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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刑法案例分析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8 23:14:18 编辑:好学习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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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案例分析

应该是过失杀人。

刑法案例分析

2,刑法案例分析

事实一,甲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1。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案。2。怕余某发现,用匕首刺杀,甲明知用匕首刺杀会产生死的结果,甲的态度是追求该结果发生,是故意,因定为故意杀人罪。事实二,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甲未认意到对方是警察,识认为是劫匪,是假想防卫,对程某的轻伤结果是放任的态度,是故意伤害。乙继承共同犯罪。事实三。甲、乙对谢某重伤的结果不负责。甲、乙驾车逃离现场。对谢某仅是以防超车,并没有犯罪故意。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系意外事件。

刑法案例分析

3,刑法上的案例 进行分析

第一,邱某死于小肠穿孔引起的并发症,这直接源于孙某与陈某相互推搡。所以邱某的死亡与孙某和陈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换句话来说,是陈某坐在邱某肚子上的行为导致邱某最终不治死亡的结果,陈某的行为又源于邱某的推搡。 第二,陈某与孙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所以不可能构成故意伤人罪。但在推搡中导致邱某死亡的情节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负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案例 进行分析

4,刑法案例分析

首先强奸罪是定了!而行为人在被害人昏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手提包带走时构成盗窃罪的!从行为人的行为来看是是由于两个不同的犯意!所以应该时数罪并罚!对于第二个 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暴力使其不敢反抗侵犯其财务的!以抢劫罪处罚!对于之前的强奸行为来说也是另起犯意!所以也应该时数罪并罚!而对于第三个来说————是构成抢劫罪的!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时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是不敢反抗!而张三的行为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正好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所以应该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以抢劫罪处罚!.

5,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1。已经构成了犯罪了!罪名是“2113投毒罪”,因为她已经不是针对一个人了,而是对不确定的宫2。这不5261构成犯罪中止,只要投毒行为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4102数人1653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就可以构成本罪。虽然她最后专拨了110,使得实际情况没有发生,但这也只是一个量属刑情节,不是中止原因!
对于你这个形刑法,这块的经典案例分析这块还真不太懂,因为对法律这一方面呢了解的不是太多设计的不是太深的。
只是纠正一下楼上的罪名 现在没有投毒罪这个罪名了 已经改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了 本罪是行为犯 只要这个投毒的行为实施完毕即为既遂.就这么多补充 剩下同意楼上的
1、构成投毒罪。2、构成犯罪中止。

6,刑法学案例分析题

第一题:答:1、李某不属于累犯,累犯是指因犯罪而不定期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陈某为前罪后罪虽然都是故意犯罪,县陈某不在五年内故意犯罪,但是一般累犯还有一个条件就是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行以上刑罚,陈某的前罪判处的是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既前罪判处的低于有期徒刑,故陈某不构成累犯。2、李某因第二次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行:(1)李某因犯盗罪(1000以上)数额较大,应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2)李某在拘押期间自动交待其在1997年曾实施过盗窃,根据《型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某人和正在服型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记,所以,李某在拘押期间的交待自己的盗窃行为,且数额不大,犯罪较大,可以免除处罚。(3)综上所述,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考虑到陈某拘押期间有自首的情节,且犯罪较轻,应当免除处罚,决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年。第二题:答:1、法院的判决不正确,根据《刑法》第55条和第57条的规定,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故应当处死刑,剥夺权利终身而不是剥夺政治权利10年。2、(1)判决有错误。李某是在盗窃后逃跑的过程中被乘警李某发现进而对李某故意,伤害致使李死亡,这要同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而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相区别,一种是犯罪后逃跑,时被发现,一种是犯罪过程被发现。(2)从安案例上分析,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错误认定为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判决错误。(3)李某的罪行应让数量并罚,A、李某犯盗罪,数额较大,应当判处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B、李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要利终身。

7,经典刑法案例分析

1、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2、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因王明知有人偷瓜,却仍在瓜中注射农药,是明显的放任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王虽然明确告知瓜内有毒,但这不足以为其开脱,因为如题所述“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所以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既不是不知亦不是过于自信,而是放任。3、bc4、无罪5、acd
过失致人死亡。过失犯罪是指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高某并不希望康死亡(可在他送康去医院分析到),但高某见到的康某是个老人,他本身又是建筑工人,年轻力壮,他应该预见到打到康某身上一拳的后果,并且打的又是胸部,造成了康的死亡,因此高的行为是致人死亡。
1构成犯罪,故意杀人2明知自己打农药行为可能导致偷西瓜的人死亡,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3只选 BC是不正确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李某未认识到西瓜有毒,李某对西瓜有毒和赵某会以西瓜请客都不能预见,属于意外事件。李某没有责任。4无罪5ABCD

8,刑法案例分析

1、 袁甲、袁乙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 袁甲是主犯, 袁乙是从犯(帮助犯)。理由:A二人以上B事前通谋,有共同的故意C有共同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2、袁丙不构成犯罪。理由:情节不严重。
我们在医院呗打了。 打人的。 警察没有抓他 打人的是不是可以判刑 。
袁丙不构成犯罪,袁甲和袁乙构成犯罪。袁丙因打电话辱骂女青年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袁甲和袁乙因以故意伤害丁某为目的,并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应当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共同犯罪。袁甲是主犯。
袁甲、袁乙构成犯罪。袁丙不构成犯罪,因为袁丙与前两名罪犯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系,有没有共同的行为,同时他自己的行为也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 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客观方面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了中上的严重后果。 构成共同犯罪,袁甲是主犯。
易法通解答: 1.袁甲和袁乙构成犯罪,袁丙不构成。法律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袁丙只是通过匿名电话辱骂他人,并非公然贬损,不构成此罪。但是袁丙的行为侵犯了女青年的名誉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处罚。 2.袁甲和袁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二人都已成年,且主观上存在故意,并通过非法的方式对丁某进行伤害,使得丁某截肢。他们的行为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素。 3.构成共同犯罪。虽然是袁甲对丁某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但是袁乙骗丁某的行为指向的是和袁甲同一的目标,二人属于共同犯罪。本案中,袁甲为主犯,袁乙为从犯。
1. 袁甲、袁乙构成犯罪。袁丙不构成犯罪, 2.袁甲、袁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丁某的健康权,客观上试试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丁某截肢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有伤害丁某的故意。故构成故意伤害罪 3.是共同犯罪。甲是主犯。

9,刑法案例分析

第一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个交通肇事逃逸 致人死亡, 从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个构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面两个楼上的说了, 第三个我个人认为构成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
第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应当按照故意杀人既遂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个属于交通肇事罪,肇事者逃离现场致使受害人死亡,应该从重处罚 第三个黄某构成犯罪,在高空作业不足而且未安装好,便强令工人施工,应该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第一个是故意杀人(未遂)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应该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二个为交通肇事罪 逃逸致人死亡 属于结果加重犯 应从重处罚 第三个应该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吧,马某破环刹车装置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他是以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个故意杀人 未遂 第二个交通肇事逃逸 致人死亡, 从重处罚 第三个构成犯罪,好像是构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10,刑法案例分析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广新 案情 2002年2月1日零时许,宋某伙同张某在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王庄子村,盗窃村民郭某停放在门前的华利牌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之后宋某驾驶盗窃的汽车逃离现场,失主得知汽车丢失后,立即驾车追赶。宋某驾驶所盗车辆故意抹挡失主乘坐的追赶车辆,撞损停车杆,闯过两个收费站。当行至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与气象台路交口处时,将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李某撞倒后逃逸,在场的同事将李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实施盗窃后,虽在逃跑过程中实施了抹车的阻挡行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亦未危及财物所有人的生命健康,不属情节严重,以盗窃罪处罚。宋某驾车撞倒骑自行车人李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故判决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宋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急速行驶的机动车抹挡失主乘坐的追赶车辆,并连闯两个收费站,其行为属于在特定环境下,使用特定工具对财物所有人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不法侵害,且不计后果,属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符合盗窃罪转化抢劫罪的法定条件,应以抢劫罪判处。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驾驶盗窃汽车,抹挡失主追赶的车辆,肆意急速行驶,危害的不仅仅是追赶人,更直接危害不特定的过路行人。结果表明,宋某为追求逃跑目的,主观上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不惜他人生命安危,是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表现,因此宋某抗拒抓捕实施多个暴力行为,符合盗窃罪转化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律特征,依法应以抢劫定罪。相应,宋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科刑。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过失犯罪,其结果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目的,而是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发生的危害。本案宋某在逃脱中不计后果,凡有碍于其逃路的任何情况都以车冲撞,显见宋某的行为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过失行为,而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放任致人死亡,应作为一犯罪情节在抢劫罪中一并处罚。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某实施盗窃后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据该条款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目的条件。结合本案,宋某首先盗窃了村民郭某在其家门前停放的汽车,该汽车是在所有权人郭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宋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其次,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被郭某及时发现,郭某驾车紧追宋某其后,郭某不间断地追捕盗窃人的全过程,是盗窃作案现场时空的延续,在此过程中宋某非但没有终止犯罪行为,反而用其盗窃的车辆抹挡失主郭某乘坐的车辆,进而为了追求逃跑的目的撞毁停车杆,闯过两个收费站,以及不计后果地撞倒路上的骑自行车人,致使路上骑自行车人死亡。宋某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否构成使用暴力相威胁?对于这一行为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也是造成法、检之间的分歧点所在。暴力方法,通常的理解是采用某种工具或采用其他方式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如捆绑、殴打、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本案宋某驾驶盗窃所得的车辆抹挡失主郭某乘坐的车辆其后果会使郭某乘坐的车辆发生车祸,进而危及村民郭某的生命安全,其后果宋某是完全应该预料的到的,因此宋某驾驶盗窃所得的车辆应认定是其作案工具、其后驾车撞毁停车杆闯过两个收费站、撞倒路上的骑自行车人的行为,完全可以使追赶的人和其他人造成伤害,使他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据此,宋某在盗窃车辆得手后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使用了暴力的行为。再次,宋某在其盗窃车辆得手后采用的一系列暴力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使其盗窃的车辆为其所非法占有。 综合上述的论证所得出的结论,宋某的行为即驾驶盗窃所得汽车,外在表现是抗拒抓捕,实质为强行劫走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律特征,以抢劫罪论罪科刑,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据此,二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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