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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不动产交易管理办法,上海10月8日起怎样实行不动产登记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20 21:31:16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10月8日起怎样实行不动产登记

上海10月8日起实行不动产登记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设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各区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委托,具体办理辖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事务工作。shzyqiyu88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介绍,10月8日起,上海市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房地产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替代,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停止发放,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继续有效,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为方便企业群众办事,按照“便民利民,充分利用已有资源”的原则,各区县现有的房地产交易大厅调整为不动产交易登记大厅,房地产登记受理窗口调整为不动产登记受理窗口,受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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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10月8日起怎样实行不动产登记

2,上海市二手房交易有什么新的政策吗

您好!最近暂时还没有什么新政策,还跟以前一样望采纳,谢谢
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三个相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确定监管形式--分账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必须在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资金划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支取现金。   明确资金权属--属于交易当事人,明确该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其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明确资金交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此规定对房地产业将产生积极作用,能极大地保证客户的资金安全、挤掉房地产价格水分,减少当前房产经纪行业普遍存在的"吃差价"现象;经纪公司没有了抬高房价再出售的可能;同时网上签约等交易方式也会变得更加安全;《通知》的最终目是促进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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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管理办法

(一)规章概述 不动产是指房屋、设备等大型不可移动之资产, 通常是企业的生产资料,属于企业的主要资产, 是构成企业再生产的基础。对不动产的管理,国家有一系列法律、 法规和相应的政策。比如对于房屋这类不动产,如果要转让、出售, 则要履行登记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因此,对不动产的管理, 应当有相应的制度。 (二)主要内容 不动产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不动产的范围、管理主体、 不动产的登记、资料保管、法律文件、转让、出售、过户等。 (三)制作要求 制定该办法的基本要求是按照企业不动产的性质, 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属于哪个部门使用的不动产, 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涉及不动产处置时,则由公司统一决定。 (四)范本 _____ 公司不动产管理办法 年月 日发布( )财字第 号 1 .总则 为加强对本公司的不动产管理,提高不动产的使用效率, 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2 . 1 公司及其所属的子公司、分公司的固定资产管理, 均适用本办法。 2 . 2 各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3 .管理部门 总公司的财务部为不动产的管理部门。 各子公司与分公司管理部门由其自行规定,但要报总公司备案。 4 .不动产资料 4 . 1 所有不动产的技术资料,包括说明书、技术参数、 使用方法等,由使用部门指定专人统一负责登记、保管, 并报总公司财务部备案; 4 . 2 所有涉及不动产的法律文件,包括房契、 所有权证书等均由财务部统一登记、保管。

不动产管理办法

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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