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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6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8 12:50:35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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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五条 (工作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文秘职责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 (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街道办事处。第七条 (控制文件数量)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名称和文风)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语言文字规范,表述简洁准确。第九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收费事项;  (四)行政强制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制约创新的事项;  (七)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八)增加或者调整本机关职权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期限的规定,及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制定期限的,制定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6

2,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立法后评估、清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规章制定的事项范围)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国家授权本市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第四条 (机构职责)  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  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第五条 (党的领导)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六条 (规章制定原则)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七条 (信息化)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信息平台,提高规章制定效率,实现规章制定全过程记录。  规章立项申报、草案报送、意见征询、草案会签、草案审查、材料归档、立法后评估、清理等,应当通过政府立法信息平台进行。第二章 立项第八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第九条 (规章项目申报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计划的申报项目或者立法建议。同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提交的规章制定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表、调研论证报告。调研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草案起草稿文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法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第十条 (规章项目论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  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第十一条 (计划审议与公布)  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起草单位。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采纳情况反馈)  年度计划公布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采纳社会公众立法建议的情况进行反馈。第十三条 (计划实施)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其中,正式项目应当按照要求,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

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适用排除)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 (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 (制定主体的限制)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构;  (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九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十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二条 (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第十三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第十四条 (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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