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条件、变更、终止、清算以及工作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四)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参加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并且考核合格,或者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
第十八条 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资格的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对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应试人员和自愿申请到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执业的应试人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其适当放宽考试合格标准。对享受放宽标准取得的执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申请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由拟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申请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接壤的本省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
(三)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