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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房拆迁补偿标准,商业房拆迁过渡补偿有何标准该如何计算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7-27 22:03:03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商业房拆迁过渡补偿有何标准该如何计算

应当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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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赔偿标准房屋拆迁安置费(包括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如商业用房)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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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依据市场价格补偿,即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同位置同区段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补偿、房屋补偿、装修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属于经营用房的还有经营性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设备设施搬迁费等。
具有所有权的商服门面遇到拆迁时是可以得到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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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拆迁安置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以下称营业用房)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租用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拆迁营业用房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的性质,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或者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非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迁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房屋的,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  (一)申请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二)给予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第四条 (拆迁居住、营业兼用房屋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居住、营业兼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可以根据安置房屋的规格,将居住用房与营业用房分开或者合并安置。第五条 (易地安置标准)  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  │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一   │-    -    -    20%    40%    80%      │  二   │-    -    -    20%    40%    80%      │  三   │-    -    -    20%    40%    80%      │  四   │-    -    -    -    20%    40%      │  五   │-    -    -    -    -    2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局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给予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标准为: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前款所称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不包括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发布后补缴的税款。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按其应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计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后,一次性经济补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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