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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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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 张兵生2007年10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37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序号    名  称     发布文号及时间      废 止 理 由      1《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第3号令 (1992年5月1日) 其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被废止,现执行国务院295号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法规规章 2《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31号令(2002年10月4日) 已经不适应现在工作的需要,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现执行《旅行社管条例》等法规规章 3《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    理办法》 市政府第23号令(2001年12月1日) 已经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取代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2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2005年底前出台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序 号    名  称       发布文号及时间      废 止 理 由   1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1992年10月28日)国务院出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取代 2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管理的通告市政府第11号令(1995年3月11日)1997年、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城市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取代 3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市政府第15号令(1998年12月10日)该《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4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6号令(2000年10月27日)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取代 5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7号令(2000年12月25日)2002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取代6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第22号令(2001年9月13日)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取代 7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2002年7月15日)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取代 8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0号令(2002年9月30日)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取代 9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市政府第36号令(2003年4月19日)时效性已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3,太原市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太原地区投资,促进太原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可参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第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在本市举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和合作生产;购买企业股票、债券、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部分或全部购买国营、集体、乡镇企业,取得产权,自主经营。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第四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在工业、农业、服务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等行业投资,也可自行提出其它投资开发项目。第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购置的房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第六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第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投资于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冶金、化工、机电、轻纺、建材、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二年。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其它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七年。第八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企业使用土地时,场地使用费按同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标准减半计收,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第九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向我国境内或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第十一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其所举办的企业,仍享受本规定各项待遇。第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及聘请的外方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的,凭公安机关的长期居住证明,可在企业所在地按规定购买或建筑个人住宅,与本市公民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并从取得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产税五年。第十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可安排其亲友或指名人员进入其投资的企业工作,并可将户粮关系转入本市(包括农村户口转入城市户口),具体办法如下:  (一)投资十五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一人;  (二)投资三十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二人;  (三)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上者,安排三至五人。第十四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可以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企业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本规定所称先进技术企业,是指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台胞投资享受优惠的规定》同时废止。                            太原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

太原市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的规定

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太原经济发展,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机电、冶金、化工、轻纺、建材、食品、农林牧副开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出口创汇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  鼓励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第四条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凡国家未明令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都可以投资或经营。第五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租赁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允许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股权,除国家明确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项目,鼓励外资控股,符合法定投资条件,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应税所得额的30%,在市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总局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 设在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第七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当年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如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八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2001年4月8日前可按应纳税额的15%至30%减征企业所得税。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  产品出口型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经外商投资企业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缴该年度地方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型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满十年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经外商投资企业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缴该年度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第十条 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增加的税负,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实,退还已批准经营期限内税负增加部分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直接出口,缴纳增值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规执行。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包装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征用或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用地,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农业、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减收20%。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非城镇区域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高新技术、社会公益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机电、冶金、化工、轻纺、建材、农林牧副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30%。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征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5,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7件)序号名称发布文号和时间废止理由1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第20号令2001.4.27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内需搞活流通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和文件。2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第24号令2002.2.6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3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第43号令2004.6.4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取代。4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46号令2004.11.25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5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51号令2005.11.28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6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第55号令2006.11.3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公园条例》取代。7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63号令2008.5.16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排水管理条例》取代。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9件)  (一)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18号令)  1.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19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3.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5.将第九条(五)修改为:“政府征收的;”  6.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三)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25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删除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7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第29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六)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33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七)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第3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杜绝城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巩固我市综合整治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八)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3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九)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40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第41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42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容环卫、城管、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十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4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三)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第45号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质监、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十四)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47号令)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第4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49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十七)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第50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十八)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52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2.将第十条中(一)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九)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第53号令)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二十)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56号令)  将第七条中(一)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5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二十二)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十三)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61号令)  1.将第四条的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乡管理、卫生、市容环卫、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第62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运输车辆密闭化改造的企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64号令)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十六)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69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十七)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70号令)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二十八)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第71号令)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突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及主体多元化、能源多结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农业、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培育绿色消费方式,制定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园区和企业的绿色转型标准。”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旅游、文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围绕建立政府绿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绿色机关、绿色信访、绿色采购、绿色办公、绿色医院、绿色旅游、绿色文化、绿色服务等绿色转型标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72号令)  将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城管、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TAG:太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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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市 日期:202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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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市 日期:202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