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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业管理法规,物业管理现行法规有哪些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6-05 02:47:31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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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现行法规有哪些

物业管理现行法规有很多,如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第六章、第七章,建设部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投管理暂行办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等,各个省市还有相关的法规、规章。

物业管理现行法规有哪些

2,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 法律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委员适当的津贴。津贴可以在公共收益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筹集。具体津贴标准,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3,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为了推进《上海市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07-2009)》,更好地树立典型,进一步提升本市物业管理水平,现将开展2007年度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申报和对历年获得建设部示范项目复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2007年度示范项目 (一)申报条件 1、住宅小区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别墅小区2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 工业区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大厦3万平方米以上且非住宅建筑面积占60%以上,大厦(工地)使用率达85%以上。 2、取得“上海市物业管理优秀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一年以上。 3、物业管理企业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近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无有关收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重大投诉。 (二)评选标准 考评严格执行建设部(2000)008号《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评分细则》,项目预评分值不得低于98分。 (三)评选程序及要求 1、企业自评申报阶段 各物业管理企业对已获得市级物业管理优秀项目,根据申报条件经自评符合条件的,在8月30日之前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局申报并提供申报项目的相关资料: (1)申报项目的文字说明介绍; (2)申报项目的建筑总平面图; (3)反映物业管理服务特色的照片20张以上(包括小区大门、环境绿化、房屋立面、车辆管理、技防设施、管理制度、小区管理处、保洁、维修、保安的作业场景等),照片统一采用JPG格式,刻制成光盘; (4)物业管理企业填写《2007年度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申报简表》(见附件一)、《2007年度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申报表》(企业可从“上海房地资源网”()下载)各一式三份,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局初审通过后推荐上报。 2、区县房地局初审阶段各区县房地局9月1日~9月10日,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于9月15日前,将初审合格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后报市局物业处(见附件二)。 3、市局预评阶段 9月16日~30日,市局物业处将组织市物业行政事务中心、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预评,通过预评的项目推荐上报。 二、对历年来已获得部示范项目进行复验 1、各区县房地局要对本区内历年获得部示范的项目,按照《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评分细则》进行复验并填写复验表(见附件三),同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交获得部示范项目后,巩固和提高管理服务的情况简述,并提供20张住宅小区或大厦、工业区现状照片,照片统一采用JPG格式,刻制成光盘,于9月15日将复查汇总情况报市局物业处(见附件四)。 2、对检查中发现管理水平下降、业主意见较大的项目,要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周内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并做好回访复查工作。 3、对整改不力,已不能起到先进示范作用的物业管理项目,区县房地局汇总情况报市局物业处复验后,报建设部建议撤消其示范项目称号。如果不和你的胃口,可以去这里看看,所有上海市的房地政策法规都在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助动车被偷是否存在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如有要赔。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从人道上和给业主安慰,给予一些补贴。
上海称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九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有单独房地产权证书的,可与其他业主合并计票,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百分之三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邀请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5,小区物业职责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公司的责任主要有: ①安全工作。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②物业的养护工作。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管理服务条款作出了示范性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的保洁;(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五)车辆的停放管理;(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帐务管理;(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同时第二十二条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四)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6,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该怎么处理

情节严重,要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城镇私有房屋,加强对私有房屋查险督修,防止塌屋伤人,保障私房住户居住安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属镇以及非县属镇的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以下简称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和下属房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房屋所有人所在工作单位应配合协助做好私房查险督修工作。 第四条 危险房屋分为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顶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顶倒塌,或整个屋顶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4.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面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具体标准,详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五条 私有危房的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所的督修要求,履行修缮责任,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 房管所有人因不及时修缮危房而发生房屋倒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应爱护房屋,经常注意检查房屋,每年台风汛期之前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对自住或租赁的房屋的屋架、桁条、柱、梁、墙、混凝土板、框架及其附属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有困难或难以确定房屋危险程度的,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委托房管所代为检查。 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将房屋自查情况填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房管所汇总后应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备案。 对房屋所有人不按时检查房屋或未按房管所的规定报送房屋自查情况表的,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可视作委托代为检查处理。 第七条 房管所可向委托代为检查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零点二元的检查鉴定费。检查鉴定费的使用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管所应督促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做好危房的鉴定工作,建立危房幢卡和督修制度,代办私房修缮业务,在强台风期间对危急私房进行必要的支撑加固。对于危险房屋,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应及时提出督修方案,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房督修通知单,并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工作单位。 第九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在修缮或经批准翻建时所需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缮或翻建自有自住危房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酌情补助和借款,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修建费用的三分之一。补助资金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二)无职业的孤老救济户,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给予补助。 (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房屋所有人拒修房屋,承租人可按房管所督修意见先行维修,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有关修缮费用可在房租中扣除,房屋翻修后的租金,可根据《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立租赁关系的规定,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四)修缮或翻建公私同幢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私房户同幢的房屋,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翻建危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须凭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领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所有人翻建危房申请书后,应向房管所征询房屋产权有无纠纷,并应在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与修建私房结构相连而不需修建的一方,要团结互助,支持相连一方修建房屋,不得借故阻挠。修建的一方,对不需修建一方的相连房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因修建房屋而拆损部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属于共同使用的山墙等部位的修建,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调解。 第十二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房屋所有人在台风汛期仍不修缮解危的,应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牵头,联系房屋所有人及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根据解危不解困的原则,共同研究解危方案;或由房管所或其他单位代办修缮,必要时可由房管所先行支撑加固或采取应急性措施。所需有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拆迁、户口已冻结地区私房住户,拆迁单位对危险房屋内的住户应设法提前安置或临时过渡;在台风汛期,对严重危险房屋要予以支撑加固,确保被拆迁户的居住安全;拆迁单位如有困难,可委托房管所办理,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支撑加固的材料属拆迁单位所有,其他人不得拆除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市建材供应部门,对修建私有危房所需的木材、水泥、钢材、砖瓦等主要建筑材料,应予以优先供应。有条件的单位也应在材料、运输等方面给修建私有危房的职工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凡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修缮或翻建的危房,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房管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区、县城建办公室批准后,对危房内的住户可作危房动迁处理,所需房源由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垫借;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垫借。垫借的房源由今后拆除该处房屋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对私有危房集中的地区、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应将其列入城市改造或危房改建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市、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应配合进行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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