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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政策,上海市七步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09 15:26:57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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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七步规定

是七不吧(1)不随地吐痰 (2)不乱扔垃圾(3)不损害公物(4)不破坏绿地(5)不乱穿马路(6)不在公共场所吸烟(7)不说粗话脏话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1]48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装修管理的通知》中有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应加强对住宅装修活动的日常巡视和监督,当有业主和使用人入住的,应当督促装修的业主、使用人或施工单位遵守施工作业时间,晚间18:00时至次日上午08:00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行为。

上海市七步规定

2,上海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丨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范围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合同约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08年2月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沪府发〔2008〕1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8日  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土地高质量利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和原则)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  本市土地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土地交易市场环境。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的职责)  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土地交易活动专门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二)汇集、发布本市土地交易信息;  (三)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四)从事与土地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五条(事务公开)  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内容、工作守则和监督办法等在土地交易市场及相关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评标专家管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招标的评标专家库。实施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活动前,应当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第七条(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范围)  下列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二)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四)合同约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八条(公开土地交易信息)  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发布以下信息: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二)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四)合同约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五)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出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七)其他需要发布的土地交易信息。  前款第(一)至第(七)项的信息,还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网、上海土地市场网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出租交易规则)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出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规则,组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  经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出租交易规则)  除工业、研发总部类用地和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供地公告发布后,规定的申请用地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用地申请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协议出让规则,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意向书,并将该意向书或协议出让信息在土地交易市场内公示。公示期满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应当在土地市场网公示交易结果。  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出租交易规则)  有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出租交易规则,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第十二条(成片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交易规则)  开发区下列成片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一)涉及工业、研发总部类用地以及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二)除工业、研发总部类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经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让监管协议,并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易规则)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以公开方式进行。  经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组织公开交易活动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投诉检举)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在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设立投诉检举渠道,并对外公示投诉检举途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内容,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投诉、检举。  土地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诚信管理)  按照建立健全信用体系的要求,根据市场主体分类分级的动态信用状况,通过信用信息档案和交换共享机制,依法限制或禁止失信主体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强化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推进土地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以及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相关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介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管理规则、保密协议等规定行为的,市或者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或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应当依据相关服务约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单位,是指为土地交易市场提供有关专业服务的个人、机构或组织,包括银行、公证处、评标专家、主持人、咨询机构及相关行业组织等。  第十七条(制订业务规则)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

上海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丨全文

3,土地交易的方式和条件

简单地说,一般而言,权属明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可以进行交易。第一是出让 1、对于军事、基础设施、公共用地等可以采取划拨方式办理; 2、对于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挂牌和拍卖方式出让。这程序是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公告都可在国土资源部门网站上查阅。第二是转让 假定你已经取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要缴清土地价款、权属明晰、完成一定建设程度和投资程度后,就可以申请转让,也就是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土地所有人的变更。这其中会产生土地增殖税、契税等税费,主要是税务部门在收。也就是说交了税,就可以转让。如果是地上有房产,可能还一起转,还涉及到建设部门。有些地方是先房产过户后才到国土局办土地过户。
农村土地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法律猫第九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六)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目前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有招标、拍卖和挂牌三种方式。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储福臂凰赚好辫瞳播困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其中,招标、拍卖方式要求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少于三人。

土地交易的方式和条件

4,2020年上海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可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土地管理所办理。乡(镇)土地管理业务受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本市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但国家尚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外; (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和国有山地; (三)滨江沿海的滩涂; (四)依法征用、征购、没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五)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本市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农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地等,但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确认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发给土地证书。 第十条改变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在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中有差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更正,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的,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十三条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建立地籍档案。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耕地、合理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在中心城区、近郊区、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控制地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保护耕地的办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蔬菜保护区的土地,以及绿地、林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的土地,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堤防等用地,应当依法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滩涂的开发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滩涂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对空出的宅基地、乡(镇)村企业事业用地、棚舍场地、临时用地以及废沟滨、荒地等,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沙、开挖鱼塘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土地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市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有偿使用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中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征收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土地使用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行政机关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须符合市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以及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宅土地使用者签订。 市、县以及浦东新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适用本办法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乡镇建设规划。 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规定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严格执行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通过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的用地,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商业性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登记事务,由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文件可公开查阅。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建立本市土地资产评估制度。土地资产评估由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同时由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年限期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对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已经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合同约定期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对未按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出让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用途、地价以及符合规划和出让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合理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 乡(镇)村建设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应当纳入本市计划后,方可提出用地申请。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实行征用,使用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者作价入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土地估价部门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 第四十一条本市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区、县建设用地应当按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使用,确需超过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中央、外省市、部队、市属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和因建设需要划拨上述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其他区、县的土地;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五)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各区、县内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五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合计为一百亩以下的。 (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三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合计为六十亩以下的; (5)宝山区人民政府对长兴乡、横沙乡的批准权限可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除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外,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十五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合计为三十亩以下的。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土地。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核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七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建筑物以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国家与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可以采取征地费包干办法。 第四十八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宅的,应当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划拨国有土地、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原土地使用者需要安置和补偿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九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对规定需要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应当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安置。除用地单位自行吸收安置的外,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地中应当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的农业户口均转为非农业户口。 因征地被撤消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五十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剩余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十一条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临时用地期满归还土地时,应当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十二条城镇居民私房翻建改变用地面积的,应当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规划许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三条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根据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年度计划,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尽可能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使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标准按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零星空闲的国有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五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建设需要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预征。 预征集体所有土地,其耕地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向集体经济组织预付不低于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三十的费用。 对预征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或者划拨。 被预征的土地,应当继续按现状使用和耕种,不得任意改变用途,不得抛荒。 第六章法制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未经批准、采用欺骗手段获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面积而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移使用地的,超越范围使用的部分,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七条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或者擅自移位建造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对非法占地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村干部,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越权批准、违法批准、无权批准征用或者使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获得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一条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经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外,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沙、开挖鱼塘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非法牟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经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以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收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权属界桩的,责令其恢复,承担补测费和界桩费,并可处以补测费二倍罚款。 第六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当事人对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罚款、没收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没收款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没收款和滞纳金应当及时上交国库。 第七十条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和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渎职、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或者煽动闹事、阻挠国家或者乡(镇)村集体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市中心、副中心、专业中心、主要分区中心、城市风貌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港、铁路客站、水运客站、地铁沿线及其车站、黄浦江隧道出入口、大桥引桥地区。 重要路段,是指进入城市的主要干道,中心城区主干道以及市级商业街。 绿地,是指城市的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和规划绿地。 重要地区、重要路段、绿地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5,上海限购令细则的法规内容

实施意见一、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各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等,综合研究确定新建住房年度价格控制目标,并于2011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二、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动迁安置房“四位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继续放宽廉租住房准入标准,逐步扩大政策受益面,实现“应保尽保”;在加快推进中心城区和部分郊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工作基础上,年内进一步放宽申请准入标准,扩大经济适用住房受益面;研究试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租售转换新机制。加快保障性住房房源建设和供应,全年开工建设和筹措保障性住房1500万平方米(约22万套)。继续加大旧区改造力度,拆除中心城区二级旧里以下房屋80万平方米(受益家庭约3.2万户),启动郊区城镇危旧房改造。加大保障性房源筹措力度,新出让商品住房地块必须按照不小于5%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按照国家要求,确保完成2011年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三、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转手交易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严格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规定,根据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项目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供),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税务、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通过“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四、积极稳妥推进本市房产税试点工作,认真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市与区(县)房产税试点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加强政策宣传和征收管理。五、对居民家庭向商业银行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6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6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继续加强对执行差别化信贷政策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贷款行为。六、强化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用地等年度供地计划管理,优化住房用地供应结构。在年度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明确供地规模、供地时序等内容,确保各类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的70%。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及时纠正和严肃查处。同时,今年的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原则上不低于前2年平均实际供应量,并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合理安排土地供应上市节奏。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按照国家和本市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处置。严格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七、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暂定在本市已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在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能提供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八、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按照2011年本市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目标,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落实工作责任,积极推进。要将住房保障工作目标纳入区县政府年度考核,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计划目标未完成的,要进行约谈,直至追究责任。九、新闻媒体要强化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着重宣传各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宣传本市住房保障工作进展和成效,引导居民理性消费。对制造、散布虚假消息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解读各项调控政策措施,及时解答市民关心的问题,共同维护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良好局面。

6,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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