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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管理条例,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0 17:32:10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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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

C.市政管理部门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介绍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9 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市 长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介绍

4,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城市管线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城市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市政、文化、通信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管线建设和运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城市管线建设和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推广城市综合管廊建设,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第二章 管线规划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依法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依法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包含管线规划的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管线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第九条 管线规划编制应当集约利用空间,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等需求并具有前瞻性。各类管线应当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衔接和协调,避免平面交叉和互相干扰。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增中低压架空线路,已建中低压架空线的,预留迁改下地线位。第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规划管理手续。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动工。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符合统一数据标准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核,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第三章 管线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管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因管线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定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统筹各管线行业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时序,提出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建设手续。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影响城市道路通行或者交通安全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组织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5,安装户外led显示屏违反了重庆市政那个条例

怎么可能违法呢.qlled。这个不需要和地方部门沟通。 LED显示屏安装申请流程? 但是要注意的是安装这个东西需要经过城管和工商的审核。而且各个地区的政策也不一样.com/newsdetail_311_26_26.html" target="_blank">http: zl14283... 2016-03-08 2 0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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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建管、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7,重庆城管是否有权利处罚占道停车

有,《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应保持环境卫生、容貌整洁。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应按规定设置,车辆停放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城管处罚违规占道停车是有法律依据的,通常大家对处罚有意见的是缺少事先提示、没有适时提示和处理方式单调。
有,(1)城管有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场外各类商户、商贩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及监督管理权(2)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行使临时站到审批管理权及依法收取占道费。不是第一条第二条啊,我只是摘抄了两条相关的,方便你看,所以排的(1)(2)

8,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第十三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9,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总 则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10,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等所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景观。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注重城市景观设计,城市建设应与城市容貌建设协调发展,保持城市个性和特色。第五条 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县(市)以及相关市级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责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体目标、职责等,并作为考核其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临街单位或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容貌管理。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的监察队伍,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第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园林、公用、土地房屋、环保、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电业、邮政、电信、民航、港口、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职责,协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坏城市容貌行为的责任。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容貌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城市容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提高城市容貌的现代化管理水平。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容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当年城市容貌管理目标的责任人,不得授予市级综合性荣誉称号。第二章 容貌管理标准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容貌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  (二)电杆、邮筒、消防水桩、电话亭、管线等设置合理,设施整洁、完好;  (三)上下水设施完善,符合卫生要求。排水沟(管)畅通,无积水,窨井盖、水篦子等设施完整,无缺损,不堵塞。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完好、整洁;  (五)公共汽(电)车候车棚(站)、调度亭整洁、美观、环境清洁。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六)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七)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容貌标准:  (一)临街现有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地面二米;  (二)临街新建房屋不得设置外探阳台和外探防护网;  (三)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无违法搭建;  (四)由政府确定的具有独特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含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或拆除;  (五)主城区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高度不得超过二米,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六)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按统一要求设置,整齐、清洁、美观。高度不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并不得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墙,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排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书。临街建筑工地材料堆码整齐,施工围墙完整,进出车辆干净,施工进出口道路经硬化处理。废水归沟,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保持道路畅通,场地整洁。

11,蓝牌货车在重庆一年要多少路桥费

关于主城区路桥通行年费及次费标准的通知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发改委)、财政局: 为了充分发挥内环高速公路和即将建成通车的外环高速公路的交通功能,改善主城区道路交通环境,建设“畅通重庆”,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经市政府批准,根据新发布的《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233号),现对主城区路桥通行年费及次费收费标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主城区路桥通行年费标准: (一)标准一:按照国家及重庆市的规定,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年费标准。类别车型划分和范围收费标准(元/车.年)一类车摩托车(二轮、三轮)360 二类车2吨(含)以下货车 19座(含)以下客车 2000 三类车2―5吨(含)货车 20―49座(含)客车 2600 四类车5―8吨(含)货车 50座以上客车 3000五类车8吨以上货车3400 (二)标准二:按照国家及重庆市的规定,可以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年费标准。类别车型划分和范围收费标准(元/车.年) 二类车2吨(含)以下货车 19座(含)以下客车 2300 三类车2―5吨(含)货车 20-49座(含)客车 2990 四类车5―8吨(含)货车 50座以上客车 3450五类车8吨以上货车3910 二、主城区路桥通行次费标准:类别车型划分和范围收费标准(元/车.日) 摩托车(二轮、三轮)2 一类车2吨( 含)以下货车 9座(含)以下客车 25二类车2―5吨(含)货车 10―25座(含)客车 30 三类车5―10吨(含)货车 26―50座(含)客车 40 四类车10―20吨(含)货车 50座以上客车 50五类车20吨以上货车55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外地车长期居住要办理年票(就是2300一年那种)
139元

12,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按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独资或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如对外经营的,必须经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13,谁有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2007248号关于贯彻实施生活饮用水卫

重庆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实施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渝卫法监〔2007〕105号 重庆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将《卫生部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4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主题词:卫生监督 饮用水 标准 通知 重庆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7年9月14日印发  卫生部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48号  2007-09-19 1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以下简称《标准》)已经由卫生部、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07年1月26日发布,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标准》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各卫生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认证认可委《关于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检测项目资质认定评审的通知》(国认实函[2007]133号)的要求,尽快办理新标准的实验室能力评审事宜,以保证检验报告规范、有效。  二、卫生部2001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和附件7《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自即日起废止。  三、《通知》中附件5《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和附件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在修订发布前,仍按现规范执行。附件5中部分监测指标限值与《标准》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标准》规定的限值执行。  四、在《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和《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修订发布之前,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有关要求仍按照《通知》中附件2《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附件3《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和附件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等规定执行。2007年9月1日起(以检验机构受理产品日期为准),进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时,凡与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有关的指标,将按照《标准》执行。  五、对于瓶(桶)装饮用水/纯净水的卫生要求仍按照国家相应标准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1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不适用市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城市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机构行使。  交通主管部门货款、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公路及国内外经济组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第九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共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政党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国道、省道和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  (四)跨越区、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道和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需要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路产保护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二)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四)倾倒或者堆放位圾、弃土、物料;  (五)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  (六)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选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站、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七)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泄漏、抛撒物品污染公路;  (九)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十)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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