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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9-21 15:47:39 编辑:青岛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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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章制定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系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配套。  (三)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章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国家的长期立法规划,以及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  建议的内容应包括:规章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理由、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进行综合研究,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章的规划和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规划和计划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应当事先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定。第十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的内容与几个工作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为主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重要的规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的领导人负责,组成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办理。起草人员应熟悉业务、懂得法律、有较高的文字水平。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名称,不得称条例。为实施某项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规章,可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规章的标题应标明其主题名称,并冠以“青岛市”字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标题上冠以“青岛市”字样。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具体规范;  (四)奖惩办法;  (五)施行日期。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多的可分章和节。第十五条 规章必须结构严谨、内容具体、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精练、语言规范。必要时,应对某些用语明确规定其特定含义。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认真调查研究,全面收集资料,进行可行性论证;必须从全局出发,体现整体利益。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会签;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本市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起草的规章中规定对现行规章予以废止的条款;现行规章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2,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行政公文。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起草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并提请市政府印发。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报送时间等内容。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确需在当年增加的项目,提议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计划外立项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制定的,可以作为增加项目。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也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第十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由其负责人、法制机构、业务处室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的指导。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档;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对于不同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等);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六)调研报告;  (七)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外地有关参考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一、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项修改为:“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等社会用字,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三项中的“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修改为“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将第十五条中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主管部门”。  (二)将《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其他区(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督查、指导;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及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一款:“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后方可实施,不得擅自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专项安全技术方案”修改为“专项施工方案”。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安全管理信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资质、个人资格年检及晋级、投标评分的重要依据。”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监理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三)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缴纳。”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长期护理保险资金来源”,删去第一项、第二项。  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四)将《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有关工作。”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有关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测算入学人口需求,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区域学校配套建设情况进行评估,提出学校配套建设需求。评估结果和建设需求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作为编制、修订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房地产发展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五)将《青岛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在城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决定;在农村集贸市场及农村其他场所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四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制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人防部门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业务建设,做到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十五条。  (四)“区或县(市)”修改为“区(市)”。二、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建制镇,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四)“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三、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黄岛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小珠山水库是水源工程的调蓄水库,其权属不变,仍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统一调度,其日常工作,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海岸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供水管理处)负责。”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供水管线外两侧10米和河道堤防外两侧50米范围内为水工程保护区域。”  (四)第六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后增加“和工程保护区域内”。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水源工程管理、维修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设备等,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采购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六)删除第十八条。四、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修改为“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二款“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修改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三)原第十五条中“《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修改为现第十四条中“《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五、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机关。”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决定权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四)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中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

5,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修改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将《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四)将《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修改为“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沧三区范围内”。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户外灯饰,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户外灯饰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户外灯饰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户外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中的“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修改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  (五)将《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特许经营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方式。”  第六条中的“市发展改革、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六)将《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  “(二)机场、港口、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库;  “(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  “(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  “(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  “(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他社会公共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费用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采集。”  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保持图面画面清晰,运行时间准确,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现系统故障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部门进行修复处置;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承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原有采集功能。”  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遮挡、妨碍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采集的。”  (七)将《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招标代理”。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八)将《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船长12米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  (九)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审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公安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公安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四十二条的“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  (十)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电子政务”修改为“大数据”。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物价”。  第六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定点”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按照规定限制其重新定点”。  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十一)将《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五条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为:“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进行分层登记。”  (十四)将《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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