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和饭店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头指向方位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区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使用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送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牵头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七条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