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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医疗行业,天津市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促进行动实施方案里关于智慧医院是怎么提的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8 20:12:31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市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促进行动实施方案里关于智慧医院是怎么提的

《天津市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促进行动实施方案》在建设“三位一体”智慧医院中,明确如下内容:(1)加快推进智慧服务。将信息化作为天津市医院基本建设的优先领域,建设“三位一体”的智慧医院信息系统。鼓励天津市有条件的公立医院加快应用智能可穿戴设备、人工智能辅助诊断和治疗系统等智慧服务软硬件,推进医院信息化建设标准化、规范化水平,落实国家和行业信息化标准。全市二三级公立医院智慧服务平均级别力争达到2级和3级。(2)明确加快医院电子病历建设。将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纳入天津市三级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将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达到3级和4级,分别纳入天津市二级和三级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前置条款。三级公立医院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应达到三级及水平。到2025年,三级公立医院医疗健康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应达到四级及以上水平。(3)加快实施智慧管理。全市二三级公立医院智慧管理平均级别力争达到1级和2级,能够支撑线上线下一体化的医疗服务新模式。在实施医疗质量提升行动中,明确进一步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推进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病案首页、医学名词、疾病诊断编码、手术操作编码实现“四统一”,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加快公立医院临床路径管理制度建设,鼓励医院利用信息化技术扩大处方审核和点评的范围,合理诊疗和合理用药指标不断改善。在实施患者体验提升行动中,明确持续加强院前医疗救治能力建设,保持院前医疗救治的领先地位,强化院前院内信息联通,确保无缝衔接。以信息化为支撑,不断增强医疗服务连续性,将患者安全管理融入医院管理各个环节,实现持续改进。在实施医院管理提升行动中,明确探索医院后勤“一站式”服务。建设后勤智能综合管理平台,全面提升后勤管理的精细化和信息化水平,降低万元收入能耗支出等。

天津市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促进行动实施方案里关于智慧医院是怎么提的

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二、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三、删除第九条中“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的规定;第九条中“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修改为“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四、第十二条中“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修改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七、第十七条中“开业地点”修改为“场所”。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九、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十、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删除第二款。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3,天津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安排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将拨打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需要医疗急救的患者送至医疗机构接受救治,并在送达医疗机构之前开展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主要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市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区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值守备勤的固定场所。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投入和运行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快速响应、高效运转。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规划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医保、通信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活动。第六条 倡导自救互救理念,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提升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跨区域联动机制,促进京津冀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协同发展。第二章 规划和设置第八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站点。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建设市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建设区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急救站点。拆除或者迁移急救站点的,应当报经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予以补建。第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急救站点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建设要求。第十一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系统,并配备调度员。  调度员应当掌握相关的院前医疗急救知识,熟悉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并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第十二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人员(以下简称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驾驶员和担架员。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师和护士应当依法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相关继续医学教育。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驾驶员和担架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第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置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行业标准。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和担架员。第三章 服务规范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规范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并对所属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二十四小时受理制度。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立即接听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在接收完整呼救信息后立即发出调度指令。第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立即出车,并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实施必要的急救措施。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无法与急救电话呼叫人取得联系或者无法进入事发现场开展急救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请求帮助。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予以协助。

天津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4,天津市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创新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健康天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交流合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津沽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第四条 本市完善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健康服务。  本市大力推进中药产业特色发展,提高发展活力,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指导、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医保、药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中医药行业组织参与制定、推广中医药行业标准和规范。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本市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区中医药发展合作交流机制,共建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平台,推进区域中医药服务、产业、教育、科研等协同发展。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鼓励医疗机构依托中医优势病种和特色疗法等,提升中医药服务水平。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国医堂。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依法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诊所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诊所组建团队并按照规定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其他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第十五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系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中医药服务。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村卫生室以及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5,天津医保新规定2022年最新

天津市医疗保险新政策规定了什么《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保障、经办服务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教育、审计、民政、公安、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第六条本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鼓励、引导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八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协同发展工作机制,推进政策制定、经办服务、监督管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资格互认、医药产品采购、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合作,做好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协同工作。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合作,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等有关工作。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学生、儿童和其他未就业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类参保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结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和重度残疾人等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助。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自行申报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当在每年九月至十二月的集中参保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及时缴纳的,可以按照规定补缴。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并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检查。第十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照本市缴费费率和个人缴费基数确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儿童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未就业城乡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第十五条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的具体方案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待遇与支付第十六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自缴费当月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中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补缴。补缴和中断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报销的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二十五年、女不少于二十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五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十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集中参保缴费期内缴费的,享受待遇的期限为缴费次年的一月至十二月。本市对新生儿等享受待遇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住院、门(急)诊普通疾病和门诊特定疾病等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等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超过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支付比例分担。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适时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具体方案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定疾病,经门诊特定疾病鉴定机构鉴定病情符合标准的,享受门诊特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待遇。门诊特定疾病的种类和鉴定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制定。门诊特定疾病实行定点就医和特定的医药服务范围管理。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市建立家庭病床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申请家庭病床治疗。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报销办法。第四章基金管理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滞纳金、利息以及其他资金构成。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比例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国家和本市对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照不低于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第五章经办服务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档案,完整、准确记录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个人权益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制定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充分听取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医师药师代表等方面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第三十二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优先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报销范围外的医药服务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亲属同意并提供费用明细。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在提供医药服务时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信息化设备,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实现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协议管理,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经审查核实的,依据服务协议给予相应处理。定点医药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定点医药机构不得将被拒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承担。第三十四条本市健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管理制度,实行名录管理。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就医或者购药,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并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药机构购药的,可以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有效凭证代为购买,受托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参保人员不得出借、出租本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第三十六条本市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优先实行联网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具备联网直接结算条件的,优先实行联网直接结算。第三十七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疾病诊断编码和手术操作编码等基础编码实施标准化管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采集定点医药机构的服务能力信息,加强医保数据库标准化建设,规范基础管理。第三十八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引导定点医药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第三十九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第四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定点医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关的登记、申报、支付结算等档案和凭证。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联合检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涉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人员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等,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置。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一)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调查、检查;(二)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实时监测;(三)通过查阅、记录、复制等形式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四)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材料;(五)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情况实施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暂时调整其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审核、报销。第四十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一)虚构医药服务或者伪造、变造就诊记录、票据的;(二)办理冒名就医、虚假住院的;(三)伪造、变造相关证明办理门诊特定疾病登记的;(四)申报非定点医药机构或者暂停服务协议医药机构发生的费用的;(五)冒用、敛存他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冒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义申报医疗费用的;(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使用他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冒名就医购药,或者将本人的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出借、出租的;(二)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医疗文书等的;(三)伪造、变造相关证明骗取门诊特定疾病待遇资格的;(四)非法使用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套取药品耗材等,倒卖牟利的;(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本市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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