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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规范条例,上海地区对煤气表安装的高度有规定吗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19 11:40:22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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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地区对煤气表安装的高度有规定吗

上海地区对煤气表安装的高度、只要不危及使用安全的就没有限制。这是依据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官网所载明的文件、规定而谓的:其中对于燃气器具安装仅出现在《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1994年市政府第77号令)的第二十五条 (安装时的要求)中,其明确规定只是: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注:上海地区的所有煤气表均属于燃气公司产权、供给和置换的)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上海地区对煤气表安装的高度有规定吗

2,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市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燃气设施,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报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年度用气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气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本市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有关验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第三章 资源配置与调度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对能源配置的总体要求,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并监督燃气企业的生产和采购活动。第十三条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燃气资源采购量,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第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第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气资源供求信息,确保燃气稳定供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程序,将燃气供求信息报送市燃气管理处。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方案,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正

3,上海燃气许可证年审应提前多少时间

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以及《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开展《上海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延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上海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被许可人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指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前向上海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二、被许可人提出延续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见办理指南),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重新换发许可证。三、换发新证后,旧证书一律收回。四、被许可人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或经审查不予延续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注销其许可证,被许可人应妥善处理用户善后事宜,不得无证经营。五、被许可人应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地填写和提交许可延续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作如存在虚假信息,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六、上海市燃气管理处网站(http://www.sh-gas.sh.cn/)提供延续办理指南与延续申请表的查询与下载。七、办理地点:小木桥路683号1楼受理中心燃气窗口。联系电话54614788-6068。

上海燃气许可证年审应提前多少时间

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行行政处罚。  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敢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公用局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5,上海燃气车政策

助动车吗?2、3千左右,要看你买什么了。如果说你买燃气的轿车= =|||我估计你也不会买。。。加气又不方便。。
为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近日发布《关于燃气助动车限期报废事项的通告》,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禁止驾驶燃气助动车上路行驶,禁止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充装钢瓶。  为平稳有序推进燃气助动车限期报废工作,《通告》明确,上海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设立5个集中回收点为市民提供燃气助动车回收服务。在此期间,车主应当将整车(含钢瓶)送至集中回收点办理回收登记,各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发现钢瓶超出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告知车主将燃气助动车送至集中回收点,并禁止给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燃气助动车钢瓶充装燃气。  有关部门还提醒,燃气助动车钢瓶中存储的液化石油气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如果随意丢弃钢瓶将对城市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为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对主动将燃气助动车送至集中回收点的车主,每个燃气助动车钢瓶由相关部门提供200元。同时,市自行车行业协会还将组织部分电动自行车厂家为主动报废燃气助动车的车主予以购车优惠,车主可凭燃气助动车回收凭证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享受相应优惠。

6,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有哪些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气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理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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