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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水管理措施,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05修正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2 02:37:18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05修正

2,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宜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水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二)制定本市不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地方补充标准和污水排放标准;  (五)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指导协调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市水质监测工作,将监测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七)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第四条 天津港务监督、天津市港航监督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天津港务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下新港船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辖渔港渔业水域,其职责是:  (一)防止各类船舶污染物对水体污染;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水体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四)对所管辖的船舶活动水域进行水质监测或监视,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五)对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所管辖的地表水、地下水水体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和水调度情况;  (三)对地表水、地下水实施联合调节、调度,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  (四)负责所管辖的河道、渠道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五)对所管辖水域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二)对污水灌溉和地热水的利用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地下水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排水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二)对排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闸门启闭情况和排出水水量;  (三)负责所管辖的河堤、护岸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第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水厂卫生防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防护区、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十条 各级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额,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重要农业、渔业用水水域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农业、渔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规划部门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城镇和工业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给水、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注重节水、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水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六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河流、湖泊、湿地、坑塘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第八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逐年提高的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节水技术、设备,实施水生态修复,鼓励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水环境状况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区水环境治理措施和实施方案。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还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市水利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以及本市水环境容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订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个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大修、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水处理设施因异常情况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止运营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5,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由市、区、县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免征排水费。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系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污河(含南、北排污河)、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第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水费每立方米征收人民币二角零九厘。第六条 各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建设部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允许浓度的,应按规定(见附件)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第七条 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用户,以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用户,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者,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的1%增收滞纳金。第八条 水质监测和核收设施补偿费工作,由城市污水监测站负责。第九条 各用户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经核实后除应补缴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各单位排放污水水质须经城市污水监测站核定。  对拒不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以书面通知该用户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第十条 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原则上不准减、免。如遇特殊情况,需减、免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须报经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第十一条 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用户,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不免征排水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分别由行政经费、业务支出、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单位缴纳的设施补偿费、滞纳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列支。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专款专用,在建设银行设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可跨年使用,并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塘沽、汉沽、大港城区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四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拟订本区征收排放污水费实施办法,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立方米------------------------------------------------ 超标级数及倍数 | | | | |有 | 1 | 2 | 3 | 4 | 5害名 最高 |----|----|-----|------|-----物称 允许数值 | <3 |3—<5 |5—<10 |10—<20 |20以上质 | | | | |-------------------|----|----|-----|------|----- 悬 浮 物 |400毫克/升(注1) |0.09 |0.14 |0.21 |0.28 |-------|-----------|----|----|-----|------|----- 易沉降固体 |10毫克/升.15分钟 |0.09 |0.14 |0.21 |0.28 |-------|-----------|----|----|-----|------|----- 温 度 |<35℃(注2) |0.09 |0.14 |0.21 |0.28 |0.35-------|-----------|----|----|-----|------|----- PH值 |6—9(注3) |0.09 | | | |-------|-----------|----|----|-----|------|----- 硫 化 物 |1毫克/升 |0.14 |0.21 |0.28 |0.35 |0.42------------------------------------------------ |1.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业悬浮物允许值为<300毫克/升; 备 |2.温度超过35℃即予收费,每增加10℃,按超标级数提高一级计征; 注 |3.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3以内基数(0.09元)的一位计片; |4.水质浓度以单位出水口水质含量测定数据为准,有两个以上出水口者分 | 别测定水质含量,以其超标最高一项计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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