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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23 14:27:15 编辑:上海本地生活 手机版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价格过高违法吗

法律分析:消费者投诉价格过高,经调查后经营者确实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应罚款等的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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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第四条 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子行政处分。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六条 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七条 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第八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以下程序,从快制止价格违法行为:  (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但要出示执法证件;  (二)在调查或者检查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立案,立案、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  (四)调查终结,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可以不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而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五)对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帐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  (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从重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上、从重处罚;因处罚失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5,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第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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