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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局检查所,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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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所

1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康定路805号200040625548382上海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康定路805号200040625527593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康定路805号200040625580014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武定路1100号200040627271115上海市医疗保险咨询中心武定路1102号3楼200040962218(咨询及报失)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所

2,上海市医疗保障局监督检查所级别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1][2]中文名上海市医疗保障局隶属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地址上海市世博村路139号现任领导夏科家发展历史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现任领导TA说发展历史2018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正式批准《上海市机构改革方案》,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委、市政府召开全市机构改革动员会进行动员部署。上海市医疗保障局,是上海市机构改革新组建的单位。[3][4]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有关医疗保障制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划、标准,并组织实施。(二)组织拟订并实施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方式改革。(三)组织拟订医疗保障筹资和待遇政策,完善动态调整机制,统筹城乡各类人群医疗保障待遇标准,建立健全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待遇调整机制。拟订有关医疗补助政策。指导和推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发展。负责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进行监管。牵头推进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管理工作。(四)组织拟订城乡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拟订医保目录准入谈判规则并组织实施。(五)组织拟订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建立医保支付医药服务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导的社会医药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建立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六)制订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平台建设。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牵头协调开展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等集中采购服务。(七)拟定定点医药机构、长期护理保险评估和服务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八)负责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信息化建设。组织拟定和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政策。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开展医疗保障领域国际合作交流。(九)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十)职能转变。上海市医疗保障局要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全民、城乡统筹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确保医保资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就医需求、减轻医药费用负担。(十一)与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障局等部门在医疗、医保、医药等方面加强制度、政策衔接,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同推进改革,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和医疗保障水平。[5]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监督检查所级别

3,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第三条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第五条 (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第七条 (重新确定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发生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处方管理、用药范围的规定,合理选择诊疗项目,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以及物价部门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不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费用结算单据。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出示和核验)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或者提供配药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及时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偏离预算指标或者预付指标较大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实时监测)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对参保人员月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对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可以临时改变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采取临时改变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措施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通知参保人员,并对其就医情况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未发现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于审核检查完毕的当日,恢复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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