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黑龙江 > 绥化市 > 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构成要素

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构成要素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2 20:12:54 编辑:好学习 手机版

1,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构成要素

总则、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地点、减税免税、罚则、附则。

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构成要素

2,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

你的问题就不对了零售业商店属于增值税的纳税范围而不是营业税除了增值税外还有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如果你卖的是应税消费品还要交消费税一般的增值税税率是17% 如果你年销售额没有达到80万的话 就按3%的征收率征收 不过按3% 征收 你也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了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一般在市里的话就是增值税的10% 如果是县级的话就是8% 你孕婴产品肯定不会是消费品 所以要交的税就是上面说的了有什么问题可以继续问

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

3,新的 营业税暂行条例 有哪些方面的主要变化

营业税新旧纳税期限制度比较旧制度纳税期限:5日 10日 15日 1个月申报期限:10日新制度:纳税期限:5日 10日 15日 1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申报期限:15日纳税地点制度比较1类型:一般劳务旧制度;劳务发生地新制度;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2类型:运输服务旧制度;机构所在地新制度;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3类型:建筑业劳务旧制度;劳务发生地新制度:劳务发生地4类型:转让无形资产旧制度;机构所在地新制度;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5类型:转让 出租土地使用权旧制度;土地所在地新制度;土地所在地6类型:销售 出租不动产旧制度;不动产所在地新制度;不动产所在地 主要税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 111号)

新的 营业税暂行条例 有哪些方面的主要变化

4,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是什么

营业税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应税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劳务发生地原则上调整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二是删除了条例第五条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转贷外汇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税收不公,在目前我国外汇储备充足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日益明显。因此,为了促进税收政策的公平,删除了这一条款。[12-09 16:16][郑建新]三是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现行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四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天延长至15天,增加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调整了外汇结算销售额折合人民币的规定,补充了扣缴义务人的相关规定。

5,税法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纳税时间和增值税是一样的,都是在每月的15日之前,如果有节假日顺延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特殊规定: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项当天。 2、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取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和地点 (一)纳税期限 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应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5日、10日、15日或一个月,也可按次纳税。 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于期满后10日内申报纳税。 (二)纳税地点 1、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 (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广东省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其他税目的起征点全省统一调整为月营业额5000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3、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6,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与新营业税实施细则解读

纳税人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无论是否实行分包,均应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包方或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对.
1,根据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这段话是对的。 2,解析如下: 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但如何开具发票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为5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更合理?现在的处理模式: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5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现实中为征收管理的需要,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税款的办法。     需要强调的是,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的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新条例和新细则将建筑业可以差额纳税的主体界定为纳税人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总承包人,这是为了保证条款的一致性,但实质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只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才可以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而不能分包给个人,同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只有总承包人才有可能差额纳税,而分包单位不能再分包,所以也不能差额纳税,如果再分包不仅违法,而且要全额纳税。
对。

7,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六条解读

上述规定与原细则的第十八条看似相近,但是“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将建筑装饰劳务的营业额作了“例外”的处理,即业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   关于“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的变化,开始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件规定。该文件明确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在实际工作中,“财税〔2006〕114号”文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甚至有个别省市地方税务局明确提出,该文件是答复上海的,我们不执行。因此,本人认为细则是重申关于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我们必须认真执行。   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从细则第十六条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财税〔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新细则关于建筑工程设备征税问题的变化,提醒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必须筹划建筑工程设备的供应方式,否则存在多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甲方提供的管道因不属于工程施工方的工程支出成本费用,所以设备不计入工程方营业额; 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安装费用属劳务性质,若为工程方安装,并入工程营业额收入;若为建设方安装,并入工程建筑物固定资产总额。
1、旧细则由甲方提供的管道设备不计入营业额,新细则如何理解,原来对于此方面规定的是否作废 现改为甲供设备不计入营业额,乙供设备计入营业额; 2、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对于需安装的设备如何理解 需安装的设备安装费若为厂方负责为增值税混合销售一并征增值税,若为乙方安装征营业税。
文章TAG: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营业税暂行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