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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条例,施工过程中用到的资料有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06 03:04:31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施工过程中用到的资料有什么

建筑工程资料工作初步1 资料的编制依据和历史沿革 1)原上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局1988年11月23日以 沪筑管(1988)技字第315号文件印发的《单位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的若干规定》,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 300-1988)的表式规定,将施工技术资料分为A册——施工技术资料汇总及竣工图、B册——施工技术管理资料、C册—— 施工管理三册,其中C册又分为C1册——施工组织设计、C2册——施工管理、C3册——质量评定三个分册。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生效后,我国推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制”,备案制文件先后颁发了: 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③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安装补表二) ④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 ⑤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⑥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 ⑧工程款支付证明 ⑨工程质量保修书 3)《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 50328-2001,2002-01-10发布,2002-05-01实施 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2年5月8日以沪规法〔2002〕287号文印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验收及报送规定》,2002-06-15实施 5)《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2001-07-20发布,2002-01-01实施 6)2002-01-10发布,2002-05-01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 50326-2001,在其条文说明中又给出了“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个表式,后者与备案制文件的同名表式又有些差别(既要注意相互吸纳融合,又必须以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的表式为准)。 7)有关验收、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均对资料文件有各自的要求,工程建设参与各方出自自身的需要,也会对资料文件提出相应的要求。 2 资料递交要求 1)凡注明原件的,必须提交原件。 2)各种许可证等复印件复印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大小。 3)竣工图修改应注明修改依据,修改依据性文件应注明所修改的竣工图图号,二者必须呼应。 4)变电站、独立的水泵房、煤气调压站等既专业、面积又小的工程,可向城建档案管理中心写个情况说明,其工程档案资料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5)设计变更为蓝图,可直接加盖竣工图章,予以认同,不再画竣工图;设计变更不是以蓝图方式表示的,此设计变更只能作为变更依据性文件,必须在竣工图上作出标注。 6)档案管理机构要的只是A册中的一部分;质监站审查的重点是B册——材料检测报告

施工过程中用到的资料有什么

2,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管理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 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注:本款中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第五条 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产品质量保证书。第六条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销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其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委托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但通过国际招标投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第八条 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或者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发给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核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得收取费用。第九条 市建委应当对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第十条 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生产单位予以公告。  市建委应当及时将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单位予以公告。第三章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3,施工中做资料具体要做些什么事怎样做好资料

都有专用表格只须填填算算就可以了
筑工程资料工作初步 1 资料的编制依据和历史沿革 1)原上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局1988年11月23日以 沪筑管(1988)技字第315号文件印发的《单位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的若干规定》,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 300-1988)的表式规定,将施工技术资料分为A册——施工技术资料汇总及竣工图、B册——施工技术管理资料、C册—— 施工管理三册,其中C册又分为C1册——施工组织设计、C2册——施工管理、C3册——质量评定三个分册。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生效后,我国推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制”,备案制文件先后颁发了: 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③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安装补表二) ④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 ⑤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⑥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⑦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 ⑧工程款支付证明 ⑨工程质量保修书 3)《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 50328-2001,2002-01-10发布,2002-05-01实施 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2年5月8日以沪规法〔2002〕287号文印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验收及报送规定》,2002-06-15实施 5)《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2001-07-20发布,2002-01-01实施 6)2002-01-10发布,2002-05-01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 50326-2001,在其条文说明中又给出了“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个表式,后者与备案制文件的同名表式又有些差别(既要注意相互吸纳融合,又必须以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的表式为准)。 7)有关验收、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均对资料文件有各自的要求,工程建设参与各方出自自身的需要,也会对资料文件提出相应的要求。 2 资料递交要求 1)凡注明原件的,必须提交原件。 2)各种许可证等复印件复印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大小。 3)竣工图修改应注明修改依据,修改依据性文件应注明所修改的竣工图图号,二者必须呼应。 4)变电站、独立的水泵房、煤气调压站等既专业、面积又小的工程,可向城建档案管理中心写个情况说明,其工程档案资料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5)设计变更为蓝图,可直接加盖竣工图章,予以认同,不再画竣工图;设计变更不是以蓝图方式表示的,此设计变更只能作为变更依据性文件,必须在竣工图上作出标注。 6)档案管理机构要的只是A册中的一部分;质监站审查的重点是B册——材料检测报告

施工中做资料具体要做些什么事怎样做好资料

4,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

一、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新型材料认定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二、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改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材料齐全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3.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4.将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5.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6.在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五项:“(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7.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对《上海港口条例》的修改  8.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经审查批准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9.将第七条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10.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1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12.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港口内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五、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修改  1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14.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15.将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16.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5,上海市建筑工程材料检测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健康型建材标志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管理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健康型建材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委、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推进上海市健康型建材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健康型建材管理领导小组),对建材产品实行健康型建材标志管理。 受市健康型建材管理领导小组委托,成立推进上海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负责健康型建材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检测行业协会)协助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开展健康型建材标志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产品检测由经本市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条 健康型建材标志申报   (一)健康型建材标志申请范围 凡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企业,均可自愿申请健康型建材标志。   (二)健康型建材产品目录 由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对危害人体安全健康的建材产品,组织专家论证,报市健康型建材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确定健康型建材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布,首批为水性内墙涂料。  (三)健康型建材标志申报条件  1. 申报健康型建材标志的产品必须是获取产品准用证或备案证明的产品;  2. 必须达到相应的健康型建材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四)健康型建材标志申办程序(见附图)   1. 申请   (1)申报企业向市检测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并领取《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   (2)申报企业向市检测行业协会提交一式二份的申请表及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由通过计量认证的环保监测部门出具一年之内的环保监测报告复印件;   4)ISO 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5)现行产品标准复印件;  6)由本市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一年之内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内容应符合健康型建材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规定的技术指标;  7)产品准用证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8)《企业质量诚信手册》复印件;  9)产品整体彩色照片(6寸)二张。  2. 申办初审及受理   市检测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的资料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3. 评审   市检测行业协会对初审合格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评审组名单报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确认后按照《上海市健康型建材标志评审程序》(见附件一)组织评审。  4. 上报审批、公示、取证、公告   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依据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及抽样检验报告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通知企业,告知审核结论;符合要求的向社会公示一个月,由市检测行业协会组织听取市民意见,经公示通过后,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于每年6月、12月将汇总意见报市健康型建材管理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由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通知企业领取《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证书》,并通过媒体对获证企业及产品予以公告。  第四条 获得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的产品必须办理产品质量保险。  第五条 换证   (一)《健康型建材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两年。  (二)《健康型建材标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获证企业应向市检测行业协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由本市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健康型建材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每年二次的抽样检验报告复印件;   2.《企业质量诚信手册》;   3. 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产品的质量保险证明。   (三)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根据对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企业质量诚信手册》的记录及获证产品抽样检验的报告进行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上报市健康型建材管理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由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通知企业领取《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证书》,并通过媒体对获证企业及产品予以公告;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应向企业提出整改要求,整改仍不符合的,市健康型建材管理领导小组将取消其健康型建材标志使用权,并通报批评,二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相关申请。  第六条 日常监督管理 获证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上海市健康型建筑材料标志产品监督管理程序》执行。(见附件二)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健康型建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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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上海市关于实行建筑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砼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取号 AB4101058-2004-072 载体类型 光盘 发布机构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建材办(2003)第002号 记录形式 文本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描述 沪建材办〔2003〕00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沪建建〔2002〕656号《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通知》,适应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需要,强化文明施工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工程质量,现将《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本市建设工程用砂浆成品化、商品化的需要,提高文明施工程度、改善生态环境、保证预拌(商品)砂浆的生产质量和工程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砂浆,是指由专业厂(站)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各类砌体砌筑、面层抹灰和饰面材料助灰等砂浆拌合物。 第三条 本市对建设工程用预拌(商品)砂浆实行认定管理。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预拌(商品)砂浆,应当取得《上海市新型建设材料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四条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和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发展办)和上海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材质监站)受市建材办的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预拌(商品)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基本条件"和"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六条 办理申请《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申请表[预拌(商品)砂浆]》(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现行产品标准和质量保证书; (四)具有相应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的1年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第七条 申办《认定证书》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办企业填报一式两份的《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对申办企业提交的资料当场进行核对,凡符合要求的,当场在两份《申请表》上加盖"预拌(商品)砂浆申请资料受理章",其中一份交由申办企业保存,一份留市建材发展办存档。凡申请资料经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说明理由并当场予以退回; (三)市建材发展办应当自同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委托组织专家评审,市建材发展办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提出初步认定结果,报市建材办认定; (四)市建材办将在收到认定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认定证书》; (五)市建材发展办通知申办企业领取《认定证书》。市建材办将不定期向社会公告获得《认定证书》的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名单。 第八条 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对持证企业建立"新材料监管手册",将企业的日常管理、推广应用和社会监督投诉等情况记录在"新材料监管手册"中。 第九条 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认定证书》批准的范围进行生产和经销,每批预拌(商品)砂浆必须向用户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 第十条 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的《认定证书》有效期为2年。在期满前3个月,《认定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市建材发展办提出更换申请;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完成对持证企业的核验工作。经复验合格的,重新换发《认定证书》;复验不合格或到期不申请的,由市建材办公告其《认定证书》失效。 第十一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企业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材发展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变更证明资料,由市建材发展办复核符合要求后报市建材办审批,对相应事项予以变更: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生产工艺、主机设备等主要生产条件变更; (三)产品规格型号等变更; (四)生产、经营场地或者企业注册地变更。 第十二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对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建材质监站应当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预拌(商品)砂浆持证企业经日常监督检查其经营行为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市建材发展办或者市建材质监站应当责令持证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复检仍不合格的,市建材办将予以通报,并注销其《认定证书》。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预拌(商品)砂浆持证企业的产品质量两次夜元左不合格的,市建材办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凡被注销《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认定证书》。 国家或者本市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预拌(商品)砂浆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视同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每年复验一次。市建材发展办在每年12月份办理《认定证书》年度复验。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办理《认定证书》年度复验手续,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两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不合格或者一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二)经查实,申请资料严重失实的; (三)擅自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的; (四)"新材料监管手册"中不良行为超过三次的; (五)《认定证书》有效期内不能提供由本市具备相应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每年两份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的。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持证企业应当按月统计产品生产、销售量,并在每月10日之前向市建材发展办报送;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汇总统计和整理分析,并报送市建材办。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材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技术条件 附件2: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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