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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是什么规定,城市天然气的管理办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8 22:02:09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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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天然气的管理办法

燃气表铅封没有了 并不能证明有偷气的行为啊,铅封也是很不牢固的。罚款的数额多少有司法机关来定,好像燃气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利。若真偷气可以根据偷气的多少进行几倍的补交!
一是从由天然气的地方外购,进过管道输送过来;二是采用煤气化制取甲烷(煤制天然气);三是利用养殖场产生的动物粪便和有机垃圾如菜叶等进行发酵制取甲烷(沼气)。

城市天然气的管理办法

2,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第二款中的“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修改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二、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四、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政”。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六、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七、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市政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3,上海地区对煤气表安装的高度有规定吗

上海地区对煤气表安装的高度、只要不危及使用安全的就没有限制。这是依据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官网所载明的文件、规定而谓的:其中对于燃气器具安装仅出现在《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1994年市政府第77号令)的第二十五条 (安装时的要求)中,其明确规定只是: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注:上海地区的所有煤气表均属于燃气公司产权、供给和置换的)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上海地区对煤气表安装的高度有规定吗

4,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20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供应与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液化气的生产和进口,液化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作业燃料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原则)  液化气的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合理布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第五条 (管理部门)  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液化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管理部门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液化气安全隐患排查、电子标签查验、安全问题报告和相关处置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安全宣传)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液化气事故的能力。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第七条 (科研开发)  本市鼓励液化气经营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液化气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液化气安全供应和服务水平。第八条 (规划编制)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市液化气专项规划。市液化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液化气气源、供应方式、供应规模、设施布局、设施建设时序和安全保障等内容。  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市液化气专项规划,编制本区液化气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对区液化气专项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第九条 (设施用地和建设)  经确定的液化气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液化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第十条 (设计施工)  液化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书。第十一条 (许可制度)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经营企业设立液化气供气站点,还应当依法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液化气设施。液化气经营企业确需改动液化气设施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禁止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管理)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液化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液化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好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保养、检测、维修等工作,确保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和安全运行。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液化气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和防范,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冲撞、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第十三条 (统一配送)  本市实行瓶装液化气统一配送,由用户向瓶装液化气企业预约订气,瓶装液化气企业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液化气配送至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统一配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内容,应当纳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监管系统,加强对瓶装液化气配送全过程的实时监管。  本市推进完善以提升安全和效率、方便用户为导向的瓶装液化气集约化配送服务模式。

5,上海燃气许可证年审应提前多少时间

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以及《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开展《上海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延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上海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被许可人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指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前向上海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二、被许可人提出延续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见办理指南),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重新换发许可证。三、换发新证后,旧证书一律收回。四、被许可人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或经审查不予延续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注销其许可证,被许可人应妥善处理用户善后事宜,不得无证经营。五、被许可人应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地填写和提交许可延续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作如存在虚假信息,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六、上海市燃气管理处网站(http://www.sh-gas.sh.cn/)提供延续办理指南与延续申请表的查询与下载。七、办理地点:小木桥路683号1楼受理中心燃气窗口。联系电话54614788-6068。

6,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市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安全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燃气设施,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报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年度用气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气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本市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有关验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第三章 资源配置与调度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对能源配置的总体要求,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并监督燃气企业的生产和采购活动。第十三条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燃气资源采购量,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第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第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气资源供求信息,确保燃气稳定供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程序,将燃气供求信息报送市燃气管理处。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方案,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7,上海燃气车政策

助动车吗?2、3千左右,要看你买什么了。如果说你买燃气的轿车= =|||我估计你也不会买。。。加气又不方便。。
为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近日发布《关于燃气助动车限期报废事项的通告》,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禁止驾驶燃气助动车上路行驶,禁止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充装钢瓶。  为平稳有序推进燃气助动车限期报废工作,《通告》明确,上海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设立5个集中回收点为市民提供燃气助动车回收服务。在此期间,车主应当将整车(含钢瓶)送至集中回收点办理回收登记,各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发现钢瓶超出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告知车主将燃气助动车送至集中回收点,并禁止给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燃气助动车钢瓶充装燃气。  有关部门还提醒,燃气助动车钢瓶中存储的液化石油气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如果随意丢弃钢瓶将对城市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为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对主动将燃气助动车送至集中回收点的车主,每个燃气助动车钢瓶由相关部门提供200元。同时,市自行车行业协会还将组织部分电动自行车厂家为主动报废燃气助动车的车主予以购车优惠,车主可凭燃气助动车回收凭证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享受相应优惠。

8,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介绍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于1991年3月30日由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城市燃气的使用,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奖励与处罚,附则8章43条,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决定,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办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 不同的燃气工程阶段有不同的验收方式,但均需要工程公司联系质检中心,质检 中心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后工程公司携带工程档案到质检中心办理阶段性备案;全部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工程公司带好全部档案及验收报告,办理最终验收报告 办理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93-1号 联系电话:23387360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室外管线需到市场部办理手续,设计院研究制定改动方案,经技术部、预算中心研究决定可行性。 办理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联系电话:23505757 ◆燃气器具产品入市审核 燃气器具引进需到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办理手续,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携带产品样品、合格证书等相关手续到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办理。 办理地点: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7号 ◆《燃气使用证》的核发 本人或开发商持沈阳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燃气市场部出具的《开栓通知单》到经营部办理 工本费1元 办理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燃气用户申请过户 燃气用户持房屋所有权证件(房证、契证等)和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到所在营业分公司购气站点办理。 ◆安装管道燃气 到驻政府审批大厅办理手续,取得《事项办理通知单》,到燃气发展服务中心受理,由煤气总公司市场部安排规划、设计等。 办理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9,网上求助关于在上海市停止自然排气烟道式燃气热水器销售的通知

通知指出:近年来因使用自然排气烟道式燃气热水器而发生的中毒伤亡事故呈上升趋势,1999年已占事故总数的首位,主要是由于自然排气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安装及现有房屋住宅结构等方面的因素,致使自然排气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在使用中存在着安全隐患,易引发各类燃气中毒事故。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在本市推广使用安全性能更高的燃气热水器,停止销售自然排气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以减少燃气中毒事故的发生。  根据有关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已能生产符合本市燃气气质特点,能满足用户要求,安全性能更高的如强制排气式、平衡式、强制给(排)气式等燃气热水器。其质量技术指标已符合或优于国家标准。因此,在本市停止自然排气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的条件基本成熟,对此特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本市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供本市燃气用户使用的自然排气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不得再进入本市销售商店和销售部门;对2000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此类产品和已来沪销售的此类产品,要进行登记,并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二、自2001年5月1日起全面停止自然排气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的销售,同时要积极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提供强制排气式、平衡式、强制给(排)气式、户外型等安全性能更高的燃气热水器品种供用户选购,以满足用户需要。  三、对燃气用户已使用的自然排气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维修单位仍要做好维修保养等服务工作,有安全隐患的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排除,确保用户的安全使用。  四、对本市燃气热水器的生产管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销售管理仍按《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必须按《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如有违反将按《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深圳市关于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然排气式(烟道式)家用燃气热水器的通告》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即日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烟道式热水器,严禁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热水器,同时要积极为用户提供安全性能更高的强制给排气式(简称强制平衡式)热水器、强制排气式(简称强排式)热水器,以满足广大用户需求。 燃气热水器严禁安装在浴室内(强制平衡式热水器除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具备资格安装人员严禁再行承接安装存在安全隐患的烟道式热水器。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接并严格按相关技术规程安装。 已经安装和使用了不具备安全保护装置的烟道式热水器和国家已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直接排气式热水器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立即进行整改。

10,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有哪些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气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理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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