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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应急维修资金官网,补交房屋维修基金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25 18:36:51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补交房屋维修基金

全体业主按照住宅面积大小的比例收取

补交房屋维修基金

2,天津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哪

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52号奥式商务区C座

天津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哪

3,房屋应急维修资金的使用范畴

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http://www.tjbcfdc.gov.cn/Lists/List13/DispForm.aspx?ID=58

房屋应急维修资金的使用范畴

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管理模式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辖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相关房屋所有人选举成立管房组织,负责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监督维修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住房纠纷。第五条 不具备成立管房组织条件的,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暂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委托房地产经营或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维修管理。  售房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售后房屋物业管理基金。物业管理基金要单独立帐,专项使用。第六条 房屋售出后一年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八条 房屋出售后要建立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的维修基金;  (二)购房人交纳的相当于购房款1%的维修基金;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要专户存入银行,由售房单位专项使用,并接受相关房屋所有人的共同监督。第九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售后房屋定期安全检查的费用;  (二)垫付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第十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建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解决。维修资金不足时,由共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结构(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屋顶、外墙面、档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层、院墙等;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户分电表以外的设备和线路、户分水表以外的水上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信报箱、避雷设施、共用电视天线等。第十一条 供暖设备、电梯、高压水泵、燃气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建筑以外的公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第十二条 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和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和承担。  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隔扇,自用阳台及户内其它装修。自用设备包括户分电表以内电器及线路(包括户分电表)、户分水表以内的管道及配件(包括户分水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第十三条 上层房屋的居室、卫生间、厨房、过道、门厅、阳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层渗水、漏水的,由上层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第十四条 为适应房屋所有人修缮房屋和设施设备的需要,售房单位应开展代修服务,做到及时检修,合理收费,保证质量。对急修工程先抢修后结算,抢修完工后再向房屋所有人结算。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私自拆改,需要进行拆改、维修的,须经售房单位或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临街门窗和阳台进行维修时,其形式和颜色应与该幢房屋主体外型设计保持一致。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侵占房屋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房屋所有人要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第十七条 因装修、维修或自用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毗连房屋住户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及赔偿。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房屋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管房组织或区、县房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5,个人天津维修基金管理的账户和密码忘记怎么修改

那就没办法了,你有六次机会可以试,如果连错六次那就被锁了,只能本人带身份证和K宝到银行重新下载证书后才能使用,重新下载证书后就可以重新设置密码了
第十五回 蛇盘山诸神暗佑 鹰愁涧意马收缰 第十六回 观音院僧谋宝贝 黑风山怪窃袈裟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6,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消防安全不容忽视,特别是高层建筑,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高度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形势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报送本级政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高层建筑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置、审查高层建筑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时,应当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景观照明不得妨碍消防排烟、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   第八条 国土房管、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义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管理等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者和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确定具体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其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工作。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建筑保修期内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高层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管理者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利用楼宇电视、社区电子屏、固定宣传栏等设施普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灭火逃生技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得占用避难间。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内部装修或者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理者。管理者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施工单位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有 关单位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标准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车取水口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不得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应当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居住在高层建筑内的居民应当学习高层建筑火灾应对知识,自备灭火器、防烟面具、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有专人值班,每班值班人数不少于2人。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举报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举报的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高层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操作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未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每日设24小时专人值班或者每班值班人数少于2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贪腐、玩忽职守、贪腐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7,天津市房屋维修基金怎么算

天津是固定的。购房人和开发商都要交。购房人都是1%,取整到个位。开发商带电梯的1.5%,不带电梯的1%
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52号奥式商务区c座
房屋的维修基金,一般要看开发商那边定的多少了,少1%左右,多的3%左右吧,主要看后期的物业情况。

8,滨海新区住宅维修指导意见出台

近日,滨海新区住建委官网发布《关于征求对<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意见的通告》。为及时解决居民住宅房屋渗漏、排水管道堵塞渗漏、外檐(阳台拦板)脱落等居民诉求集中的房屋维修问题,我委起草了《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见附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8月23日9:30至2022年9月6日17:30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bhzjwwygls0@tj.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反馈意见”字样。附件:《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为推动解决滨海新区房屋修缮类重点民生诉求的工作要求,及时解决屋面和外墙渗漏、外墙脱落、排水管道破裂漏水、阳台栏板脱落等居民诉求集中的房屋维修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滨海新区城镇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的既有住宅(以下简称城镇住宅)维修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明确各方维修责任城镇住宅维修责任,质量保修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中承诺的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等,承担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或工程施工单位实施维修的,在维修完成后应当与相关业主签订再保修协议,明确再保修期限并承担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外的,根据住宅不同产权性质、不同管理方式来确定:(一)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内的维修事项由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承担,物业服务合同之外的维修事项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符合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条件的,按程序申请房屋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对于未建立房屋维修资金或者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城镇住宅项目,各开发区、各街镇应指导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筹集补建,或者直接向相关受益业主分摊筹集维修费用。(二)直管公房。公产民用住房未售前,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分摊的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承担;房屋售出后,以上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承担,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从公产民用住房售后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支付。(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房屋维修、更新应分摊的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承担。整幢可售公有住房全部出售前,该幢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由售房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原产权单位将“三供一业”移交给相关街道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所属街道提出维修申请,由街道按照相关规定提取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四)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出售前为直管公产、单位产)业主与售房单位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起一年内,其房屋原有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相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应分摊的费用由售房单位负责承担。保修期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和费用由业主自行负责和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由相关业主承担;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支付。整幢可售公有住房全部出售后,业主应当委托社会化、专业化维修公司或者原售房单位(以下统称维修管理单位)负责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该幢房屋中的不可售住房权利人作为单一业主,承担相关责任。(五)城镇私有平房。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维修责任。城镇“困难户、五保户”的住宅维修工作,根据相关政策由区民政部门确认,维修费用由属地街镇协调解决。专业经营单位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专业管线、设施维修责任。因周边施工造成城镇住宅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变形等损伤的,应由房屋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由造成损伤的责任单位承担鉴定费用和维修责任。因城镇住宅使用人使用不当或违法违规装饰装修造成住宅需要维修的,或者自行更换外窗等设施的,相应维修责任由使用人承担。二、落实合理使用和检查维护责任(一)城镇住宅业主、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建筑,不得故意损坏住宅及设施,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等管线,不得向排水管道投放杂物,室内厨卫装修不得破坏防水层,不得违规出租房屋。(二)城镇住宅所有权人、管理人(包括物业服务人和已售公房的原产权单位)和供暖、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切实履行检查维护责任,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时,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属地街镇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三)建立计划维修与应急抢修相结合的维修机制。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1.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根据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实际状况做好总体维修计划,并根据上年度的日常检查和特定检查结果安排本年度维修计划,对于需要维修的应在汛期到来之前完成维修。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在汛期到来之前对屋面防水、外墙、阳台板和雨水落水管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根据排水主管道老化程度和管道堵塞情况,采取高压冲洗法等进行定期维修。出现突发情况时,应及时维修。2.各开发区、各街镇做好城镇住宅应急抢修职责突发情况的应对工作。城镇住宅发生屋面和外墙渗漏、外墙脱落、排水管道破裂漏水、阳台栏板脱落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情形的,各开发区、各街镇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及时维修。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及时维修的,有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由各开发区、各街镇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抢修,工程经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等验收合格后,抢修费用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的,各开发区、各街镇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共同查勘、协调处理,召开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维修方案,立即组织相关抢险队伍进行应急抢修,应急抢修的费用按照工程造价定额确定,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三、加强维修工作监督管理(一)区住房建设委加强城镇住宅维修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综合协调的工作机制,组织各开发区、各街镇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协调做好房屋维修工作。(二)区城市管理委、区水务局、区工信局、区文旅局和区国资委应当督促专业经营单位落实专业管线及设施维修督导责任。区国资委、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住房建设委督促公房管理单位落实维修责任。(三)区住房建设委、各开发区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住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各开发区、各街镇督促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专业经营单位落实各方责任,会同居民委员会调处住宅维修过程中业主(使用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各街镇用好“吹哨报到”机制,及时解决城镇住宅维修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对于不及时申请房屋维修资金或申请过程中拖延、扯皮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及时组织约谈整改;对于在房屋维修工作中严重不履职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依规组织改选。区住房建设委依法依规做好房屋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的政策指导工作。四、工作要求(一)完善房屋维修机制。各开发区、各街镇将城镇国有土地上既有住宅维修工作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业主主责,管理人、使用人、专业经营单位各负其责,邻里之间友好协商,社会力量参与的维修机制,努力实现既依法依规,又能快速维修。(二)加强工作督导。各开发区、各街镇和区住房建设委要对诉求集中小区管理人加强督导,协调落实房屋维修的主体责任。针对城镇住宅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急维修不及时,拒不履行维修责任,导致业主反映问题较多的,及时约谈整改。(三)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开发区、区住建委和各街镇定期组织对房屋安全使用与维修的宣传和培训,认真梳理属地房屋维修的典型案例,强化正向引导,落实各方责任。(四)加大监督考核力度。各开发区、各街镇和有关责任部门要严格执行本指导意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区有关部门加强对住宅维修工作的监督,将此工作作为社区治理工作考核重要内容,纳入“三考合一”范围。来源:滨海发布 滨海视窗

9,维修基金大全五种紧急情况可以启用

房屋维修基金是什么?房屋维修基金怎么用?房屋维修基金什么时候用?现在在石家庄买房时都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但对维修基金的去向、使用等各种问题都没有答案,下面就为您解答房屋维修基金相关的各类问题。房屋维修基金是什么维修基金实际上包括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该基金实行“钱随房走”的原则,房屋转让时,账户里的余额资金也随之转移给房屋的新产权所有人。商品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基金由购房者交纳,购房者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时,需交纳维修基金。使用房屋维修基金要符合条件使用房屋维修基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专项维修基金足额归集到位,维修项目符合维修基金使用范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新房出现质量问题,如果还在保修期内,是可以向开发商申请维修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涉及一幢楼业主的,申请单位已事先征询2/3以上业主的书面同意;涉及物管区域全体业主的,已经业主大会书面批准,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五种紧急情况可以启用维修基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分为一般使用程序和应急使用程序。紧急情况下可按照应急程序进行申请使用,应急使用范围包括:1、电梯故障经有关部门确定危及人身安全的;2、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渗漏等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3、排水管道堵塞、漏水影响正常使用的;4、消防设施损坏,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5、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应急使用程序如下: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实;到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如果认为施工费用过高,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新房维修的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都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屋维修基金使用程序目前来看还比较复杂,但业主可以对照上述情况有针对性的使用。当然房主首先要了解需要维修的问题是否尚在保修期,若是保修期届满,可以按照不同的分类向业主委员会申报情况。(以上回答发布于2017-02-24,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搜狐焦点为您提供全面的新房、二手房、租房、家装信息
维修基金是不能提取的,只有在房屋大修的时候才可以用,,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管理和使用。所以你不需要担心你的维修基金被别人使用,每年都会有提取金额的,该帐户只能用于维修基金的存储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银行同时为每位业主设立分户帐户,用来显示该业主所有维修基金部分的使用和留存情况。维修基金的使用及补充需经业主大会作出决议。

10,天津公产房新政下发11月1日起施行

凤凰网房产天津快讯 11月1日下午,天津住建网发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津住建发〔2019〕4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第六条 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 (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 (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 (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 (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 (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 (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 (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第七条 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 (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投资建设单位不主张不动产产权或者不动产产权不能分割的,可以全部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涉及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的,不动产产权不能分割的,按照共有方式确定不动产产权。第八条 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新建的非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进行不动产产权核实。经核实属于直管公产非住宅的,建设单位持相关资料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办理房屋接管手续。第九条 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直管公产非住宅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所需测绘费等费用由房屋使用单位承担,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征收直管公产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直管公产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持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评估报告,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进行货币补偿且补偿资金用于承租人购置或者建设办公用房的,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建立共管账户储存。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进行不动产产权调换的,调换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且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第十一条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在原址新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应当持上级部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核定的总平面图等资料,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查勘,符合有关规定的,承租人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不动产权归属协议书。涉及房屋拆除的,还应当提供拟拆除房屋1:500或者1:2000的地形图,取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出具的同意拆除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书面意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承租人应当做好配合,提供申请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并承担所需费用。第十二条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与其他产别房屋进行不动产产权调换的,应当对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调换房屋,调换房屋能够分割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等原则进行分割;调换房屋不能分割的,应当全部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差价补偿事宜由调换双方协商解决。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调换房屋的,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补齐差价。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承租人购买所承租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第十四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可以向承租人出售。出售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出售协议。出售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  (一)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三)征收决定范围内的;  (四)属于非成套或者成套伙用住宅房屋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直管公产房屋的出售收入、房屋征收补偿收入等资金应当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承租人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九条 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保管自修方式。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所承担的房屋管理、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擅自转让承租房屋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的;  (四)利用住宅房屋储存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保管自修房屋的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和设施设备养护的;  (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转让使用权。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时,鼓励受让人购买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转让使用权。转让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成套独用住宅房屋变为成套伙用住宅房屋的; (七)申请受让或者承租的个人没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转让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且承租人是同一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与承租人的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可以申请将承租的成套伙用或者非成套住宅房屋分户。申请各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中均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 (二)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属于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近亲属的本市唯一住房; (三)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应当可以独立分间居住使用,计租面积不得小于9平方米。第二十五条 夫妻离婚涉及住宅房屋分户的,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应当独立分间居住使用;承租多处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只能选择其中一处申请分户。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夫妻离婚涉及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过户的,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第二十七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新的承租人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同户口簿亲属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指定行为可以采取司法公证或者到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经营管理部门提交指定承租人告知书,并在本市主要纸质媒体刊登公告方式完成。 (二)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子女已故或者无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承租人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请过户。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放弃承租房屋的,与承租人同户口簿其他亲属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应当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放弃承租房屋、同意过户给其他亲属的协议书。第二十九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承租人无配偶、子女、父母,与承租人同户口簿其他亲属可以申请过户。第三十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过户条件人员的,与承租人不同户口簿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纸质媒体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过户。第三十一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人员达不成一致过户意见,无法共同确认新承租人的,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方式进行处置。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死亡后符合申请过户条件人员协商一致采取使用权转让方式处置房屋的,可以通过置换经营单位申请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直管公产住宅房屋过户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并提交代为履行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相关义务的保证书。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中有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由该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申请直管公产住宅房屋过户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应当承诺保证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该房屋居住,提交承诺书后,可以申请过户。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新承租人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通知符合过户条件人员限期确定新承租人,逾期无法确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收回该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第三十五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直管公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录入直管公产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可以到房屋现场进行查勘。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录入信息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变更承租人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承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涉及并户、分户、过户参照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办理。第三十七条 未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第三十八条 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申请转让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或变更承租人,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与新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书面申请。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经现场查勘同意转租的,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协议。转租收益按照承租人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8:2的比例分配。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确保房屋住用安全。承租人因非正常使用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赔偿。第四十一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出租的直管公产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承担修缮责任,按照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范围、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保管自修的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直管公产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查勘,保证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第四十二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在修缮直管公产房屋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承租人自行安装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修缮的,应当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因承租人未自行处理而造成其装饰装修材料和设施设备损坏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直管公产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承租人和相邻权利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因拒绝或者阻挠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从租金中提取不低于65%的资金作为修缮资金,并从修缮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抢修资金,统筹用于直管公产房屋的应急抢修。第四十四条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应当持装修、改造设计方案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相关意见或者由承租人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到现场查勘,经审核同意后与承租人签订装修、改造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转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的,由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由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转租手续。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直管公产房屋修缮责任人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维修、养护不当造成房屋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由修缮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加大房屋荷载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八条 从事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本市划转至区人民政府的直管公产房屋及其他公产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29年10月31日废止。

11,业主发生哪些情况后可以申请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沈阳的应急程序 园区的 屋面防水 外墙 排水 电梯 消防 都可以启动应急程序 沈阳的朋友 有需要启动维修资金应急程序的 不明白的 我可以帮忙
第三章使用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法等;(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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