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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越和商城 案件,广州劳动仲裁律师被单位开除开除理由是有职务侵占嫌疑但是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3 11:54:50 编辑:广州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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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劳动仲裁律师被单位开除开除理由是有职务侵占嫌疑但是

在广州请个律师,需要5000元左右!低于这个价格的律师,水平可能就很一般!你可以找个专业人士帮你指点下,你自己跑腿去负责执行就可以!打官司不一定非要请律师的,我上次的案子就是自己弄的,单位最后与我调解了,给了经济补偿金!我是律师港湾网的律师,有什么不懂,可以继续追问
免费的可以不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被单位开除开除理由是有职务侵占嫌疑但是

2,广州24岁男子涉嫌杀害同小区9岁男孩案件值得我们深思什么

海珠警2113方昨晚(1月19日)22时将当日涉嫌杀害同小区一林姓9岁男孩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4岁,广州人)抓获归案。5261嫌疑人初步交代当日11时30分许将受害男孩带回家,欲向其父母勒索钱财以还自己欠4102下的债务。当日下午15时许,因男孩叫嚷要回家,嫌疑人担心被人发1653现,遂将其杀害。目前,犯罪嫌疑人李版某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社会在发展,犯罪率越权来越高,希望社会和平,公民素质有待提高。

广州24岁男子涉嫌杀害同小区9岁男孩案件值得我们深思什么

3,广州地鉄下有什么购物商场

其实不一定要地下啊 很多商城都是地铁不用出站就直通的了。如体育西路站直通天河城、体育中心站直通正佳广场、岗顶直通天娱广场、陈家祠康王地下城、东山口直通东山锦轩、客村站直通丽影广场、广州东站直通东方宝泰广场……
体育西路站上面的的天河城 烈士陵园站马路对面的地王和流行前线
比较大的,烈士陵园站,流行前线;长寿路站,恒宝广场。
你好!有吖,象陵园西站的《流行前线》,里面很多商铺,品牌店与中档消费都有,一直通到中华广场、地王广场等,还有江南西站的《江南新地》,公园前站的《动漫星城》、还有陈家祠站的康王地下城等,食、用、玩、一应齐全如果对你有帮助,望采纳。
烈士陵园站:流行前线,地王广场,中华广场 长寿路站:恒宝广场 江南西站:江南新地 公园前站:五月花广场,动漫星城

广州地鉄下有什么购物商场

4,广州可以逛的地下商场

根据你的要求“地下商场那种,一小间一小间的,什么都有卖”,以下地方都适合你的要求,基本上都是地铁站下车即到的,非常方便,是最推荐去的几个地方,一个地方可以逛大半天了。 1. 天河又一城,在地铁体育西站。 店铺很多,都是一些很时尚精致的东东,服饰、鞋类、玩具、家居饰品等等,新开不久的商城,品种挺多,环境不错,价格稍高。离天河城、广百等百货非常近,可以顺便看看。 2.动漫星城,在地铁公园前站。 这里东东也很多,以服饰、鞋类、包包、饰品、玩具为主,也有饮品、寿司等等,价格适中。 3.流行前线,地铁烈士陵园站。 广州有名的时尚之地,各种时尚潮流的东东基本都可以找到,日韩风格的服饰很多。 4.第一大道,非常大的地下商城。 在广州市汽车站附近,坐地铁到广州火车站下。这里是服装、鞋类、箱包为主,零售和批发一体,东西非常多,买衣服可以去看看,价格不是很贵。 5.地铁广州火车东站的地下商城忘记叫什么了,也是很多商铺。人流不多,但是也可以去逛逛淘淘东西。
万达广场

5,可是被告人因为长期居住广州所以他要求法院把案件上传到当地

1、你起诉离婚,对方要求把案件转到广州审理,这叫民事诉讼法上的管辖权异议,意思是对方认为当前受理案件的这个法院没有案件的管辖权,要求将案件转到依法有权管辖的法院去。2、法院的管辖权,一般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也即原告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一般的离婚也遵循这条原则。3、对方现在向法院申请了管辖权异议,法院问你的答辩意见,你可以明确答辩不同意,不同意是需要理由的,你应该先看看对方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的理由是什么,然后提出针对性意见,如果有证据佐证就更好。4、同时,如果你属于这种情况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祝好运!庄律师
要看被告人是否同意离婚,请务必准备充足的资料应答你为何离婚,建议从经济,生活以及心理等方面阐述你为何离婚。另,祝胜诉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1,对方可能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他的经常居住地是广州。2,你可以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6,酒店公关案例

[公关案例] 广州市虹口大酒店公关案例 主办单位:虹口大酒店咨询单位:广州大学公共关系实践服务团项目背景:虹口大酒店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求,在“老虹口酒店”的基础上按四星级标准建成了现在的虹口大酒店,并于1997年9月28日开业。虹口大酒店起步之初聘请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管理公司将酒店定位为商务酒店,拟仿照商务酒店的经营管理模式立足市场。由于市场定位的不准确和经济大气候的影响,酒店的经营一直难以打开局面;1997年9月28日至1998年9月30日,经营利润只有4.3万元。虹口大酒店的经营陷入了困境,管理公司只好提前撤离,由广州市政府办公厅组建了新的领导班子,接手酒店的管理。新领导班子决定通过重新确立酒店定位,树立品牌形象来争取社会和顾客的支持。项目调查:虹口大酒店新班子在做了大量的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对自身的基本情况作了全面的分析,认识到:广州商务酒店星罗棋布,传统的招待所也为数甚多,虹口大酒店要想异军突起,必须寻找全新的市场定位;虹口大酒店拥有独特的酒店资源和接待资源,重新整合这些资源;一个全新的概念应运而生——创立全国首家公务酒店的品牌形象。这一全新的品牌形象拥有不同于商务酒店的独特优势:第一,公务酒店占有独特的公务酒店市场,对于公务消费者而言,公务酒店有更强的适应性,更具信任感、安全感。这无疑是公务酒店独特的细分市场。第二,公务酒店有一整套完整的适应政务接待、公务活动和其它商务活动的设施设备、人员和程序。 第三,公务酒店背靠政府,依靠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密切关系,能为客人提供更多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第四,公务酒店承担着政府对外联络的职能,它所发挥的“窗口”和“桥梁”作用,是商务酒店无法替代的。项目策划总 页 数 : 4 Page / 字数 : 5235 尺 寸 : 广州市虹口大酒店公关案例.doc 大 小 : [ 34 KByte ] 全文下载:连接>>>http://www.happycampus.com.cn/pages/2003/04/08/D109482.html
没看懂什么意思?

7,求法制案例一个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同福中路470号。  负责人:杨小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姚旭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信和中心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友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信和中心5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南大道以西广州跑马场东侧骏逸苑。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下称同福支行)诉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和公司)、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劲马公司)、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业利公司)、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福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姚旭南;被告信和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盈盈;被告劲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李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信和公司签订(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2004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信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还。现由于信和公司卷入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依法要求信和公司提前还款,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信和公司立即偿还本金4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425‰计,逾期按每日万分之2.95计算)给原告;2、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对信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信和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  2、原告与劲马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1号《保证合同》;  3、原告与嘉业利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2号《保证合同》;  4、原告与信逸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3号《保证合同》;  5、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凭证》;  6、(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7、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  8、法院查封信和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9号负一层商场、海珠区恒信路203号2层房屋的产权情况表。  被告信和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进行诉讼,这是对信和公司权利的侵害,虽然在开庭时合同已到期了,但由于资金困难,信和公司一次性归还贷款有困难。2、对本金以及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率有异议。  劲马公司答辩称:虽然本案开庭前借款已到期了,但仍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担保合同是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借新还旧除了有证据证明担保人是明知外,否则应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依据不足。3、假使原告对主债务人存在不安抗辩的事由,但对于债务人的不安能否及于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担保法关于担保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本案主债务期限还没有届满,即使对债务人有不安也不能对抗担保人。  嘉业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贷款依据不足,所以,原告要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嘉业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尚未成就,嘉业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所以,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之前旧贷款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嘉业利公司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逸公司答辩称:同意嘉业利公司答辩意见。  四被告为其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信和公司签订(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第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或者信和公司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者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4000万元给信和公司。此后被告信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还。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称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信和公司提前还款,保证人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2004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向借款人广州信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和公司、何志其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广州信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信和公司、何志其承担保证责任,案经本院一审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和公司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9号负一层商场于2004年7月22日因上述案件被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信和公司名下的海珠区恒信路203号2层房屋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另案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  又查,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信和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信和公司拖欠利息1146499.0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信和公司的财产(房屋)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本院查封,且本院审理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案件又判决信和公司对该案主债务人应承担的7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因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而要求信和公司提前还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依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主合同提前到期,依约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亦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抗辩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日应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时间即2005年4月28日为准。被告信和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4月28日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并支付合同期满后的2005年4月29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该约定与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的规定在原借款利率4.4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相符,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五计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贷款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第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表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表明各保证人均已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抗辩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对本案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连带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信和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利息的计算为:截至2005年3月20日利息为1146499.01元,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4月28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从200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742元由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宾
●案情回放:陈小姐进入某家公司工作,月薪不菲。一次,陈小姐在小姐妹小张的恳求下,代为其打了考勤卡。结果她接到了公司方的《犯规处理通知单》:“违规者陈小姐,犯规事实为代小张刷卡。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作除名处理。”公司的工会组织也认同这种处理。不服气的陈小姐申请了仲裁。在未获 撤销公司除名决定的情况下,陈小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公司除名的决定。公司方辩称,陈小姐代他人考勤,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因此对陈小姐的除名,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而言,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严重,在无其他新的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应依据有关法规之规定认定,也可由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用人单位自由裁量决定。但用人单位在依据规章制度或自由裁量时,其裁量标准必须符合正常人的一般性评判标准,而依据正常人的一般性评判标准,由他人代为考勤之情形,尚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节。故公司方以此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无依据。法院作出撤销公司对陈小姐除名决定的判决。 ●大律说话:严格工作纪律本身没错,公司管理也是自家的事,但是这家公司大概没想明白:怎么我加强管理就不合适了呢?这家公司的观点错误就在于:一、不是关上门,就自己说了算,还有法律大于公司条例;二、重罚也得合情合理,一味“苛刻”,没有人情味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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