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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事,上海人事外包公司有哪些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24 19:02:04 编辑:上海本地生活 手机版

1,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部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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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人事外包公司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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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人事局和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什么区别

没有本质上区别,只是将原上海市人事局的职责、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华社2008年10月20日消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最近正式批复上海市机构改革方案,劳动局人事局合并。上海市将组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海市人事局的职责、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建上海市公务员局,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不再保留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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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人事制度的改革,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辞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第三条 市人事局受理全市范围内重大人事争议,以及认为应由其受理的人事争议。区、县人事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人事局受理范围外的人事争议。第四条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应直接向市或区、县人事局(以下简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第五条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经单位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  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第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政府人事部门不再处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处理,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协助进行调查。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处理决定书,由政府人事部门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政府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第十二条 受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第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和处理,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5,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研究项目流动。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第二章 人才流动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核准。  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  单位需要多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6,上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指南

  依据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和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建立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统一服务平台的意见》(沪人[2002]128号),为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提供人事档案综合管理服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   1、接收范围   (1)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5)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7)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2、办理手续   (1)单位委托管理人事档案。由单位携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人才服务机构签订档案委托管理合同,并提供员工档案所在地。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和代办调集员工档案手续。档案转入后,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人事服务。   (2)个人委托管理人事档案。由本人携带身份证、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或退工单办理调档手续,手续齐全当场办理。待档案转入后与人才服务机构签订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人事服务。   3、注意事项   非本市户籍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委托户籍所在地的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申办《上海市居住证》人员人事档案根据居住证受理窗口要求调入本市管理的除外)。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出   1、转出事由   流动人员因录用,新单位具有保管档案资格或委托其他人才中心或职介所保管,并要求转出的;流动人员因退工或其他原因,要求档案转至街道的。   2、转出手续   录用单位具有保管档案资格的,由单位工作人员凭档案凭证、调档函(党委盖章)、录用证明材料(如录用名册、聘用手册等)、取档人工作证办理调档手续。   录用单位委托其他人才中心或职介所保管的,由人才中心或职介所工作人员凭档案凭证、调档函、工作证办理调档手续。   个人要求档案退至街道的,凭档案凭证、劳动手册(如无劳动手册需带户口簿)办理手续。档案中退工手续须齐全。退工手续不全的,个人须补办退工手续或提供户口所在区(县)职介所开具的同意接收档案的证明。原工作单位已注销的,须提供工商局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   3、注意事项   新录用单位调档的,原工作单位须已办妥退工手续。集体户口或党组织关系挂靠的须先行转出。 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   1、查阅事由   因考察、任免、聘任、调动、组织处理、审干、入党入团、参军、出国、治丧等需要查阅个人人事档案的;政法部门等单位因侦查、审理和公证须通过人事档案取得旁证材料的,可查阅有关材料。   2、查阅手续   (1)查阅人员必须是中共党员,并持有市委组织部统一印制且手续完备的《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审批表》和本人有效证件。其它如“调查证明材料 介绍信 ”或“行政介绍信”等不能用于查阅人事档案材料。审批表应由查阅单位党委(含独立总支)盖章和负责人签名。   (2)公安、安全、检察、法院部门、公证处等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也应持有《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审批表》。外省市需查阅人事档案,应事先联系,征得同意后,凭《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审批表》前来查阅。   (3)因需要而摘录档案内容的,须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对其摘录部分,写明档案材料出处及日期,由档案管理人员与原文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对摘录复制的材料除必须留作证据外,一律由查阅单位负责销毁。   3、注意事项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党和国家的机密,查阅者必须严格遵守保密 制度 和阅档规定,对档案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漏或擅自向外公布。查阅时不得随意圈划、抽取、折叠、涂改。不得擅自复制(拍摄)档案内容。确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应说明理由,经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复制(拍摄)。 四、出具各类人事证明   1、出具范围   亲属、经历、未刑、履历等公证证明,养老、特殊工种、购房、年休假工龄证明,入党、入职、参军、考研、出国、调动等政审,各类背景调查等其他证明。   2、所需材料   存档凭证、单位介绍信、证明表格及其他相关材料。   3、注意事项   办理经历、未刑公证须带单位现职证明,注明进单位日期、至今在何部门从事何工作(须原件)。如是已出国人员应带护照复印件并有第一次出境日期章。 五、流动人员跨省市调动   1、所需材料   申请办理跨省市调动人员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外省市商调函、存档凭证办理手续。委托他人办理须提供本人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   2、服务内容   (1)审核“调动人员登记表”并盖章。   (2)根据要求出具“同意调出函”。   (3)通过机要转递人事档案。   (4)根据外省市政府人事部门正式调令和上海户口迁移证,出具“流动人员工作介绍信”。   3、注意事项   (1)商调函须由县以上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有跨省市调动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盖党委章)开具。   (2)办理跨省市调动前须与上海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工手续。   (3)本中心仅提供与人事档案相关的人事服务,其他如“体检”、“工作鉴定”、“婚育证明”等请至相关部门办理。   (4)在中心挂靠集体户口、党组织关系的须先行转出。如外省市有政策先审档案再调户口的,须提供外省市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书面说明。   (5)调动人员应在档案转出前将外省市要求的与档案相关的各项手续办妥,档案转出后本中心只提供开具“流动人员工作介绍信”服务。 六、《上海市居住证》人员档案转出   1、所需材料   申请人员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地址页及个人页)、《跨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出申请》(下载附件)办理手续。委托他人办理须提供本人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   2、办理手续   下载并打印转出申请,将居住证注销后,由注销部门签署意见(或打印系统注销状态信息页)后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如上海单位已退工,须提供退工证明。如未退工,转出申请上应由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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