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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例,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7 14:23:22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

莲花路 4站乘坐 地铁1号线(富锦路方向), 在 上海体育馆站 下车 210米站内换乘 地铁4号线(宜山路)方向) 5站乘坐 地铁4号线(宜山路)方向), 在 金沙江路站 下车(1号口出) 630米步行至 宁夏路白玉路站 6站乘坐 136路, 在 大渡河路铜川路站 下车 430米步行至 普陀区人民法院

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

2,二我想问律师的问题是必须半年后可以再起诉有没有一个月的

一般在首次起诉离婚,只要感情破裂的证据不是那么充分,则法院不会判决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可在法院判决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再次起诉的,法院一般会判决离婚。
您好,起诉有个程序行为,即向法院递交诉状,如果没有,就没有进入诉讼。您如果同意离婚,且您们对孩子及财产已处理妥当,则可以协议离婚,没必要诉讼。

二我想问律师的问题是必须半年后可以再起诉有没有一个月的

3,如何知道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

法条中这样一句话“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注意是“谁主张,谁负担”也就是指当事人的申请,这个法条重点在于规范法院的在鉴定、公告等方面的收费状况,并不能单纯判断出是不是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的。 你上面给的例子,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委托人一栏是法院的名字,如果是当事人申请的话,委托人一栏应该是当事人的名字,法院只会推荐鉴定机构,现在都是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根据电脑随机选择鉴定机构,这样为了保持公平。

如何知道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

4,离婚拖欠财产分割的钱应如何处理

在法院实习的时候看的太多了,那么你向媒体反映法官执行不利不作为。。。。现在执行难的问题不仅仅是被执行当事人的问题,而且还有法院不作为的难题,最后,如果执行庭仍然不作为。。这不是我这个学法律专业的人能够解决的。当然你还有向该法院的上级法院投诉(上海中院)的权利私力救济加上公力救济1,首先。。。3。。。有时都麻木了。,不过最好在实在无法的时候再投诉。。。。。唉。。,然后,跟踪和寻找你前夫的财产和人,发现后,打电话通知法院执行庭。。,如果你发现你前夫的财产和人的地点,他们要配合你执行,跟执行庭的法官商量,让他们出动执法。2

5,有关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内容详细一点

被告:史先生、达女士(本所委托人)  承办律师:牛公庆、张由  争议焦点:物业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史先生、达女士夫妇系上海市杏山路某弄某号902、901室的户主。901室与902室为同单元相邻的两套房子,为了把两套房子合成一套使用,在两套房子门外的走廊处安装了一道防盗门。上海S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认为史先生、达女士夫妇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造成公共妨碍,将两夫妇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双方主要观点:  原告方认为:  史先生、达女士开始装修购置的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按协议约定,两被告不得在公用部位安装防盗门。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造成了公共妨碍。  我方认为:  一、依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业主违法物业使用规定,影响到相邻关系,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起诉权。  二、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并非公共走廊,而是901、902两套房子之间的共用走廊,由于901、902两套房子是一户人家购买,走廊也实际上是由一户人家使用,对大楼内其它业主没有任何影响。此观点也已得到大楼内的其他业主书面同意,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是一份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条例,委托合同随时可以解除。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诉讼结果:  对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样一个明显的事实,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以“办过三百多个案子,都是这样判的”为理由,不予采信,判决原告胜诉。我所律师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上诉,二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上诉。我方即向二中院申请再审。再审中,法官认为一审二审对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确认是错误的,但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名誉,建议我方撤诉,并亲自至委托人家中通知,可以安装防盗门。后上海市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物业公司在业主违法物业使用规定产生的纠纷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意义:  在上海市高院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我所律师通过正确理解《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精神,通过不懈努力,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合法权利。
合理

6,法大大电子合同案例有吗

简单例举:·2015年10月,上海仲裁庭在仲裁案件中认可我平台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2016年07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平台电子合同判决一起互联网金融交易案;·2016年07月,我平台签署的劳动合同获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可;·2016年10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在线仲裁认可我平台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2017年03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一批量小贷案件中认可我平台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2017年08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一起买卖案件仲裁中认可我平台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2018年,我平台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在多起案件中得到了天津地方法院和重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可。下面,就例举其中一个电子合同案例,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电子合同为什么能够获得法院以及仲裁机构的认可。2016年4月20日,A公司和B旅行社达成合作,A公司负责为B旅行社的旅游产品招徕游客,交由B旅行社接待。当天,双方通过我平台签订了一份电子合同。后来,由于B旅行社的违约,某次已经确认的行程被迫取消,A公司收到大量游客投诉。A公司退还了游客的款项,并为此支付了4万多的赔款。不久之后,A公司一纸诉状将B旅行社诉至法院。A公司表示,本案涉及的合同通过电子签章形成,电子签章的真伪由我平台大审查确认。
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大众对电子合同的认知度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采用电子合同,实现合同和文件签署从线下到线上的转移。然而,签完电子合同后产生纠纷了怎么办?电子合同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官采信?有没有真实的电子合同案例?其实,早在2015年10月,上海仲裁庭就对法大大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这在国内属于首例电子合同案例。此后,包括杭州、苏州、广州、上海、重庆、天津等地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先后认可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简单例举如下:·2015年10月,上海仲裁庭在仲裁案件中认可法大大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2016年07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大大电子合同判决一起互联网金融交易案;·2016年07月,法大大平台签署的劳动合同获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可;·2016年10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在线仲裁认可法大大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2017年03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一批量小贷案件中认可法大大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2017年08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一起买卖案件仲裁中认可法大大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2018年,法大大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在多起案件中得到了天津地方法院和重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可。 下面,法大大就例举其中几个电子合同案例,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电子合同为什么能够获得法院以及仲裁机构的认可。
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大众对电子合同的认知度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采用电子合同,实现合同和文件签署从线下到线上的转移。然而,签完电子合同后产生纠纷了怎么办?电子合同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官采信?有没有真实的电子合同案例?

7,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史继红,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宏,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周志宏,被上诉人上海信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信德公司之间因工资支付等事宜发生纠纷,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某某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信德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000元;2、要求信德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垫付的办公费用150,000元;4、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裁决对张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信德公司:1、支付张某某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155,000元(以每月5,000元计算31个月);2、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3、支付张某某垫付的交通费、快递费等办公费用49,140元;4、为张某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信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对价。身份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信德公司的住址在上海,张某某自述其工作地点在位于北京京友公寓的北京办事处,但没有证据证明信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也没有证据证明京友公寓系由信德公司所有或承租,相反,由张某某提供的证人杨宁出庭作证时陈述“北京办事处”所处的京友公寓系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且信德公司事实上也从未支付过房租。张某某在北京“上班”,信德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或约束。张某某与信德公司之间没有订立过劳动合同,信德公司从未为张某某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张某某在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里未领取过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信德公司主张过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张某某又自述“工作期间”为信德公司垫付了较多费用,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仍为公司垫付大额费用,这更不符合常理。张某某提交的名片、收据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系信德公司员工。张某某有其他人员的销售合同也不能就此证明张某某与信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某某提交的授权书落款处的印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张某某系信德公司员工。综上,张某某主张其与信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据此要求信德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垫付费用及缴纳综合保险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与信德公司的劳动合同手续虽不健全,但双方实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张某某受聘担任信德公司分管市场销售与业务开拓的副总经理,张某某提供的劳动是信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2007年5月双方约定张某某的月薪为5,000元。第三、张某某的主要办公地点在北京办事处,由于张某某的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工作时间不限于每天八小时,故张某某并不是不受信德公司管理。第四、张某某以信德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由信德公司承担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信德公司辩称,信德公司从未聘用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亦没有授权张某某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公司在北京无办事处,张某某所称其在北京的工作地点系张某某自己的住处。综上,信德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社会关系,在张某某与信德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信德公司亦未支付过张某某工资的情况下,若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必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信德公司不对张某某考勤,张某某的工作时间自由,显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张某某所谓的工作地点亦系其自己的房产,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信德公司租赁该房产作为北京办事处,故张某某称其为信德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本院难以采信。从双方财产关系予以考察,根据张某某陈述,信德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信德公司始终不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张某某仍长期为信德公司提供劳动,甚至为信德公司垫付较多费用,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现仅凭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陈樱代理审判员 : 郑磊代理审判员 : 周卫娟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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