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湖北 > 武汉市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少年,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少年,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

来源:整理 时间:2023-10-12 16:33:39 编辑:头条小编 手机版

1,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尊严; (二)教育应当以启发引导为主,与保护相结合; (三)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或者进入本市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工作人员。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青少年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青少年保护工作; (二)按所辖地区青少年数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训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提高他们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青少年保护事项。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或者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教育、劳动、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第三章 家庭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第十条 父母应当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针教育、影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关心和指导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培养青少年的意志、劳动习惯和自理能力。预防和制止青少年酗酒、吸烟、赌博、吸毒、卖淫。不得让青少年观看、阅读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应当及时寻找,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时,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 (三)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予指导。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四)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户独居;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心理、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矫治; (六)不得纵容、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包庇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三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父母离婚的,与子女不共同生活的一方,每月给子女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裁决。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

2,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采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的方式,进行分级预防、早期干预、科学矫治、综合治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推进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检查、监测评估和考核;  (三)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  (四)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五)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制度,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掌握基础数据,建立重点个案研究和快速处置机制,保障专门工作和项目经费,整合各方资源,做好本辖区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五条 *机关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干预和矫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矫治和安置帮教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培育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并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人民*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第七条 本市完善市、区两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依托平安上海工作协调机制,市、区两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事项,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评估,提出工作建议。日常工作由同级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具体承担。第八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共同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动机制,推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交流和合作,加强相关工作经验和信息共享。第九条 本市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支持体系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标准引领、专业保障、基层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 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应当建立与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相衔接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进行识别、分析、预警,提高科学研判、分级分类干预处置的能力和水平,并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应用。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禁毒委员会办事机构、妇女联合会等应当收集和分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信息,并及时上传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促进研究成果的运用和转化,建立健全相关服务规范和标准。  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应当每年发布本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情况的报告。第十三条 本市培育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门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本市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需要配备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完善专业服务网络,实施全覆盖服务;完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薪酬制度,健全招聘、培训、轮岗、考核、表彰、晋升的人才培养体系。

文章TAG: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少年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97修正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