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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制本生产合作社,天津感光胶片厂还在吗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26 02:23:04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感光胶片厂还在吗

付费内容限时免费查看 回答 您好,我是小美答师,很荣幸为您解答问题,您的问题这边已经看到了哦,5分钟内回复给你~请您稍等一下 目前经营一般,但是还有在的,公司占地面积11.5万平米,厂房面积7.2万平米、固定资产2.7亿元。辖属销售公司、技术研究所、第一、第二和第三涂布车间,干版车间、套药车间、环保车间、有机车间、包装材料车间等,具备大规模研制和生产高品质感光材料产品的能力。

天津感光胶片厂还在吗

2,天津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吗

天津原来有信用合作社,后来合并为天津农商银行了。天津农商银行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是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和天津东丽农村合作银行、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天津西青农村合作银行、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津市蓟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津市静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津市宁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重组基础上,引进外部投资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一家省级股份合作制地方金融机构,是天津市最大的一家地方性总部商业银行。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天津农商银行

天津有农村信用合作社吗

3,天津烟花爆竹禁放新规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表示:1.本市外环线以内(含外环线)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2.外环线以外的文物保护单位;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桥梁、隧道、电力设施、燃气设施、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旅馆、商场、市场、文化娱乐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绿化草坪、苗圃和山林等重点防火区;港区、自然保护区、产业园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3.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4.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法律依据《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预防和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第三条本市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滨海新区、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供销合作社系统在上述区域内专用仓库中储存的烟花爆竹,应当限期迁出或者销毁。本市其他区人民政府决定本行政区域禁止经营(含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时间。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含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可燃放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摔炮、拉炮、砸炮和旋转、钻天、多响(含双响)等升空类烟花爆竹、礼花弹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品种。第八条在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的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市供销企业统一组织进货。零售经营布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九条批发企业采购的品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以及公安机关收缴的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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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由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以下简称辐射区)组成。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和面积界定。第三条 园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吸引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到园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三)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引进国外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管理方式,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五)深化高新技术企业产权、用工、分配和保险等制度的改革。第四条 园区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并使其形成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第五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以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六条 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抵押。  确有必要,园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用。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园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第八条 园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活动。第九条 园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第十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十一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订园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初审和认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依法管理园区的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人事等事务;  (六)管理园区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事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和管理相应地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负责园区内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八)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分别实行以下管理体制:  (一)在华苑产业区内,由园区管委会实行全面行政管理。  (二)在政策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并负责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和限额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批准及管理事务;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政策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辐射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辐射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5,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水平,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由社员自愿联合成为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原则,支持农民、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服务。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指导服务体系,制定符合发展要求的扶持政策。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市场与质量监督、税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国土房管、人力社保、水务、金融、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六条 农民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规定出资、业务范围、盈余分配、入社退社等事项,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为其成员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组织采购种子、肥料、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按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三)组织开展生产技术培训和提供市场信息;  (四)组织产品运输、贮藏和销售。第九条 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从事农业生产的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租合同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租证明,可以申请加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计入农民成员比例。第十条 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一条 鼓励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发起人,依法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以货币出资的,其出资额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记入成员账户。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其出资额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后记入成员账户。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组织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农业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办法,由其章程规定。  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分配的,返还比例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理事长及主要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社年度经营状况及其贡献情况,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其分配额或者适当提高其分配额。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与成员没有产品或者服务交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成员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第十五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开展合作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组建联合社,依法登记,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支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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