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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办法,成都创业补贴法律政策要有哪些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1 06:47:37 编辑:成都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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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创业补贴法律政策要有哪些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5]27号)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成都创业补贴法律政策要有哪些

2,成都创业补贴政策规定和办理费用是如何的

政策规定: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5]27号)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办理费用: 不收费。

成都创业补贴政策规定和办理费用是如何的

3,成都创业补贴办理时间和政策规定是什么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9:00-12:00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政策规定: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5]27号) 《成都市就业促进条例》。

成都创业补贴办理时间和政策规定是什么

4,个人购房须知补贴资金的领取

个人购房须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恢复发展扶持居民安居置业的意见》 (成办发50号)《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财政局 个人购房财政补贴资金发放与管理的实施方案》(成房发84号) 办理对象及范围 领取条件 1.成房发84号文件领取条件:财政补助及契税补贴:购房时间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个人所得税补贴:购房时间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 2.成房发58号文件领取条件:购房时间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政府公布停止时间止。 3.购房时间的界定:商品房以网上签约备案时间为准;存量住房以受理买卖过户登记时间为准。 补贴标准(一)成房发84号文补贴标准 1.财政补助 购买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的商品住房,按购房款总额的1.5%给予购房补助; 购买90—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商品住房,按购房款总额的1%给予补助; 购买144—180平方米(含180平方米)商品住房,按购房款总额的0.5%给予补助;购买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以下已办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住房,按购房款总额的1%给予购房补助。 2.契税补贴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按所交契税地方所得部分(现行政策是契税总额的65%)全额给予补贴;购买其他商品房和已办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住房,按所交契税地方所得部分的50%给予补贴。 3.个人所得税补贴在2008年6月15日后,2009年5月31前购买商品住房的我市纳税人,自购房之年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本市所交个人所得税(不包括银行储蓄存款利息的个人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现行政策是个人所得税总额的26%)给予补贴,但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1套房屋只能有1个产权人享受,截止日后一次清算。(二)成房发58号文补贴标准:凡符合成房发58号文的,以其缴纳相关契税中的地方所得部分为具体补助金额的计算依据。 领取方式为了保障购房补贴资金的安全,提高工作效率,购房补贴资金发放方式为通过建设银行储蓄卡代发。 特别提示个人所得税补贴实行“截止日后一次清算”,即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发放。 提交要件 1.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或复印件; 2.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商品房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二手房除外); 4.领取人本人在成都市范围内建设银行办理的有效活期存折或储蓄卡原件; 5.(1)产权人本人领取的,应由所有产权人到场办理,并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领取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购房补助资金的(成房发58号文),还须提交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用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和相关纳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2)若产权人不能亲自领取需委托他人领取的,须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事项中须明确“代领购房补贴”)、领取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由产权人的监护人领取的,须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流程 1.产权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七个工作日之后,持上述材料到成都市政务中心房产分中心二楼32、33号窗口办理受理手续,领取受理单。 2.经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自受理后的第三个工作日起,领取人持受理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领取人本人成都本地建行活期存折或储蓄卡原件,到房产分中心二楼34、35号窗口办理补贴资金领取手续。补贴资金将于发放的第三个工作日到账。经审核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工作人员将电话通知领取人办理退件手续。

5,谁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社〔2010〕311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规范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财社〔2009〕66号)和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投入,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免费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县(区)级(含直辖市的区、县,下同)财政部门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及管理的主体责任。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按照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条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地方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予以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各地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口和国家规定的人均经费标准,统筹考虑区域财力状况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情况确定。   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下达,当年按服务人口、人均经费标准预拨补助资金,次年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情况结算。中央对地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绩效考核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级财政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困难地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地方各级财政可根据本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和财力承受能力,适当增加服务项目内容,提高经费补助标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要会同卫生部门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统筹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各地要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拨付和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省级卫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标准,并负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制定成本补偿参考标准,为合理确定经费补助标准和绩效考核办法提供依据。   第九条 县(区)级财政、卫生部门根据辖区内服务人口数和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人均经费标准,在全面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确定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补助金额。   第十条 县(区)级卫生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县(区)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开绩效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工作。对经考核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取消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资格。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定后,县(区)级财政按照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办法拨付补助资金。有条件的地区,补助资金由县(区)级财政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到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对于按规定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城乡居民收费。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参考标准,将补助资金用于相关的人员支出以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需的耗材等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政府统一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范围内的各项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要相应核减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卫生部,有关资金分配文件要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有财政部商卫生部负责解释。财政部、卫生部制定的《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08〕2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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