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第四十九条终止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登记证书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九章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制,根据职责完善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或者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第五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年度检查。主要通过审阅学校年度检查资料、实地考察、核查学校档案材料、召开师生座谈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如实提交如下年度检查材料:
(一)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年度学校办学情况自查报告。含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情况;按照章程开展工作情况;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法人财产权落实情况;财务状况、收支情况或者现金流动情况等。
(三)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年度检查应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或者“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党建工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办学许可证书、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四)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无固定住所或者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六)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年度检查的。
(八)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未落实法人财产权或者未开设最低余额账户并足额存入最低账户余额的。
(十一)举办者或者其代表侵占、私分、挪用学校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年检基本合格”或者“年检不合格”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由审批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年检不合格”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整改后仍未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不合格处理。
第五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按照《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的规定,依法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质量监测评估。督导结果和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