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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级机关房地资产权属,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9 00:19:13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一、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申请在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地产坐落证明和房产测绘报告”修改为:  “申请在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房产测绘报告”。二、对《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取得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三、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修改为:  “农村居民持户口薄、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不动产登记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四、对《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资产证明”。五、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明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修改为: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五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依法可以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或者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表、地上及地下)、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限制、更正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辖。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开的原则,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权利主体应当一致。第六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统一办理。第七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统一制作土地房屋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文书。第八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  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违规披露权利人的信息。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审批确定的最小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第十条 土地房屋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一条 土地房屋登记簿是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土地房屋登记簿应当载明土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土地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第十二条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办理登记。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土地房屋登记。  土地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第十四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利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生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变更登记、异议登记、不涉及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  (六)因土地房屋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  (七)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或者预告登记,并且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修正

3,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军队的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产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房屋、接收和代管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指导、监督区县的登记工作。  区县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办理认为应由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将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交有关区县登记机关办理。  区县登记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登记权的,可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准许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注销或废止。第二章 登记通则第七条 下列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房屋;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  (三)市、区县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  (四)军队的房屋;  (五)宗教团体的房屋;  (六)私人的房屋;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申请人。  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其所属的房管所是申请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房屋,全体共有人是申请人。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第十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单位证明或有关司法文书。  法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其委托书。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应使用与身份证件或单位公章相符的姓名或单位全称。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代理人具有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  (三)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产权合法;  (四)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属公告拆迁范围;  (二)房屋产权有民事纠纷;  (三)房屋属临时建筑;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  (五)房屋产权禁止异动的。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  (二)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及有关证件,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登记;  (三)登记机关核实房屋所有权,审查或现场勘查房屋界至及范围,并可在登记机关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公告询异;  (四)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契税和规费;  (五)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证。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从决定予以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办理完毕各项登记手续,并发给房屋权证。  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延长六十日。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形成的各种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应由登记机关集中统一长期保管。房屋产权异动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各种证件应是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制件,但必须注明原因及原件现在何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向登记机关交齐应提交证件的,申请人必须具结保证书,并由主管单位或登记机关认可的有关人员提供担保证明。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中,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仲裁文书的,该方面的登记事项依文书确认或决定办理。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延期登记:  (一)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故不能按期交齐应提交证件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其他应准予延期登记的。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文章TAG:重庆市市级机关房地资产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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