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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6日重庆市经济工作会,重庆卫视台的新闻联播为何不报道重庆市经济工作会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5 07:20:03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1,重庆卫视台的新闻联播为何不报道重庆市经济工作会

不仅电视,日报也是今天才报道,宣传部门有问题,过去不至于这么慢,最近几次大事件都这样,李庄一事倒是有点快
重庆卫视新闻都是严重滞后,一般都是各大报纸见报了,晚上才播

重庆卫视台的新闻联播为何不报道重庆市经济工作会

2,重庆举行公车拍卖会起拍价最低千元是怎么回事

据媒体报道,4月16日9点,重庆市市级党政机关公车改革取消车辆(第21批)拍卖会将在永川江鸿大酒店举行。本次拍卖车辆共125辆,其中起拍价低于1万元的车占六成,起拍价最低仅1000元,最高40000元。4月16日,125辆车已在永川区江鸿国际大饭店进行了预展,展示时间为3天(13日-15日)。16日的拍卖将在此举行。在展示现场可以看到,一辆辆公车整齐停放在拍卖会场门口,车辆品牌、登记日期、行驶里程数等信息粘贴在每辆车上,一目了然。据了解,此次拍卖车辆包括帕萨特、蒙迪欧、雅阁、迈腾等,颜色以黑色为主,轿车占比74%,越野车占比3%,其它商用车型占比23%。5年以内的车辆占比10%,5-10年的车辆占比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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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问重庆教师资格证认定同时需要毕业证和户籍或者档案证明那外地

重庆市关于开展2010年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育学》、《心理学》课程考试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为做好我市2010年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现将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教育学》、《心理学》课程考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考试对象及要求社会人员(含2010年非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和2007年参加重庆市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代课教师中招聘公教师考试合格且学历符合要求者)凡未达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条件中有关取得《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成绩规定,必须参加重庆市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课程统一考试,考试成绩作为认定教师资格的依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考试及要求如下:1.已有教师资格的人员申请认定其他类别教师资格,若其第一学历符合申报相应教师资格学历层次(师范教育类),在学期间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可免修免考;2.申请教师资格认定的社会人员、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在第一学历期间选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免修不免考;3.申请人员第一学历为师范教育类,但未达到申请认定相应教师资格学历层次要求,在后续学历的学习期间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免修不免考;4.申请人员在后续学历的学习期间凡未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或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必须参加《教育学》、《心理学》的补修和考试(《教育学》、《心理学》课程补修有关事宜将另文通知,请需要补修的考生留意重庆教师资格网站()上的公告)。二、报考程序(一)网上报名申请2010年重庆市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课程考试的人员(包括免修、免考《教育学》、《心理学》的人员),必须于2009年10月8日至15日登录重庆市教师资格网在网上报名,并以打印或保存报名回执为网上报名成功标志(注意:2009年10月15日21:00网上报名工作结束)。(二)现场确认1.现场确认地点(1)社会人员在户籍或档案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人事科;(2)20010年非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人事科;(3)户籍不在当地但在当地工作,且人事档案挂靠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的,在人才交流中心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人事科(户籍和档案均不在重庆的考生不予受理);2.现场确认时间10月16日至23日为全市安排的现场确认阶段,各区县可结合具体工作情况,确定本区县现场确认时间(重庆市教师资格网将公布所有区县的现场确认时间)。需要参加补修、考试的人员按照区县确定的具体现场确认时间到区县去进行《教育学》、《心理学》课程考试报名现场确认。《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免修免考人员到现场交验免修免考证明材料。3.缴费考试费40元/人(含证书工本费)。4.现场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所有报考人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身份证原件(2)毕业证原件(非师范类应届毕业生需提供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3)2张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免考人员此条不作要求)(4)户口或档案证明材料免修人员、免考人员需分别提供相应材料:《教育学》、《心理学》课程符合免修或免考的证明材料(三)考试安排及要求2009年12月6日上午9:00—11:00考试《教育学》下午2:00—4:00考试《心理学》考试采取闭卷形式进行,《教育学》和《心理学》卷面分均为100分。考试地点相对集中,原则上补修点即为考试地点(具体考试地点安排于2009年11月21日在重庆教师资格网上公布)。(四)公布成绩《教育学》、《心理学》考试成绩将于2009年1月3日在重庆教师资格网上公布(五)网上补充信息成绩公布后,按照报名回执要求,凡《教育学》、《心理学》两科考试合格人员和免考人员登录重庆教师资格网打印本人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一式两份),完善剩余内容并于20010年1月16日21:00前登录教师资格网补充个人相关信息。逾期视为放弃申请2009年教师资格考试。三、工作要求
在户籍所在地和人事关系所在地都可以报名面试的。人事关系所在地即档案存放的地方。所以档案迁到学校,就在学校所在的省市认定。

请问重庆教师资格证认定同时需要毕业证和户籍或者档案证明那外地

4,重庆退休养老金如何计发

养老金的计算: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市(重庆)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用公式表示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U+Va)÷2×N×1% U—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N—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Va—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为: Va=Vn-1×t1 t1—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2、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小数点后保留四位,第五位4舍5入)。当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当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小数点后保留四位,第五位4舍5入)。 3、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分段计算。实际缴费年限的每年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内历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当地(统筹范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视同缴费年限的每年缴费工资指数按1.0计算。
保费缴得越多,就会多得养老金。1月16日,重庆市市社会保险局有关人士针对参保人员对《重庆市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政策不够清楚的实际情况作了详细解读,新的计发办法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紧密挂钩,参保人员每多缴一年增长一个百分点。据悉,新的计发办法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只适用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 解读1:基础养老金 老办法: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础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新办法:基础养老金部分就是以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再乘缴费年限和1%,即:缴费每满1年,便增加1%。 解读:“新政策实施后,职工缴费时间不同,则退休后待遇大不一样。”该人士称,根据新的计发办法,对企业而言,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到300%,缴费基数越高,退休时领的养老金就越多。  解读2:个人账户养老金 老办法:缴费满15年以上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新办法: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由本人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解读:“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退休时年龄越小,计发月数越小。”该人士说,国家规定的男性60岁退休起,计发139个月,女性50岁退休起,计发195个月。 解读3:过渡性养老金 政策:过渡性养老金由本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再乘本人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再乘1.4%。 解读:在新办法中,过渡性养老金的多少与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挂钩,缴费工资基数越高,退休时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越多;缴费工资基数越低,退休时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越少。  解读4:调节金计算 为保证参保人员不因政策的调整而受到待遇上的影响,新老办法将实行5年过渡,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将计发调节金,计算方式为:调节金=70元×计算比例。 市社保局介绍,计算比例根据退休年度不同而变化:2006年退休,计算比例为90%;2007年退休,计算比例为70%;2008年退休,计算比例为50%;2009年退休,计算比例为30%;2010年退休,计算比例为10%;2011年及其以后退休,计算比例为0。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5年过渡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即可办理退休手续。5年过渡期后,缴费年限都必须满15年及其以上。 解读: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5,分析重庆市的能源消费结构特及其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哪些不利影响

煤烟型污染是重庆市大气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之一,改变能源结构对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通过分析重庆市能源结构和环境空气现状,预测重庆市能源结构变化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并提出建议。
能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能源的开发利用极大地推进了世界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展。同时,随着人类对能源的需求越来越多,能源对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和对资源环境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 重庆直辖以来,社会经济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己步入工业化发展中期。这一轮发展周期正处于高耗能阶段,能源需求猛增, “拉闸限电”、“油荒”、“煤荒”频繁出现,能源资源紧缺已成为重庆市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瓶颈。为深入贯彻“314”总体部署和“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目标,尽快全面掌握重庆市能源消费状况,为全市节能降耗工作提供科学、有效的统计数据支撑,本文以科学发展观、“五个统筹”为统领思想,以环境经济学、资源经济学等为理论基础,通过搜集、分析大量的数据、资料,运用数学模型,科学分析重庆市能源消费现状,为制订节能降耗措施和对策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 一、近年来重庆能源消费的特征 近年来,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能源消费需求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能源消费的结构、能源消费的重心以及能源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根据十年来的能源消费统计资料分析,重庆市能源消费的总体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拉动能源消费快速增长,能源弹性系数出现上下波动。直辖以来,重庆经济迅猛发展,生产总值从1997年的1360.24亿元增加至2007年的4111.82亿元,增长了3.02倍,年均增长率超过11.7%;尤其是从2004起,年增长率超过13%。经济的快速发展,拉动了能源消费的快速上扬。从1997年的2030.13万吨标煤增加至2007年的4705.21万吨标煤,增长了2.32倍,年均增长率超过8.5%;尤其2005年能源消费增长率达到22.5%,年净增消费量710万吨标准煤。 重庆市2003年以前,能源消费弹性系数始终小于1,经济增长速度超过能源消费增长速度,但2004和2005年,能源消费弹性系数均大于1,分别为1.29和1.96。能源消费弹性系数大于1,意味着这两年单位产出能耗在逐年攀升。2004年以前,能源强度呈缓慢下降的趋势,2005年由于能源消费的增速超过经济增长速度,能源强度出现反弹,万元gdp能耗达到1.42吨标煤,高于国家平均水平0.2吨标煤。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1)由于投资高速增长导致电力热力生产、水泥、电解铝等高耗能产业迅速扩张,从而造成能源消费快速增长。2004和2005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分别增长28.6%和23.5%。在投资高速增长的拉动下,高耗能产品增长迅速。2004、2005年水泥产量年均增长10.3%,铝材产量年均增长35%。高耗能产品的迅速增长必然带动能源消费的快速增长。(2)产业结构变化导致能源消费增长加快。2005年,第二产业比重为41.0%,比2001年上升了2.0个百分点,其中工业比重为33.3%,比2001上升了1.6个百分点;而第三产业比重为42.8%,比2001年下降了1.5个百分点。由于工业单位产出能耗要远大于第三产业,工业比重上升和第三产业比重下降意味着全社会能源消费上升。(3)居民生活能源消费的快速增长导致全社会能源消费增长加快。2004-2005年,大量私人小汽车、计算机进入居民家庭,家用电器销售快速增长,再加上煤气和天然气在居民家庭中的广泛使用,带动了整个能源消费的快速增长。汽车、家用电器等大量进入居民家庭,是带动能源消费增长加快的重要原因。从2006年起,重庆市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相继颁布实施了《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重庆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成立了重庆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加强了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和重视,提出了若干推动节能降耗的措施,确立了一系列有利于促进节能降耗的工作制度,通过淘汰落后生产力,加大结构调整,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全市节能降耗工作取得了一定实效,2006年和2007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下降到0.74和0.71;能源强度也下降为1.39和1.33吨标煤/万元。虽然重庆市的能源弹性系数和能强度都有一定的下降,但比全国平均水平,仍有不小的差距,反映出当前重庆市能源效率的低下。 表1 重庆市1997~2007能源消费弹性系数及能源强度 年份 能源消费 生产总值比 能源消费 能源强度 比上年增长% 上年增长% 弹性系数(吨标煤/万元) 1997 8.5 11 0.77 1998 4.4 8.4 0.52 1999 7.5 7.6 0.98 2000 2.3 8.5 0.27 1.77 2001 5.7 9 0.63 1.69 2002 4 10.3 0.38 1.55 2003 6.8 11.5 0.59 1.43 2004 15.7 12.2 1.29 1.36 2005 22.5 11.5 1.96 1.42 2006 9.1 12.2 0.74 1.39 2007 11.1 15.6 0.71 1.33 随着全市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经济总量的不断增长,重庆市能源消费总量在较长时期内,仍将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能源弹性系数仍将在“1”附近上下波动,能源强度会随着产业结构调整、能源效率的提高而逐渐下降。 (二)能源消费品种平稳增长,油料消费增幅最快。重庆市终端能源消费中,煤炭、电力、天然气等各种能源消费品种都保持平稳快速的增长,年增长率与重庆市能源消费增长率基本保持一致。其中油料消费增速最快,由1997年的145.47万吨标煤增加至2007年的549.12万吨标煤,增长了3.77倍,年均增长率超过14.1%;尤其是从2004年以来,油料消费明显出现突跃,这主要是直辖以后,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化进程明显加快,相应带动第三产业尤其是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所致。2004年货物周转量达到518亿吨公里,比2003年增长40.7%,2006年是2003年的2.23倍。同时也与汽车、摩托车大量进入家庭有关,2004年民用车辆达到84万辆,2006年达到130万辆。由于重庆市缺乏石油资源,油料消费全靠外省调入,油料的供需矛盾将进一步加大。 (三)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仍将持续。重庆市能源消费结构中,一直以煤炭为主,煤炭所占比重基本维持在65%左右,与全国相似但略优于全国水平。重庆市煤炭消费从1997年起比重逐年缓慢降低,但从2003年起有所反弹,这主要是经济快速发展需要大量的能源,而能源工业的发展相对滞后,能源供给量相对不足,重新促使煤炭工业加快发展。2007年重庆市煤炭比重为64.3%,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等优质能源仅占35.7%左右,而世界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比重仅为30%左右。因此,重庆市能源消费结构与当今世界平均结构相差甚远,当然这也是由重庆市能源资源结构所决定的。重庆市一次能源资源主要是煤炭、天然气和水电为主,没有石油资源。因此,重庆市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仍将持续,所占比重也将维持在65%左右。 (四)能源消费向高耗能行业集中。城市的终端能源消费主要是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其中又以生产消费为主;在生产消费结构内部,以第二产业消费为主。重庆市1997年第二产业能源消费占消费总量的比重达到86.0%,逐年缓慢下降到2007的76.7%。第三产业能源消费占生产用能比重不断提高,从1997年的5.8%上升至2007年的16.9%,年均提高1.1个百分点。 望采纳

6,2004年1月16日起实施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全文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经济救济,分散施工企业事故风险,实现行业共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企业作为投保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机关。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区建设工程管理分工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与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通过市建设安全协会集中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意外伤害保险费包括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不再另行计提。分包单位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自缴纳保费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七日内,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全额交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原因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以上保险范围内的人员统称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和施工场所内从事管理或作业,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致残、伤亡; (二)因乘坐本单位交通工具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为抢救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四)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与施工工程相关联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根据合同造价确定交纳保险费的相应费率: 工程合同造价M(万元) 费率(0/00) M≤500 1.2 500<M≤1000 1.1 1000<M≤5000 1.0 5000<M≤10000 0.8 10000<M 0.6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缴纳。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人赔付额为十四万元。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付:一级十万元;二级九万元;三级八万元;四级七万元;五级六万元;六级五万元;七级四万元;八级三万元;九级二万元;十级一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一次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按所核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不累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多次受伤,每次均按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累计最高赔付十万元。 第十七条 意外伤害发生后,投保人应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死亡事故24小时内)报告行业安全管理部门,申请保险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人申请索赔,应提供下列证明: (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市(区)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法医出具的伤残证明; (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市(区)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 (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条 上年度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施工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5%;连续两年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0%;连续三年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5%。施工企业若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该项奖励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当年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为“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省、市级先进企业下浮0.10/00,部级先进企业下浮0.20/00。享受部级先进优惠的企业,不再享受省、市级先进优惠。施工企业若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该项优惠即行终止。 评为“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享受先进优惠的同时,还可以在保险费费率下浮后的基础上再享受第二十条的优惠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事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推脱或拖延。保险公司若有上述行为,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终止其承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价、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安全技术研究等。保险公司无能力提供上述服务的,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代理。 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提供安全服务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终止其承保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向施工企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6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经济救济,分散施工企业事故风险,实现行业共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企业作为投保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机关。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区建设工程管理分工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与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通过市建设安全协会集中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意外伤害保险费包括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不再另行计提。分包单位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自缴纳保费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七日内,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全额交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原因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以上保险范围内的人员统称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和施工场所内从事管理或作业,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致残、伤亡;  (二)因乘坐本单位交通工具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为抢救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四)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与施工工程相关联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根据合同造价确定交纳保险费的相应费率:  工程合同造价M(万元)  费率(0/00)  M≤500  1.2  500<M≤1000  1.1  1000<M≤5000  1.0  5000<M≤10000  0.8  10000<M  0.6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缴纳。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人赔付额为十四万元。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付:一级十万元;二级九万元;三级八万元;四级七万元;五级六万元;六级五万元;七级四万元;八级三万元;九级二万元;十级一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一次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按所核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不累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多次受伤,每次均按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累计最高赔付十万元。  第十七条 意外伤害发生后,投保人应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死亡事故24小时内)报告行业安全管理部门,申请保险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人申请索赔,应提供下列证明:  (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市(区)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法医出具的伤残证明;  (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市(区)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  (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条 上年度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施工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5%;连续两年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0%;连续三年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5%。施工企业若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该项奖励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当年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为“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省、市级先进企业下浮0.10/00,部级先进企业下浮0.20/00。享受部级先进优惠的企业,不再享受省、市级先进优惠。施工企业若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该项优惠即行终止。  评为“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享受先进优惠的同时,还可以在保险费费率下浮后的基础上再享受第二十条的优惠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事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推脱或拖延。保险公司若有上述行为,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终止其承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价、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安全技术研究等。保险公司无能力提供上述服务的,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代理。  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提供安全服务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终止其承保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向施工企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6日起执行。
给你查了,各个地方不一样啊,每个省有自己的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管理试行办法,你是哪的啊

7,拿2万元钱买三万的东西是几折

六七折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8〕2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 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且在 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原征地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 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含已退休)的人员、安置就业的单位破产解体并进行了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市外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已死亡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3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完清后,从2008年1月起,按我市现行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70周岁以上的,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即年满70周岁的,每月增发50元;年满75周岁的,每月再增发50元。下同)。 (三)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政府补贴部分除外,下同),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 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四条 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4050”人员每人按4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70周岁后,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待遇: 养老待遇=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1+继续缴费月数×1%)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在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15年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第五条 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中青年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缴费基数×费率(20%)×本人应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按2006年度我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215元的60%确定。 本人应缴费年限:年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缴纳1年;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缴纳2年;年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的缴纳3年;年满19周岁不满20周岁的缴纳4年;男年满20周岁不满40周岁、女年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的缴纳5年;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缴纳10年。 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六条 2007年12月31日以前已参加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4050”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足15年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 (三)中青年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 第七条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政府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如下: (一)198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20%,政府补贴80%。 (二)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35%,政府补贴65%。 (三)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45%,政府补贴55%。 (四)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50%,政府补贴50%。 第八条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以个人身份参加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政府补贴的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共同承担,市级承担85%,区县(自治县)承担15%。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可自愿选择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愿参加的,应终止储蓄式养老保险合同。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自愿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在2009 日以前完成申报,逾期不再办理。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劳动年龄段未就业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全面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对“4050”人员要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帮助对象,运用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信访、劳动保障、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班子,负责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认定,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各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负责受理本社区内原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初审等工作。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则上在原征地所在区县(自治县)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申报,跨区县(自治县)居住的,可在现居住地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申报,但仍由原征地区县(自治县)负责其参保资格的审核认定、参保手续办理以及承担应由区县(自治县)政府补贴的资金。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 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多方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障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进行管理。 第三条 2008年1月1日以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3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完清后,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次月起,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时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70周岁以上的,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即年满70周岁的,每月增发50元;年满75周岁的,每月再增发50元。下同)。 (三)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4050”人员每人按4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70周岁后,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待遇: 养老待遇=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1+继续缴费月数×1%)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在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15年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中青年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缴费基数×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本人应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按本办法实施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本人应缴费年限:年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补缴1年;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补缴2年;年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的补缴3年;年满19周岁不满20周岁的补缴4年;男年满20周岁不满40周岁、女年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的补缴5年;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补缴10年。 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七条 以上不同年龄段人员的缴费标准,今后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提高,通过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征地补偿政策和标准,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第八条 征地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统筹安排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应用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代缴。符合条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纳入家庭收入项目计算。第九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4050”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15年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 (三)中青年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 第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前已参加我市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其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每2个月折算为1个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下同),并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4050”人员折算后的缴费年限已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15年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 中青年人员折算后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年限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积极引导、帮助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全面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对“4050”人员要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帮助对象,运用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工作。 各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资格条件的认定,以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代缴。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金划拨和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推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开展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等,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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