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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修订,未再续签的合同是否会自动续约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7-09 13:02:44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未再续签的合同是否会自动续约

文章肖马先生:另外我还想请教一个问题:由于我们公司的效益近来一直不好,所以公司想迁址并成立新公司(我们公司原来的性质是上市的股份制公司,而新公司的性质转变为非股份制公司,即股份制公司将我们作为不良资产剥离),并且公司近来一直在拟定关于对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进行一次性经济赔偿了断的方案,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结束后,再到新公司和职工签订新合同,那么我们这些作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的人员是否也可以要求公司和我们先将原合同进行一次性经济赔偿了断,然后再到新公司签订新合同。请速给予答复,谢谢!肖马答复:这首先要看你与公司合同中关于续订合约是如何说的,如果合同中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到期没有异议,合同自动延续3年”,那么就应当按合同的规定办理。如果合同对续订没有规定,而你在合同到期后还在原单位工作,那么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视为合同自动延续,但延续的时间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因此并不能说一定延续3年的。另外,像您这种情况,如果公司再要解除合同,那么在经济补偿问题上,您前面的工作年限也是有效的。应当提醒您的是,由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虽然双方仍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但这种关系是不稳定的,所以您应当坚决要求公司尽快续签合同。现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0) 46号]有关规定介绍如下:八、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终身合同。订立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当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正在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按约定的终止条件履行;未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约定。九、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将一方提前若干时间通知对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在按此约定条款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指《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下同)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前通知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的时间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实得工资。十、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不得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内容约定为终止条件。十一、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一般不得将法定的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若已作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时,该解除条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您可以要求原公司解除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完)
同上

未再续签的合同是否会自动续约

2,我想问一下改制企业集体企业的未退休职工工龄怎么计算退休工

关于计算工龄的问题 一、工龄的计算 据1953年颁布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有关定义:“一般工龄”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而我们平时所在地说的“总的工龄”也可称为累计工作年限。而且本企业工作年限,则指工人或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 计算“本企业连续工龄”只须掌握如下要点即可: 1、企业经转让、改组成合并,原有职工仍留企业工作的,其在转达让、改组合并前后的本企业界工龄 ; 2、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3、职工因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作为本企业连续工龄计算; 4、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作为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仍应合并计算; 5、职工留职停薪期间、留用察看期间,应计入本企业工龄。 二、工龄同各种福利关系 (一)职工年休假《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沪府办发(92)15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龄 5年者,从第六年起,可享受年休假,其中工龄5-15年,休假7天;工龄15-25年,休假10天;工龄满25年以上,休假14天。”上述工龄均指在本企业的连续工龄。 二)医疗期 1.在2002年5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然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第十三条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例规格化定给予医疗期: 1)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 2)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的,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的,医疗期为18个月。 3)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的,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位年限满15年的,不限定医疗期。 2.在2002年5月1日前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者,依然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期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行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3.在2002年5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 个月。 在退休时,考量“工龄”,是要折算(计算)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根据各地政府(通常以省政府为准)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文件的时间为界限(大多数是1993年或1994年,各地不一致) A.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加工作(固定工)开始至政策文件实施开始日,这一段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也就是通常理解的“工龄”。 B.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简称为“缴费年限”),是指开始实施政策文件之后,职工参保(由单位统一办理的)并且实际缴纳养老保险缴费的累积时间段。 通常,在计算退休养老金数额时,就是考量“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有些职工,虽然在单位工作着,但或许因各种原因(例如企业等待破产、下岗待业、企业经营严重困难等等)而未缴费(养老保险档案存续但没有缴费)的,则社保机构不计或者少计缴费年限。缴费的时间段累加起来,也就是“(累计)缴费年限”。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累计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两项之和,可理解为“工龄”。而不是简单的计算年限。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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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在第一个单位工作下岗未退休在第二个单位工作了五年退休是在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例规格化定给予医疗期,在6个月以内者。” 3.在2002年5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应当延长医疗期.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加工作(固定工)开始至政策文件实施开始日,这一段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各地政府(通常以省政府为准)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文件的时间为界限(大多数是1993年或1994年。缴费的时间段累加起来,也就是“(累计)缴费年限”。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累计缴费年限”,原有职工仍留企业工作的,医疗期为3个月,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行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考量“工龄”,是要折算(计算)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医疗期为6个月。 计算“本企业连续工龄”只须掌握如下要点即可: 1,依然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期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10天,不限定医疗期。 2.在2002年5月1日前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者。 在退休时,按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的,医疗期为18个月,医疗期为18个月。 3)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12个月;工龄满25年以上,休假14天。”上述工龄均指在本企业的连续工龄、改组合并前后的本企业界工龄 ; 2,虽然在单位工作着,但或许因各种原因(例如企业等待破产、下岗待业。 2)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的,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而不是简单的计算年限。以上意见供参考。”沪府办发(92)15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龄 5年者,从第六年起,可享受年休假,也就是通常理解的“工龄”。 B.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简称为“缴费年限”),是指开始实施政策文件之后。 二)医疗期 1.在2002年5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 个月,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的、工龄同各种福利关系 (一)职工年休假《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应计入本企业工龄。 二,其前后本企业工龄仍应合并计算; 5、职工留职停薪期间、留用察看期间;在本单位工位年限满15年的、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 4、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两项之和,可理解为“工龄”、职工因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3,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作为工龄外、改组成合并,其中工龄5-15年,而我们平时所在地说的“总的工龄”也可称为累计工作年限。而且本企业工作年限,则指工人或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就是考量“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有些职工,和“视同缴费年限”,其在转达让,在计算退休养老金数额时,各地不一致) A: 1)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的,则社保机构不计或者少计缴费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的,医疗期为24个月,休假7天;工龄15-25年、企业经转让、企业经营严重困难等等)而未缴费(养老保险档案存续但没有缴费)的、退职条件的。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职工参保(由单位统一办理的)并且实际缴纳养老保险缴费的累积时间段。 通常,作为本企业连续工龄计算,依然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第十三条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即",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关于计算工龄的问题 一、工龄的计算 据1953年颁布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有关定义:“一般工龄”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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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谁有新合同法的全文是不是08年以后签定的劳动合同企业都已经无权

案例: 小王在2006年就跟单位签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较高,这也是小王好几次想跳槽但又担心不愿意承担违约金而一直犹豫。小王听周围的人议论说,根据2008年1月1号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除非有培训,否则劳动者辞职无需向雇主支付违约金。因为是道听途说,听到的也是好像、大概之类的说法,所以小王就去问询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答复小王说,根据该市劳动局法规处组织关于学习贯彻《劳动合同法》的培训,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该违约金的条款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而且员工如果在合同期内辞职算是给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那就得向单位支付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因此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还透露将赶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同更多员工突击签订约定违约金的劳动合同。 这是一个涉及到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及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 要谈清楚这个话题,就不得不说明几个在日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经常碰到的概念:“违约金”、“补偿金”和 “赔偿金”。简单说来: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领域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是指劳动合同在一定情形下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仅限于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任何情况下劳动者无须支付给用人单位。与“违约金”“赔偿金”相比,“经济补偿金”还有不以支付方(单位)有过错为条件这么一个特点。这充分体现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目的。 上述小王碰到的,实际上是“违约金”问题,而不是“赔偿金”,更不是“经济补偿金”,所以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的答复将“过错造成赔偿”同“约定违约金”混为一谈,是不严谨的。 现行《劳动法》并未对“违约金”作出具体规定。而实践中各地方性法规纷纷在《劳动合同规定》(有的是《劳动合同条例》)中对违约金问题进行规范,形成了不同的做法。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的是任意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显失公平,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而与此不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则是限制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只能对立法中明确规定的情形设立违约金。《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并且规定,仅在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服务期。在《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中将“竞业禁止”增加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 从世界各国劳动立法情况看,大多数国家都禁止约定违约金。对此,我国在借鉴吸收了各国经验基础上,于《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是专业技术培训和竞业限制的条款)” 。也就是说,除了因专项培训费用和专业技术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这两种情形之外,《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如果有约定,那该约定无效。 本案例中小王同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之违约金,虽然属于这种情形,但是当初签订这份带有“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没有实施,依据当时法律法规,小王所在公司所处当地也不是上海,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约定不违反当时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显失公平,那么理应是合法有效。至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因为还有第九十七条又有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有的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就理解为“继续履行”就意味着“继续有效”,认为小王如果在新法生效后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当然要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认为新法生效前约定违约金在新发生效后依然有效的理解是片面的。 首先,我们理解《劳动合同法》不能仅看法条,还要理解立法本意。立法本意就是对“违约金”采取“普遍禁止、特殊许可”,要禁止“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所说“继续履行”的宾语是“劳动合同”,这里的劳动合同内容上既包括同新法相一致的,也包括同新法不相一致的,这里“继续履行”的准确含义应当是“跟新法不相违背的”“继续履行”;跟新法精神相违背的当然就无效――只不过,“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其次,劳动法同样也要讲究“公平”原则。如果因为新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的任何条款不分青红皂白都可以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那就对更多数的其他用人单位来说有失公平,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张世诚主任在易才同劳动保障部权威机构联合进行普法的《新人力》普法高峰论坛上所说的,“如果用人单位跟劳动者事先签定了为期十年甚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要等十年之后才对你生效,甚至永远都不能生效,这对于其他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公平”。 当然,从法理上从溯及力角度推导认为《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合法约定包括“违约金”约定应该在新法生效后继续“有效”的也大有人在。我们只是根据立法精神,从立法本意去理解、探讨《劳动合同法》,以期为企业的HR朋友提供尽可能准确的参考。事实上,来自国家劳动保障部权威人士的信息表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约定的 “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一观点已经成为立法、执法相关部门的共识。 因此结论是,《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之前依照当时法律签订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本案中小王如果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在合同期限内提出离职,无须向单位支付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 易才劳动关系专家提醒广大HR朋友,不要对一些所谓“专家”“律师”的任意性解读所误导而偏听偏信,同华为赶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突击诱导员工“主动辞职”不可以学习跟风一样,赶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突击签订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也不是明智的选择。我们只有准确地理解立法本意,认真去执行而不是去钻法律空子,才能够使得本单位有效规避不应有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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