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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天津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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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第三条 各级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  (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  (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并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  (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律,学习消防常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

天津市消防条例

2,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网络,全面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领导职责。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考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和修订本市消防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水务、通信等部门,根据消防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工作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区、县经济开发区和乡、镇设立的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等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交通、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安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全面负责。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成年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区域内有关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第十七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第十八条 农村道路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

3,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工作规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四)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五)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六)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照规定落实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九)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推广大数据分析、电气火灾监控等先进技术、设备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消防远程监控等智慧消防建设。  (十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金共同参与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防范等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除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者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四)加强消防宣传与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20

4,天津市消防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等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 本市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对消防志愿服务能力进行考核认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月。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十条 本市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本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并将完整准确的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二人,并持证上岗。  (六)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5,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消防安全不容忽视,特别是高层建筑,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高度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形势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报送本级政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高层建筑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置、审查高层建筑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时,应当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景观照明不得妨碍消防排烟、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   第八条 国土房管、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义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管理等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者和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确定具体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其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工作。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建筑保修期内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高层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管理者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利用楼宇电视、社区电子屏、固定宣传栏等设施普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灭火逃生技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得占用避难间。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内部装修或者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理者。管理者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施工单位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有 关单位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标准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车取水口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不得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应当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居住在高层建筑内的居民应当学习高层建筑火灾应对知识,自备灭火器、防烟面具、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有专人值班,每班值班人数不少于2人。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举报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举报的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高层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操作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未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每日设24小时专人值班或者每班值班人数少于2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贪腐、玩忽职守、贪腐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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