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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上海市公租房的申请条件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4 16:50:10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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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公租房的申请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两年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年以上;2、已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或工作合同;3、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4、申请时未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政策。上海公租房申请条件是在本市有常住户口,或者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两年以上。以前持有上海市暂住证的,可以在本市合并,连续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待遇并且与当地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没有自有资产本区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下,因为结婚分房而有困难的,平均面积可以放宽到二十平方米,住房面积的计算标准,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申请时不享受本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2年以上(之前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年限可合并计算)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1年以上;2、与本市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3、在本区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因结婚分室居住有困难的人均面积可放宽到20平方米,住房面积的计算标准,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4、申请时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2、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3、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上海市公租房的申请条件

2,公有住房租赁适用的法规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_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_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职工租住单位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_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_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职工购房时的工龄按连续工龄标准计算到1991年底。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提前退休职工,其购房时的工龄应加上提前的“工龄”。_第八条1995年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以确定的计算基价连乘以各种折扣和增减率计算。_对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给予下列折扣:_1、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_2、多层和高层住宅的面积折扣,多层住宅为10%,高层住宅为12%。_3、房屋的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详见附件。_4、房屋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_第九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_1、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_2、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_3、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_第十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计算公式如下:_新分配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x购房工龄(年)〕xxx地段增减率x朝向增减率x层次增减率。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x购房工龄(年)〕xxx地段增减率x朝向增减率x层次增减率。其中:购房工龄枣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_竣工年限枣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_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_第十一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增配房)的最低限价:_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3元;_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_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8元;_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元;_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3元;_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_第十二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_第十三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家庭成员中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1、建筑面积控制标准75平方米枣一般职工、干部;具有各类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2、建筑面积控制标准85平方米枣科级干部;具有各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高级工证书的技术工人。_3、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0平方米枣县处级干部;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各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_4、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20平方米枣副局级干部。_5、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40平方米枣正局级干部;教授;研究员;以及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各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_6、建筑面积控制标准50平方米枣无业、待业、孤寡老人。_7、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_购买高层公有住房在上述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_以上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_第十四条1995年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对于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1995年规定的成本价购买,不再享受优惠折扣,超过部分的实际售价以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再超过部分,实行市场价。凡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1995年的优惠折扣政策,其实际售价应连乘以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_第十五条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_、_级地段定为2928元;_、_级地段定为2092元;_、_级地段定为1255元。_1995年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_、_级地段定为4442元;_、_级地段定为3173元;_、_级地段定为1904元。_第十六条职工家庭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职工,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具体办法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办理。_第十七条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1995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申请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_第十八条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第十九条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程序_(一)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_1、出售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可售公房的确认手续。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确认。对1994年度出售过公有住房的楼房不再办理确认手续。_2、出售公有住房应编报可售公有住房的售房规模。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审核,备案。_3、单位将1995年度竣工的新建住房以出售形式分配给职工之前,应办妥申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_4、出售人向住户宣传购房政策。_5、出售人为购房人办理购房有关手续,开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_(二)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_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认购手续,预付手续费100元(不购房时不予退还)。购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_2、职工家庭确定购房人后,应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_3、购房人提供有关购房手续的证明,选择付款方式后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1000元,按规定缴付购房款和有关税费。_4、购房人凭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手续。_第二十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转让、出租,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_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前与单位订有配房协议的,在购买公有住房后五年内,违反正常工作调动规定,擅自离职的,必须向单位补交擅自离职当年住房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_第二十一条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的承担规定如下:_(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_(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赁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_(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_(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赁户承担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_第二十二条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只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_第二十三条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_(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0元。_(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7.20元。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_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按出售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提取100元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_高层住宅出售人提供的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大修和更新费用,具体使用办法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的规定执行。_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公有住房租赁适用的法规

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第七条(租赁当事人)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在同一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租赁用途;(四)房屋交付日期;(五)租赁期限和续租;(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第十三条(登记备案)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第十五条(租金)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第十七条(转租)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续租)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处罚职责)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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