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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系统,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城管执法职位3是什么百度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4 02:20:44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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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城管执法职位3是什么百度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是一级行政执法员,从事一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学历要求:本科学士及以上,专业要求:法学类、公共管理类、工商管理类。其他要求:女性,面向2022年度高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录用后需在招录单位最低服务年限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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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庆交巡警记录执法什么意思

记录执法是用执法记录仪执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记录仪又称单警执法记录仪/现场执法记录仪。具备防水、防震、抗摔能力,内置的红外灯能够保证在夜晚条件下清晰拍摄图像,便于执法使用;又能通过后台软件设置密码管理,既可现场回放,又保障文件不能被篡改,保证所拍摄资料的公正、权威。事后提供有效的现场影像资料,供案.件指挥、侦破和检察机关取.证。具有体积小,便于携带,待机时间长等功能,是非常实用的新型执法设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是指利用办案信息系统、现场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技术手段,推行行政执法文书电子化,实现对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的跟踪记录,确保所有执法工作都有据可查的一项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违法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全程记录制度,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明确行政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 行政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人员、时间、形式、内容、结果、处理决定等进行记录。二是要明确行政监督检查记录的程序。对于记录的制作时间、记录的立卷归档等应当明确规定。 三是要明确行政监督检查记录的制作要求。在制作填写行政监督检查记录时,要内容完整、用语规范、具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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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资格审查、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离岗培训、年度考核、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机构编制、人力社保、财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重庆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执法培训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和离岗培训工作。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编制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离岗培训。第十三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第三章 执法资格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  (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六)年度工作考核称职以上。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第十八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第十九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构审核;  (三)政府法制机构确认。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5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4,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六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第八条 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第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同年十二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认证、征收、处罚、强制、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5,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六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第八条 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第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同年十二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认证、征收、处罚、强制、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6,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明。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名册。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要拒绝执法。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7,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合法批准成立;  (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  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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