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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工作委员会设8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设立各委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26 06:16:37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设立各委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暂行规定。二、为加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市建设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委员会。三、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四、各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二)会同有关方面草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三)对有关方面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议案提出初审意见;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任务,检查国家宪法、法律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决议案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报告;  (五)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五、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设立各委

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03

一、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三、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努力工作,积极参政议政,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参加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所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五、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出席的,须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就会议议题认真阅读文件,做好审议准备。六、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按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和执法检查。七、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八、常委会组成人员要遵守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它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行使职权。九、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十、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高廉洁从政的自觉性,严格要求自己,做反腐倡廉的表率,积极推进反腐倡廉法制化建设。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2003

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修正百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与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须经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费用,并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征收费用、税收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各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者缩小设立规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由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居民会议决定。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户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三人以上联合提名。对所提候选人应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采用差额或者等额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员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修正百

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1986修正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依法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九)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和表彰事项;  (十)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其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两周举行一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期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协调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四)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厅各处室正副处长(主任)及处级巡视员的任免;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事务。  举行主任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设政法、财政经济、城市建设、教科文卫等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二)会同有关方面草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三)对有关方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议案提出初审意见;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任务,检查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报告;  (五)联系市人大代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承办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市人大常委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筹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各种会议;  (三)起草市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大常委会的各种刊物;  (四)联系市人大代表、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落实情况;  (五)处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六)办理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七)承办全国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八)承办接待外宾来访的事务工作;  (九)承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工作。

5,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四条 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第十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第十二条 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第三章 代表名额第十四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第十五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六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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