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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的照明归哪个部门管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5 14:21:29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城市的照明归哪个部门管

市政里的亮化部门
市政部门

城市的照明归哪个部门管

2,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夜景,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把本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系指:  (一)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橱窗装饰灯光;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  (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四)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电力、市政、规划、房管、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参与城市夜间照明设置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要在市容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专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安装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夜景灯光建设计划,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配置。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电力、市政、园林等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要以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第十二条 商业门脸的牌匾、字号、招牌,要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第十三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第十六条 责任者应经常保持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第十七条 凡由市统一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接受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第十八条 责任者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三团三线”范围内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者自行决定。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3,战争时期当城市遭到空袭时对民用照明的限制叫什么

灯火管制 灯火管制 战争时期城市、工矿区、军事、交通要地等统一管理灯火照明的防空措施。 规定时间内(通常是夜里)不许随意使用灯、火这类发光发亮的东西。主要目的是为了防空,避免从空中发现地面目标。

战争时期当城市遭到空袭时对民用照明的限制叫什么

4,天津市景观灯光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景观灯光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规划、计划、建设、电力、市政、园林、房管、公安、商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下,搞好各自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计、安装景观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第七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  (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六)本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按照规范、标准和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景观灯光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第九条 属于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期限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第十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  对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方案,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第十一条 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第十二条 大、中型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和施工单位。第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施工能力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第十四条 景观灯光设施工程竣工后,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效果组织检查。凡景观照明未达到设计效果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第十五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景观灯光设施的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公益性景观灯光设施,由有关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现有景观灯光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景观灯光建设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请教天津市区可以放孔明灯吗有明确规定吗

七夕海河边特别多放的,银河广场也有。不过报纸报光了说是有次差点失火,虽没有明确规定,还是注意安全的好。
保护环境 人人有责
古文化街有,你其实买了就可以放,在河边放,旁边就是海河
虽没有规定禁放孔明灯,但是这种举动并不环保。还是请爱护我们的地球,以其他方式祈愿吧!

6,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落实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的要求,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建环境整洁、市容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特定区域、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城市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路灯照明、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养护和管理。第四条 加强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体制创新,形成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二)坚持机制创新,形成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竞争有序、政府监管的运行机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形成科技引领、监督到位、履行职责、运转高效的长效管理机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标准与要求第八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占路经营、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和商业牌匾的设置要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  (三)建筑工地的围挡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  (四)城市雕塑、时钟应保持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第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垃圾收集、清运及时,无运输洒漏。其中,快速路、主干道路、立交桥和重点地区保持20小时,次干道路、支路和人行天桥、跨河桥梁保持16小时,里巷道路保持12小时以上清扫保洁作业,清扫保洁率达100%。  (二)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达到摊位净、地面净,无垃圾堆存,无摊贩乱摆乱卖,市场内外干净整洁。  (三)河道两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水体清洁,无漂浮物。  (四)公共厕所配套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地面干燥、光洁、无污物。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第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和道路绿化,乔灌木花草生长正常,植物品种丰富,树形整齐美观,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基本无病虫害。  (二) 行道树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95%以上,保存率100%。  (三)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车现象,行车平稳。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缘石、树穴石顺直,表面整齐,无缺损现象。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整齐,表面平整。道路路名牌标志齐全、规范、顺直,保持清洁。  (三)桥梁路面通行安全,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保持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保持齐全良好,灯光颜色保持一致,灯杆表面保持整洁。  (五)排水管道及时通挖保证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  (六)排水河道保持排水通畅,闸门完好,启闭灵活。河道护坡完整整洁,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七)景观河道进行水体循环,河道水质、水位达标。  (八)排水泵站设备保持完好,运行稳定,水位合格。保证污水24小时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  (九)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市政设施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位置明显,无遮挡。  (二)交通标线清晰整洁、保持完好。  (三)交通护栏等隔离设施的种类、式样和规格统一规范,外观清洁。  (四)有关部门要确保交通信号灯、交通信息显示屏、交通违法监控系统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设施用电,保障正常使用。  (五)逐步完善交通管理智能化、信息化,综合运用交通信号协调控制、交通违法摄录、交通实况监控等系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六)车辆、行人各行其道,遵守交通信号,服从指挥,行车、停车有序,交通违法行为少。  (七)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在城市道路准许停车的地点停放,不准任意停放、妨碍交通;自行车必须停放有序,不准占压无障碍设施。  (八)达到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7,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介绍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于2010年2月23日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该《规定》分总则、管理职责、城市管理标准、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法律责任、附则6章60条,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予以废止。

8,照明管理规定

文件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第三章 节约能源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

9,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审批是根据什么法律法规

您好,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期待看到有用的回答!

10,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全文,仅供大家阅读交流!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灯光照明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公园、垃圾转运和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委托市电力公司承担路灯照明的维修和养护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三)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铁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六)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河道和市管城市排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政府令第111号)和市政府相关决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县政府的主要职责。区县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区县政府对其他区县政府委托管理的区域承担全面城市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落实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据《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政府令第7号)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海河旅游船舶及码头的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清雪铲冰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标准   第十七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等设置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   (三)建筑物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雕塑、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四)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乱泼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二)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生活废弃物每日收运2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4次以上,清运土方、建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行;   (三)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无乱摆乱卖;   (四)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五)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二)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要求,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到95%以上、保存率达到100%;   (三)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路通灯亮,路灯照明和街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整齐、协调;   (四)各类照明设施无乱涂画、乱张贴,整洁美观;   (五)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好,外观清洁;   (二)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交通事故处理及时,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无占压便道、盲道;   (四)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四)国家和本市对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三)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   (四)国家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二)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国家和本市对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三)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政公路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河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门完好,启闭灵活;   (二)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三)国家和本市对城市排水、河道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二)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驶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并向城市管理考核部门提供相关的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信息。   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按划定网格派遣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进行巡查,对需要处置的事件、部件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任务派遣,并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核查,其结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月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与区县政府之间实行双向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专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与城市管理资金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一年内连续三次在同档次考核中名列最后一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该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将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责任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施工期限、项目经理和相关责任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市民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揭发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揭发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揭发人。   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接到投诉、揭发信息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揭发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揭发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民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准则,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执法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约见谈话,需要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监督责任的,予以警告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一条 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即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第四十八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鸣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并予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经区县政府同意,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区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政府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

11,街道路灯管理办法

下面提供一些比较常见好用的街道路灯管理办法:一、城市路灯的管理和维护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路灯的完好、运行正常。二、城市路灯的管理维护,按照归口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分头组织实施。三、区管城市道路的路灯管理和维护,由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负责组织维护。四、新建的路灯经验收合格后将产权移交区城市管理与房产局统一管理和维护。五、 区管城市道路路灯的管理维护,面向社会择优选择维护管理单位,其它镇、街道等可自行维护,也可面向社会择优选择维护管理单位。委托管理维护的费用按照“谁委托、谁出钱”原则,根据委托管理维护的灯数及电力设施总量,测算管理维护费用,实行管理维护费用年度包干制。此外,懂得如何管理维护路灯,保持良好的路灯照明功能,这是很好的。但是有一点要注意,一定是要安装安全有效的路灯,才能实现这样的安全有效的照明。这个建议到潢川利民科技一对一定适合照明需求的路灯。

12,电气照明有关的规范标准

《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 二、主要内容 1.城市照明管理体制改革与当前城市道路照明设计现状、技术发展趋势; 2.《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主要技术内容: --规范的基本规定、设计原则、照明灯具、光源及其电器附件的选择 --照明评价指标:照度或亮度,颜色,均匀度、对比度和立体感,眩光的限制 --照明设计: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景观元素、商业步行街、广场、公园、广告与标识 --照明节能:照明节能措施、照明功率密度值(LPD) --光污染的限制 --照明供配电与安全:照明供配电、照明控制、安全防护与接地 3.城市照明规划与建筑景观照明设计; 4.建筑照明的光源、灯具、镇流器应用与节能设计; 5.城市绿色照明专项规划编制技术要点、深度要求及优秀城市经验、案例; 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道路照明节能技术规定》技术内容及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规划设计新理念、文化内涵与案例分析; 7.城市道路照明光污染防治、节能设计评价与新技术; 8.《城市照明工程施工图册》与《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程》修改; 9.城市道路照明升级及路灯无线监控系统、路灯设施防盗系统研究开发新进展; 10.各地城市夜景和道路照明工程节电、设施盗损防治及绿色照明示范工程维护、高效照明新产品、新技术、新举措经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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