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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海省人民政府)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8 23:10:16 编辑:上海天气 手机版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六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七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第十八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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