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建设;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简易绿化。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简易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运用,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绿化项目采用乡土植物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该项目绿地植物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鼓励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居住小区建设开放式绿地,相邻小区相对集中布置绿地,建设共有公共活动空间。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其中,主城区建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植物种植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绿化施工前,应当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主城区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地形整理、苗木栽植、种植土壤等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制。
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并将验收情况纳入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分期交付使用的园林绿化工程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防护主体的建设管理业主负责,无建设管理业主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履行管护责任,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安全管理,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进行出让、出租、抵押。
禁止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内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以外树木的,不得对绿地资源造成损害。
因项目建设、土地征转、排危排险、交通组织转换、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砍伐行道树,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在前期阶段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