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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广东教育局电话号码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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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教育局电话号码是多少

广东省教育厅电话是020-37626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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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东省高等教育学会课题级别

市厅级。广东省高等教育学会课题级别为市厅级。广东省教育学会的课题属于市厅级的课题。在副高职称的评定过程中,市厅级的课题都占有很高的权重,候选人比较有竞争力。广东省教育学会是广东群众性教育学术团体,是中国教育学会和广东省市科伦团体会员,接受省教育厅,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业务范围有组织会员学习思想政治理论和现代教育教学理论。开展群众性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学术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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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东省教育厅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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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1996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本省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教育是指高中程度教育后的专业教育。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高等学校进行的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建立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体系。第四条 高等学校是实施高等教育的非营利性机构,其根本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等诸方面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办学体制与管理第六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为辅,国家、省、市三级办学和管理的体制。 有条件的市(县)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人士经批准可以联合或独立创办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形成如下的多种办学形式:以政府投资为主,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辅;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主,政府资助为辅;民办自费;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国际合作办学等。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好人士捐资助学;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合作办学。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艰苦行业、贫困地区所需专门人才和基础学科、师范教育,实行国家任务计划招生为主。其他行业和地区所需专门人才实行调节性计划招生为主,逐步达到全部实行调节性计划招生。第八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就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或学校推荐自主择业,享受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同等待遇。第九条 高等学校是社会教育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校长或董事会主席是学校的法人代表。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高等学校进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提供服务,加强宏观管理。 (一)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拨款计划; (二)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 (三)核定学校的办学规模,保证公立学校必要的办学条件; (四)协调学校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保护学校校园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持学校周围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由高教、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教育界、学术界专家组成的高等教育评议委员会,负责评议高等学校的设置以及有条件的高等专科学校申报本科专业的设置,下设专家组定期对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符合办学要求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或停办。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学校建设用地,划定学校校园地界,保证学校水电供应和邮电通讯,支持学校教学实习、社会调查和科学研究。第十三条 支持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事业,对公立成人高等学校政府要有计划地增加财政投入,逐步完善学校的办学设施。第十四条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政府应指导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充实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第三章 高等学校第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规模; (二)有熟悉高等教育管理的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稳定的师资队伍; (四)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 (六)有相应的图书资料、实验设备、实习场所、后勤服务及必要的安全设施等。 高等学校的设立、变更和停办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办学方向、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在全省合理布局的原则下,自主确定本校办学层次内的专业设置、更改专业名称和调整专业方向。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办学条件,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年度招生计划,纳入全省计划下达。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单独或联合组织入学考试录取新生,可自主确定招生地区范围。

5,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 (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 (五)参与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抓教育工作的实绩进行考核;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教育的职责进行督导; (七)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九)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十)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 (十二)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主任督学和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六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中等或者中等以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7年以上;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五)身体健康; (六)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第七条 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第八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确立的督导内容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第九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十条 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专访。第十一条 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立即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学顾问和兼职督学(含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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