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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电话咨询律师收费吗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09 16:20:53 编辑:大上海生活 手机版

1,电话咨询律师收费吗

免费的电话咨询一般是简单的,原则性的问题。很少有律师会全部免费咨询的,特别是需要时间的那些问题。当然,遇上紧急事务的时候,律师会提供临时的帮助。
如果拨打12348进行电话咨询律师就是免费的,但是这种情况只能咨询一些简单的(如普通民事纠纷),如果案情复杂建议直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
当然收费

电话咨询律师收费吗

2,延安宜川有律师事务所吗

你好!黄色的瀑布的LLP省的陕西黄色瀑布律师事务所邮编:陕西省延安市/县:伊川县机构名称:陕西新黄瀑律师事务所邮编:716200代码:0911,和县律师事务所。如有疑问,请追问。
有个黄瀑律师事务所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邮编省 份:陕西省城 市:延安市区/ 县:宜川县机构名: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邮 编:716200区 号:0911,和县律师事务所.

延安宜川有律师事务所吗

3,自己遇见法律问题了去哪里咨询呢

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咨询是免费的。
你好!你傻呀政府部门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喜勿喷,谢谢。
自己解决不了,没能力解决的法律问题,要第一时间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如果你的经济实力允许,也可以聘请律师担任顾问。
自己想或者问办公室其他人呀!办公室这么多律师。
可以关注本人,随时咨询

自己遇见法律问题了去哪里咨询呢

4,电话咨询律师免费吗

免费的,但是解决不了什么实质性的问题。
只要不委托律师打官司,一般律所法律咨询电话都是免费的,之前遇到一起交通事故,曾电话咨询过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电话打过去之后,律师初步了解案情,留下电话号码,交通事故方向的律师随后打过来回答的问题,律师并没有提到收费或者委托,还跟我说我的事故不用委托律师,教我处理的方法,印象很好,如果有事我一定还会找这位律师。
是的,不妨电话打打看

5,咨询律师要多少

几百元一小时不等
电话咨询或网络咨询免费,到律师事务所咨询按小时收费,一般二三百元一小时。
需求花钱。多少要看你咨询问题的难易程度以及咨询时间的长短。
1,一般的咨询是不收费的,若是需要律师出具相应的法律建议或意见,可能要收一定费用、
网络咨询免费,面咨计时收费。根据各律所及律师收费标准。一般按时计费,标准几十元到几百元几千元不等。
一般来说简单的事情咨询一下是免费的了。如果一般难度的也就是几百元吧。非常复杂的除外。

6,律师帮的咨询都免费吗

(觉得好请赞)作为律师,我可以回答你的问题。就我自己来说,对于相对于我来说简单的、不会花费我时间的问题,我会本着助人为乐的心态解答,但实际上律师提供的重要产品(也可以说服务)就是时间和智力。所以,需要花时间和智力的问题我都会收费。我自己感觉,免费的东西其实是最贵的。 这个平台对于简单问题,可以免费咨询,你能理解了吧。对于相对专业的问题,有的律师会愿意通过免费咨询来支付其作为广告咨询的费用,而真正有经验能处理问题的律师基本都会收费,其实是更负责的表现。收取费用即是建立了合同关系,就必须认真负责解答,不能跑火车。 最后,这个平台我没有去了解过。我想通过免费咨询的初步接触,进一步引导当事人支付收费服务是必然的。此类平台很多,律师注册此类平台每年也要支付大笔费用。平台靠律师生存,律师靠获得委托生存。就酱。
一般律师是收费的,比如计时收费,但并不绝对,现在有很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是免费咨询的,用以招揽案源。
免费咨询,不包含案件操作流程和取证环节

7,法律咨询

有法律问题请加QQ群:203102223 为你详实解答各种法律问题
06年出过一起类似的案件,甘肃某中专学校一名未成年学生,按照学校的安排在校门口值勤,被一辆失控的客货两用车撞成重伤,造成终身性伤残。学生的母亲不但向肇事司机索赔,还将学校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在学校对学生造成伤害,学校究竟在事故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之前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赔偿问题一直困扰着学校和司法机关,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对教育界、司法界和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画上了重重的一笔。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受害人亲属要求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疑问,但学校是否就此可以免责了呢?根据基本法理,在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学校免责的唯一条件就是学校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侵权人完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学校即使有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而侵权人又无力赔偿或只能部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对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学校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既不是过失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也不是事实上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为如果存在第三人无赔偿能力或者故意逃避诉讼的情形,则学校将成为实际责任的承担者。 侵权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般是不收费的,看你需要知道些什么,一般的是不收费的!收的话根据具体情况而不等
单纯法律咨询 :如果情节明了,案情简单,一般不收费, 重大、复杂 案情在200元以下。 昆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2  第三章 收费管理……………………………………………4  第四章 过错责任……………………………………………6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7  第六章 附则…………………………………………………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协商一致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质优价廉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也可委托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并有利于律师业的长远发展。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按照补偿律师服务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需要的律师人数;  (二)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九)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本办法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律师服务制定本所的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律师事务所调整收费标准应事前备案,备案后的收费标准一年内不得调整。但因组织机构或者人员等变动造成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及时另行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不同的收费方式,具体包括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案件,经委托人同意后,可以采用风险代理收费。  采用风险代理收费,双方约定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标的额的20%。  本条款所称标的额,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共同协商约定的标的金额。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得采用风险代理收费:  (一)诉讼案件;  (二)婚姻继承案件;  (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与委托人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为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确需调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后确认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费结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办案费用清单和有效凭证,经委托人审核确认后,由委托人支付。已经收取的办案费中,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应当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等。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加强成本核算,照章纳税。  第四章 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律师过错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委托人预收款项。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过错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从全部预收款项中扣除办理该项法律事务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余额退还委托人。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所称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认定。  第三十一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律师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六)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未在委托协议中载明计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支付时限而收费的;  (五) 不按规定公示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的;  (六)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办法另行颁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3月1日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和2000年4月4日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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