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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9-30 00:48:14 编辑:南京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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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159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2.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办理按照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对《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188号令)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建设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  2.删去第九条、三十四条。  3.删去第十条中的“、施工”。  4.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  6.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设计单位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三、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四、对《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第278号令)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专业的养护单位实施移植;”。五、对《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280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四)项。六、对《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288号令)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修改为“人防工程开工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入施工许可证核发办理。”七、对《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289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四)项中的“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  2.将第十七条中的“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修改为:“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合同管理、开工(含分包)节点控制和建设过程市场管理,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删去第(一)项。八、对《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第304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九、对《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307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十、对《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314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检定(检测)合格证明”。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

一、第一条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款中“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修改为“相关城镇”。第四款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删除第七条。五、第八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其中“资格”修改为“资质”;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八、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主城内高等院校和主城外零星分布的高等院校现有用地规模。新增高等院校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规划的大学城。”十、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留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对长江岸线现有的码头应当逐步进行调整和归并,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码头应当逐步迁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取消。”十一、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项目。”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改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四)项:“(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十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属第十四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六、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中“(一式4份)”;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十七、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十八、删除第二十二条。十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3

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44号)  (二)《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三)《南京市信访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二、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  (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单位应当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1号)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运装卸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要求。  2、删除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四)《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区县招标办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归口市建委管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5、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三条。  (七)《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第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九)《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2)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3)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具备条件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C”标志。  3、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十)《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条码技术相关知识。  2、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印刷企业必须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3、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1)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2)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3)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  (十二)《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九条中“市建委”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领取《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施工企业签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十三条中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委”。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5、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  (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县”。  2.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4.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8.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穴销售收入中提取护墓管理费。护墓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公墓的维护管理,并接受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民政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封建迷信祭品、非法销售殡葬用品、无照从事殡葬服务、擅自扩大殡葬服务经营范围的殡葬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三)价格部门负责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违法行为。”。  (三)对《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第191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4.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收、”。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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