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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律师协会惩戒监督委员会,律师惩戒规则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6 00:48:23 编辑:成都生活 手机版

1,律师惩戒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律师惩戒工作的严肃性,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纪律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均应当根据本规则给予惩戒。第三条 对律师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  (三)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  (四)停止执业二年;  (五)取消律师资格。第四条 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一)至(三)款的惩戒,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对第(四)至(五)款的惩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第五条 被惩戒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非法取得的财物,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不尊重法庭组成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侮辱、贬损其他律师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业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第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的处分:  (一)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和当事人不正当要求的;  (二)由于律师自己的过错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完成规定职务工作量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累计旷工满十日或连续旷工满六日的。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的处分:  (一)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  (二)索要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收受当事人给予额外报酬的。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二年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  (一)向检察、审判人员或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的;  (二)携带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捎带钱物,或传递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的。第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  (一)指使、引诱当事人或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的;  (二)泄漏国家机密或委托人的秘密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道德品质败坏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五)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六)受行政开除处分的;  (七)其他违反律师纪律,后果严重的。第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屡教不改的;  (四)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应视情节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对律师事务所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由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惩戒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则应受惩戒的律师事务所的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第十六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已成立律师协会的地方)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组成。  司法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分别由九名、七名、五名委员组成。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工作的领导为该级律师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律师管理机构的领导为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地、市、州司法局(处)律师惩戒委员会中应有执业五年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  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由该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  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

律师惩戒规则

2,四川省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四川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四川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实施行业管理。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律师协会。市、州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分会或联络站、组。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和谐四川、法治四川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第四条 本会接受四川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第五条 本会精神是:开放、自律、维权、服务。第六条 本章程对本会全体会员和所属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第二章 职 责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二)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三)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四)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七)受司法行政机关授权进行律师执业机构和律师的年检考核工作;(八)组织管理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岗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九)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十一)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十五)举办律师福利事业;(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律师执业风险;(十七)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十八)指导市、州律师协会工作;(十九)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确定的其他职责;(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会 员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执业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设施和信息资源;(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六)按规定交纳会费;(七)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享有章程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一) 遵守本会章程;(二)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三)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四) 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五)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六) 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七) 对实习律师实施管理;(八) 组织或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九) 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代收个人会员会费;(十)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第十四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其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省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直接由本会或直管律师分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二)未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地市、州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省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终止手续由本会或直管律师分会办理。第十七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五)听取和审议本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七)选举、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八)审议批准会费标准和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每届三年,在此期间,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经本会理事会决定,也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州律师协会和直管律师分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各市、州律师协会和直管律师分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第二十一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酝酿和确定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七天向代表发出书面通知。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由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或罢免和审议事项,由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参会代表可以在会议主席团组成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自荐为理事候选人,经主席团审查确定后列为正式候选人。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执业四年以上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地区分布和人数比例两兼顾的原则分配。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五条 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委托投票无效。第二十六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十人以上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第五章 理事会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二)选举副会长、会长;根据会长办公会提名,聘任或解聘秘书长;(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推选或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四川代表;(四)听取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六)审议、决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人员组成;(七)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八)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理事;(九)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审议重大资产管理或处置方案;(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到会,并由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会长办公会决定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的,秘书处应在十日内发出会议通知。第三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向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第三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提请理事会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二)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三)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四)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及人员组成;(五)指导和监督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三条 会长办公会每一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第三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作出决议须有半数以上会长、副会长参加会议,并由到会半数以上通过。第三十五条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二)督促和检查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三)签署本会重要文件;(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第三十六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执业机构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省登记执业的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理事、副会长、会长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或不履行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理事会罢免其职务。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或直管律师分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第六章 监事会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监事组成。监事会应根据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设监事若干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同届理事任期相同。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本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至二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长任期与同届会长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监事会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到会,并由监事会全体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才能生效。监事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第四十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工作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二)监督会长办公会履行职责;(三)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四)监督互助金等其他资金的使用;(五)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六)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纳入本会会费预决算。第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监事会罢免其职务。第七章 秘书处第四十三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并协助和支持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管理、指导专门委员会的行政秘书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经会长办公会提名,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其工作职责由秘书长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秘书处办事机构日常工作;(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三)拟定秘书处部门设置方案;(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第四十五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邀请其派员列席。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惩戒复查委员会、财务委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设立女律师、青年律师工作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工作。第四十七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委员会的职责是在会员的执业权益受到妨碍或者侵犯时代表律师协会支持会员依法维护其执业权益,并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单位进行交涉或者采取法律行动。第四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是本会设立的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纪律处分的惩戒机构,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会员违规案件的调查权、处分权。惩戒委员会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执行。惩戒复查委员会是本会设立的负责对会员不服本会和市、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惩戒处分的申诉机构。第四十九条 财务委员会是本会设立的财务收支和预决算管理的审议机构,应向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工作。战略发展委员会是本会设立的负责本行业战略发展规划的机构。第五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专业推广,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会长办公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学术顾问。第五十一条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分别由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制定。第九章 奖励与表彰、处分与纠纷调解第五十二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和表彰,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和积极社会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四)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六)被党委、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出版有较大影响学术著作的;(八)参加法律援助或举办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九)其他可以给予奖励的情形。第五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一)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对于会员的违法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在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五十六条 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另行单独处分。第五十七条 会员因违法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担任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的,亦停止其相应职权。第五十八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所在市、州律师协会进行调解,省直管律师事务所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执业活动纠纷可申请本会或直管律师分会进行调解。第五十九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第十章 经 费第六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二)社会捐赠;(三)会员赞助;(四)其他合法收入。第六十一条 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第六十二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第六十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按照年度检查考核通知要求按时足额缴清会费。第六十四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议、座谈会等;(二)秘书处的办公经费和人员支出;(三)本会组织或参加的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四)律师舆论宣传;(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八)特殊困难会员补助;(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十)向中华全国律协缴纳会费;(十一)其他必要支出。第六十五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第六十六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和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监督。第十一章 附 则第六十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受本会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制定和修改,必要时由本会会长办公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七十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四川省司法厅备案。

四川省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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