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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英译导则,上海市标准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技术规程DBJ083994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20 23:15:25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标准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技术规程DBJ083994

标准编号:DBJ08-39-1994标准名称: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技术规程标准状态:现行实施日期:1994-7-1出处:http://www.csres.com/detail/129515.html

上海市标准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技术规程DBJ083994

2,上海交通法规

上海新交通法规全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法律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上海交通法规

3,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建设无障碍设施。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监控城市道路运行和安全状况的信息管理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市道路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及时发布适应交通需求的信息。第十条 新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置管线过路预埋管道。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施工时,应当通过管线过路预埋管道铺设,因技术等原因无法实施的除外。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快速路或者铁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已建的城市道路与快速路或者铁路相交的,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前,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主干路扩建施工过程中不得减少原有机动车道数量。第十三条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时,沿途已建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因没有地下管位架空线无法埋设入地需要保留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暂时保留的架空线在条件具备时,应当及时埋设入地。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线,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和检测,制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安全和完好。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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