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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关于员工病假工资标准,员工病假工资待遇是怎么规定的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1 09:45:19 编辑:成都生活 手机版

1,员工病假工资待遇怎么规定的

劳动法有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这个要看你们公司具体是怎么规定的。一般都会支付你当天工资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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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成都病假工资的计算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你请四天病假,应该是按照你们单位具体规定,适当的扣取相应绩效部分工资,不会太多。
留基本工资 等于给你留生活费一样 具体看公司规定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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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6年最新四川省病假工资发放标准规定四川省员工病假工资怎么算

劳动者生病期间,只要劳动者能提供医院的住院证明和诊断证明的,用人单位是应当支付其病假期间工资的,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具体实施是单位自定,只要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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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1病假工资发放标准是怎样的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全国病假工资支付标准各不相同,有些省市还有其特殊规定,但大部分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病假工资计算公式:1、月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2、日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当月计薪日×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综上所述,自然人生病是在所难免的,所以也会影响到工作,所以也制定了相关法律对于生病员工应该给予一定的病假福利等,在相关的规定中员工在病假期间应该正常领工资,只是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来发放,跟工作时的工资肯定是不能比的。

5,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依法自主确定支付办法

法定最低病假工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0%)/满勤天数*病假天数。如例:1500*0.8/24*7=350元。(按满勤24天/月算)公司给的超过350元,你就没法挑毛病~~~~病假工资和个人工资没关系,从正面来说:不管什么级别什么职位,请了病假,没来上班,对公司的贡献是一样的,都是零实际劳动;从反面来说:级别职位越高,请了病假,没来上班,对公司的损失就越大,所以部分企业里中层领导以上的病假,是不会给病假工资的,甚至会倒扣钱。
当然不合理了,这样明显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了 病假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三个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此外,按以上三个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6,请问对于公司员工请事假病假工资是如何规定的

病假工资: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按照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病假工资或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同时按照原劳动部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按照在单位的服务期和工龄来计算医疗期和工资待遇两者取高的一个计算而关于事假,则不同于病假,按照目前各地条例规定,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扣除当日的报酬,一般是按照日薪,即月薪/21.75劳动日,计算出当日的日薪后予以扣除事假工资与病假不同,并无下限规定,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劳动者当月请了22天事假,也就是一个月因事假没有上班,那么单位有权扣除当月全部工资,而并没有所谓80%的说法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病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依法自主确定支付办法。《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7,劳动法有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具体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有关职工患病及非因工负伤待遇的法律规定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是每一个劳动者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同时又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国家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其所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规定了相对合理的医疗期以及相应的医疗待遇。很多用人单位认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与单位没有关系,所以往往不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劳动者也没有认识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利。现将有关职工患病及非因工负伤待遇的法律规定列举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劳动法》(1995年1月1日生效):  1、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  1、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第35条: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2、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四、《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生效)  1、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2、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3、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4、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6、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7、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生效):  1、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子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1日生效)  1、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2、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 病伤假期工资停发, 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其标准如下: 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3、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 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应按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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