加大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的治理力度 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对于改善我市水环境状况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的废水排放量正在不断地增加,而城市污水处理厂却没有相应地增加,这必然会导致水环境质量的下降。因此建设更多的污水处理厂是迫在眉睫的事。 3. 加强公民的环保意识 改善环境不仅要对其进行治理,更重要的是通过各方面的宣传来增强居民的环保意识。居民的环保意识增强了。破坏环境的行为就自然减少了。 4. 实现废水资源化利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业的废水排放量还要增加,如果只重视末端治理,很难达到改善目前水污染状况目的,所以我们要实现废水资源化利用。

12,路基施工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应符合哪些规定

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控制应符合以下规定: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制性条文(法律)、地方性规范、企业标准、合同要求的相关标准等。施工现场水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违反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2)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3)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4)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置的;(5)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以上第(1)项、第(3)项、第(5)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上第(2)项、第(4)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1)项、第(5)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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