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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资源 规定,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5 08:26:29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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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章 取水许可第四条 (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第五条 (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第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公共供水取水及以长江和黄浦江为水源的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 (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2,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公用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给水处或者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则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话、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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