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是,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三条办理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审批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文件和图纸,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二)非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第三十四条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程序:
(一)主城区范围内,单株胸径五十厘米以上,行道树二十株以上,其他树木一百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移植城市园林树木的,应当由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砍伐城市园林树木的,应当补植。
经批准移植或者砍伐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对公共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主城区范围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四百平方米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申请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到期应当归还,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主城区范围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两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满两百平方米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不少于所占面积的原则就近规划补偿绿化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补建,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并对其所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住房建设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普查、建档、挂牌并确定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
因重点项目建设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建设项目业主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重点项目建设移植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建设项目业主申请,主城区范围内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名园保护工作,建立历史名园档案。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名园的园林绿化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园林特色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创新和推广地方传统园林技艺。
第四十一条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