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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服务,天津律师事务所排名10强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27 02:51:11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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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律师事务所排名10强

经常有天津准备打官司的朋友找我推荐律师,想要厉害的,靠谱的。今天我就为大家盘点天津前十强的律师事务所,大家可以参考:.1、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是1999年经天津市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以专业化、规模化和团队精神著称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一九九四年,是天津市第一家以个人名字命名的律师事务所。.3、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创立。.4、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已成为天津地区较大规模法律服务机构,拥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行政辅助人员180余人。.5、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是中国最大的法律服务机构之一。.6、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1年,后陆续有众多资深律师加盟,多数律师具有法学、经济学硕士、博士学位。.7、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该律所以职业精神和不断创新的产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满意的服务,依托强大的研究力量,为客户创造最大价值。.8、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3月,是一家专业化、规范化、品牌化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目前工作人员70余人,其中律师50人。.9、瀚洋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3月,是由众多资深律师和司法界老专家组成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10、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部门批准的我国较早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也是我国较早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这些律所侧重业务领域都是不一样的,而且知名的收费都不低,我建议大家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来筛选。并且找律师时不要过度关注律所,因为最终还是律师帮你处理案件,律师本人靠谱更重要

天津律师事务所排名10强

2,天津律师事务所排名10强

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张盈律师事务所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睁早四方君汇律师事务详细内容?2016年8月,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与天津少_律师事务所合并。目前,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已成为天津地区较大规模法律服务机构,拥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行政辅助人员180余人,办公面积近4000平方米,是一家门类齐全、业务精良、服务优质、信誉良好的大型综合性国际化律师事务所。2、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其现有员工总人数达251人,其中执业律师235人,合伙斗卖人律师40人,在业务领域上,涵盖公司法务、外商投资、国际贸易、金融证券和银行、矿业和自然资源、信息产业、房产建筑、海商海事、民商事、刑事、政府法务、公益事务等多个法律服务领域。3、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行通律师事务所现拥有二百余人的精英团队,采用公悉销雀司化管理制度全面提升为客户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近年来,随着业务范围的逐渐拓展,行通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郑州分所、河北区分所、哈尔滨分所相继成立,全部办公面积已超过6000平方米。成立十三年来,在“行维权之道,通正义之门”建所使命的指引下,行通人在风雨中不断探索前行、砥砺奋进,连续多年代理刑事案件数量稳居全国前列,在公司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领域业绩卓著。总结1.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2.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3.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4.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5.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6.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7.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8.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9.瀚洋律师事务所;10益清律师事务所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天津律师事务所排名10强

3,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第三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公民个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受理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三)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四)督促、检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管理、使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第五条 有下列经济困难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第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载明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终止法律援助。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第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工作。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二条 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4,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组织。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还须持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设立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将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能转为有偿的法律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在职人员,不得在法律服务机构中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且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作证件。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业。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得担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前款所列人员在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不得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的案件。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利用其职权使某一法律服务机构垄断某些地区或者行业的法律服务事务。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以给付介绍费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委托人。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没有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并且领取合法证照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国家机关已经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国家机关脱离,并且将脱离情况报告司法行政部门。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以给付介绍费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委托人的;  (三)吸收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指派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其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的案件的。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服务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使某一法律服务机构垄断某些地区或者行业的法律服务事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服务机构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上述垄断地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在法律服务机构中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无法律服务工作证件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工作的;  (三)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业的;  (四)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案件的;    (五)没有合法律师证件,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5,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89〕司发办字第117号),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第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执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法律咨询服务的质量。第二章 成立条件第四条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名以上专职人员。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五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第三章 名称第六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称“……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咨询机构的名称,应按本市区(县)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未经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和核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第四章 经营范围第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五章 申报、审批和登记第八条 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批准。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正式批文通知区(县)司法局,同时报司法部备案。第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逾期没有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原批准证件自行失效。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证明信及健康证书;  (五)固定办公地点的使用证明;  (六)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司法局批准。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终止,应报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审查,经市司法局批准。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开业、变更或终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第六章 管理第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第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局按下列分工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一)市司法局  1.负责制定有关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发展规划;  2.负责批准机构的成立,变更和撤销;  3.负责批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证件授予和撤销。  (二)区(县)司法局  1.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受理、审核、申报工作;  3.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发放工作的审核、申报工作;  4.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5.负责查处违法违纪事件;  6.审查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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