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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陈克昌,有没有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邮箱呢比较有名的尽可能多些百度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26 13:28:52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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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没有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邮箱呢比较有名的尽可能多些百度

  事务所名称 负责人 办公电话  · 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 杜荣华 65227271  · 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 郑幸福 62525451  · 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宋小红 54670594  · 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 郑传本 63935199  · 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 傅光炎 64665977  · 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 邵曙范 63568800  · 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 李东辉 64853500  · 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 时国荣 62586056  · 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 尹文清 63779488  · 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 蒋德彬 62462108  · 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 陈冠安 62114081  · 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 毛列群 64734071\64734081  · 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 唐德生 63176855  · 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 张笃为 63255029  · 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 璩国华 62983271  · 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 丁守明 38870915  ·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朱洪超 68419377  · 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 徐瑶棋 56966368  · 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 钱丽萍 64453948 51192119  · 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 潘峰 53080705  ·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李志强 62496040  · 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 王国忠 62368887  ·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朱树英 62470088  · 上海市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 沈超英 53012253  · 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 李敏 64649480  · 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 肖建平 62178728  · 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 戴作隽 64311118  · 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 鲍培伦 64222915  · 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 郭惠明 34060711  ·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袁季雨 68767750  · 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 项黎 62281797  · 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杨钢 63843500  · 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 任玉萍 62409185  · 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 黄可磊 63606657、63609616  · 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 胡钦福 63020926  · 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 肖万华 62522831  · 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 寿逸明 64874634  ·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胡光 68869666  · 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 佘荣森 63170498  · 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 陈志坚 63230722  · 上海陈敏律师事务所 陈敏 64814028  ·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吕红兵 52341668  ·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李晨飚 58878000  ·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蓝永强 64165522  ·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何海东 63756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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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邻居建房过高可能对我的房子有影响怎么办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来娣。 委托代理人王丁根,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家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高境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陆永康,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来娣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丁根,被上诉人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上海市高境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来娣居住的本市高境一村134号楼房与上海市高境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高境一中)用房均由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江湾房产公司)开发建造。高境一村134号楼房于1993年7月开工建造,1994年11月竣工。高境一中用房于1995年3月开工建造,1996年5月竣工。其中实验楼即双方当事人所称的教学楼高度为19.7米,该楼建造时为避开河流,向北移动了数米,与其北侧杨来娣居住的楼房间距为19米。1995年6月,杨来娣的原住房动迁,由动迁单位安置于高境一村134号101室,面积为74.52平方米。2000年10月,杨来娣取得该房屋产权。2001年2月,杨来娣以教学楼与其房屋间距为19米,而教学楼高度为19.7米,违反了《上海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朝向为南北的,其间距在宝山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的规定,致其自11月至次年3月根本无光照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江湾房产公司拆除教学楼超高部分,或按房价的40%给予补偿。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银城城市规划咨询合作公司对高境一中实验楼日照遮挡影响进行分析。该公司于2001年5月作出《殷高西路高境第一中学实验楼日照分析报告》,确认杨来娣居住的高境一村134号101室,在高境一中实验楼建设前冬至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一窗户为9时零5分至15时,另一窗户9时至15时;高境一中实验楼建设后冬至日的有效日照时间一窗户为14时33分至15时,另一窗户14时13分至15时。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住房调配单》、《房地产权证》、《殷高西路高境第一中学实验楼日照分析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建造房屋时,应与相邻方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和采光。江湾房产公司在建设高境一中实验楼时,未注意与杨来娣居住的楼房保持适当的距离,使杨来娣房屋采光受到妨碍,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或降低高境一中实验楼高度,满足杨来娣房屋采光要求,或给予杨来娣经济补偿,弥补杨来娣因采光不足造成的损失。考虑到高境一中实验楼是教育设施,降低其高度会影响众多学生的学习生活,造成较大的不良后果,故判令江湾房产公司给予杨来娣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杨来娣要求按房价的40%给予补偿,显然过高,难以采纳。江湾房产公司自愿补偿杨来娣人民币30,000元符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准许。遂判决: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补偿杨来娣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杨来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是“排除妨碍”,未提出过经济补偿的诉请,故原审法院未按上诉人的请求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建房未按照有关规定与相邻房屋保持间距,损害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故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超高的教学楼,排除妨碍。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高境一中、江湾房产公司辩称:由于被上诉人的特殊原因使上诉人的房屋采光受到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对应承担民事责任无异议。高境一中的教学楼如拆除将牵涉到学生的学习问题,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经济补偿是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中,杨来娣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碍,拆除高境一中教学楼超高部分”。上述事实有杨来娣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等为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江湾房产公司自愿在原审法院判决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再给予上诉人杨来娣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江湾房产公司虽经有关规划部门许可,但在建造高境一中实验楼过程中,未严格按照《上海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房屋间距的规定确定实验楼与上诉人杨来娣的房屋之间的间距,使上诉人杨来娣的采光受到影响,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杨来娣在原审中未提出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考虑到拆除学校实验楼将波及众多学生学习,造成不良后果等实际情况,判令由被上诉人江湾房产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江湾房产公司自愿在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再给予上诉人杨来娣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经济补偿。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要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杨来娣人民币7,452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慧忠审 判 员 钱 玮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涌书 记 员 金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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