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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管理交通条例27,上海交通法规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27 06:48:44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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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交通法规

上海新交通法规全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法律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上海交通法规

2,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第七条 每年5月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 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第十条 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人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第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第三章 车辆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第十五条 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第十八条 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第十九条 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第二十条 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第七条 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市级项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区级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编制前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八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编制本市公交专用道专业规划,构建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和符合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的公交专用道体系。  设置公交专用道,应当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客流调查以及公共汽(电)车的线路普查,会同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公共汽(电)车线路的新辟、调整、终止计划,优化公共汽(电)车客运线网,推进与轨道交通网络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衔接,提高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效率。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汽(电)车具体的线路和站点,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第十条 本市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隔离设施。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对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交通影响评价意见,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建设项目的出入口与道路衔接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意见。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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